论金融诈骗犯罪的非刑罚控制与防范

点击数:319 | 发布时间:2025-02-05 | 来源:www.czgsx.com

    内容提要:对于金融范围内愈演愈烈的金融诈骗犯罪,单纯依赖刑罚来加以控制与防范已经被现实生活证明是苍白无力的也是极其幼稚的,犯罪本文在重新准确概念何谓金融诈骗犯罪的基础上,对于该罪的诈骗行为本质上是对金融活动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进行讲解,并对将诚信原则契合到犯罪控制范围内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进行了论证,从而确立该原则在金融诈骗犯罪的控制与预防过程中的刑罚替代地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作者自己对金融诈骗犯罪的非刑罚控制与防范的规范设计。
    关键词:金融 诈骗 金融诈骗犯罪 诚实信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实行计划经济时期,没有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不过是计划经济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金融活动代明显的计划性,因此,当时金融范围内的各项活动在特定的经济体制下相对安全,但伴随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打造,国内金融业有非常大进步,金融市场应运而生,并空前活跃,对国内整个经济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进用途。然而,同时,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伴随金融范围改革开放的深入,在金融范围内的犯罪活动也急剧增加,并且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其中发生在金融范围的的犯罪活动,特别是诈骗犯罪比较突出,又因为对此新种类犯罪的控制与防范机制尚未完善,致使一些犯罪分子乘机作案,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诈骗数额愈加大、涉案面愈加广、社会干扰愈加恶劣,紧急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直接风险到经济建设的健康进步。
    同时,不只国内这样,从全球范围来看,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也呈飞速增长的趋势,全世界每年因国际金融欺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二○亿USD左右。这样来看,金融诈骗犯罪已成为目前金融范围中的一大公害,依法防范和打击金融诈骗犯罪活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在国内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怎么样有效地预防金融诈骗犯罪已经成为一个年代赋予我门的一个需要完成的暂新课题。
    但在此,对于什么是金融诈骗犯罪却到今天没一个明确的界定,在国内刑法中虽然有金融诈骗罪这一定义,但其范围实是很难确定。因此,给金融诈骗犯罪下一个准确的概念,不只具备理论研究的价值,更具备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使用方法律的实践意义。本文所有对于这一主题的讨论也正是基于该概念展开的。
    从金融诈骗犯罪的具体定义来看,现在国内刑法学界有人觉得:“通俗地讲,金融诈骗犯罪即指为了骗取财产或银行信用而恶意借助来自被害人自己的弱点,使金融机构或开户单位、个人陷于错误认知,自动向骗犯出货财产或提供银行信用的行为。”[1]另有学者觉得,“金融诈骗是指以骗取金融机构的财产或者信用为目的,采取虚构实是或者隐瞒真相等办法,只不过金融秩序遭到破坏的行为”,[2]还有学者觉得:“金融诈骗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公私财产或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大家觉得,上述诸种概念都未能完全揭示金融诈骗犯罪的本质,其中第一种看法的表述过于学理化,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偏差,不具可操作性;第二种看法好像执强调了金融诈骗对金融秩序的侵害,而忽略了金融诈骗侵害的其它客体如私人财产等,这就人为地缩小了金融诈骗的概念范围;而第三种看法虽然非常不错地弥补了上述前两种看法的不足,但,单纯以列举的方法来讨论金融诈骗的定义,注定是要挂一漏万的,金融诈骗的犯罪方法决不止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3]。
    笔者觉得,要准确界定这一定义,第一应当立足于金融诈骗不同与其它任何罪的本质特点即“诈骗”,同时又需要看到金融诈骗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其有别于一般诈骗罪的特点即发生的范围在且仅在“金融范围”,最后大家须对所有形形色色的金融诈骗的犯罪方法和渠道作一个科学而准确的概括,既不可以陷于因过分抽象而失去可操作性,更不可以为强调可操作性而使对诈骗的认定范围失之过窄。
    因此,大家觉得,金融诈骗应是指在金融范围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欺诈的方法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或个人的信用或财产,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金融诈骗犯罪作为一独立的罪,其罪域极为广泛,从属罪名繁多,包含信贷犯罪、票据诈骗罪,筹资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与包含内幕买卖、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买卖不真实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交易证券罪,操纵证券买卖价格罪等证券犯罪等等。
    同时,金融诈骗犯罪相对于经济犯罪而言,它只是经济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其非常重要的和基本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经济犯罪主如果由金融犯罪构成的。从两者有什么区别来看,金融犯罪不应包含普通的财产型犯罪、公职侵占型犯罪、公职挪用型犯罪、公职贿赂型犯罪、风险自然资源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破坏型经济犯罪、过失型经济犯罪等。由于这类犯罪行为本身并不是金融范围内犯罪,二者的犯罪主体、犯罪的直接目的、行为方法和方法与犯罪的情节与法律后果均不同。当然, 这里论及的财产犯罪是狭义的,一般是指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所规定的财产犯罪。
    国内惩治金融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始于一九七九年刑法,但囿于当时的立法条件和经济进步水平等原因的制约,没对金融犯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风险十分紧急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只能依据诈骗罪定罪处罚。伴随金融诈骗案件的多发,司法实践表明,仅凭一个笼统的、泛泛的“诈骗罪”,已非常难有效的制裁金融诈骗犯罪活动。第八届全国人大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旨在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筹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用较大篇幅规定了金融诈骗犯罪问题,明确列举出六种金融诈骗犯罪形式,即筹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和保险诈骗,并且将筹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在1997年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其中增加了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两种新种类的诈骗犯罪。
    但,试图仅仅依赖刑罚来控制与防范金融诈骗显然是幼稚而不切实质的,可能的状况并且被现实生活所一再证明的是重刑之下,金融诈骗犯罪不只没丝毫降低,相反,“道高中一年级尺,魔高中一年级丈”,金融诈骗犯罪在逃避刑罚制裁的进程中不断探索、前进,并不断通过林林种种的更为隐蔽的手法继续犯罪,可以说,金融诈骗犯罪正是在刑罚的制裁与反制裁中成熟壮大起来的。
    至此,大家好像可以这么说,刑罚制裁对于金融诈骗犯罪仅仅只不过一剂治标的药方,并且该药方并非一直那样有效。
    那样,刑罚是不是使对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控制与防范的唯一方法呢?答案显然是相反的。
    从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方法来看,不论何种法律,都是凭着权威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进行规范的活动,其目的在于形成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而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渠道或曰方法总括来讲,无非有且仅有两种,即事前调整与事后调整。事前调整就是塑造社会关系为法律关系,使其遵循立法者意志的方向进步,从而形成一种理想的秩序,如法律对主体、客体内容的限定与规范。但,这种理想秩序并不排除被破坏的可能,而事后调整是通过适使用方法律责任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况的一种弥补方法,如适用刑罚。对于此二种调整方法,到底该以何种方法为主,向存在争议,但,因为事后调整的外在客观性较之事前调整要来得显著,即社会对于法律责任的认知程度较高,这就在事实上好像确立了事后调整的主导地位。但,从纯粹意义上来讲,理想秩序的建构到底是不是真的仅仅依赖法律责任的达成就能完成呢?答案显然是相反的!事实上,对于理想秩序的塑造与建构,更多的是需要运用事前而非事后调整的方法对之加以规制与防范。
    同时,从犯罪控制论的角度来看,历来有社会预防论与刑罚报应论,纵览世界各国,对此又有一元论与二元论之分,其中二元论为国内学者所倡导,觉得,达成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刑罚报应就势所难免;而运用刑罚是为了获得肯定的社会价值,就需要坚持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社会预防论。因此,对犯罪的控制应当是报应与避免的统一,并觉得这是从肯定社会结构出发,依据社会正义所得出的势必结论。
    但,对于报应论而言,对于无限复杂的社会来讲,相对有限的的刑罚方法在解决社会冲突中的适用却一直难免陷入不敷用的尴尬境地,事实上,刑罚在解决了一部分社会冲突的同时,又制造了更多的社会冲突。在这个意义上,大家可以说,刑罚是冲突的解毒剂,但又是冲突的创造物。刑罚天然地具备强制性,对此哪个也没办法不承认。但,在现代法制国家,即便是适用刑罚,刑罚也应当将它现实强制性转化为诱导性强制。
    同时,对于预防论而言,就作为预防论基础的功利主义而言,其又需要有其赖以收获的基础,而该基础在现实社会中,大家觉得、事实也的确这样,一定或表现为肯定的人类本性,或表现为肯定的社会道德规范。
    而对于本文讨论的主题金融诈骗犯罪而言,大家第一不能不承认刑罚在控制与防范该类犯罪过程中的苍白与无力,这也就迫使大家需要第一抛弃单纯的事后调整方法,而更多地使用事前调整的方法,即从避免的角度来探寻一个控制与防范金融诈骗犯罪的有效渠道。而已如前述,避免的基础在于表现为肯定形式的人类本性或社会道德规范的功利主义。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其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当中,而依据任何法律对人性本恶的假定,即其他人都是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自私自利的人。同时,反映在市场中的最基本道德规范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即其他人在从事商业活动或经济活动中需要诚实、不欺诈,诚信。
    正是基于上述事实与条件,诚实信用原则由此确立其在金融诈骗犯罪的控制与防范范围内的刑罚替代地位。
    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原则由是被立法明文规定下来并由此成为整个市场经济活动中都需要恪守的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在国内的法律渊源表现为民法通则的第四条。就其宗旨乃为保持某种秩序,而这种秩序或体现为肯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肯定的道德基础的可供依靠。[4]
    从社会形态角度看,在犯罪控制范围内契合诚信原则是与现代社会的法治观念是相契合的,法治理想在社会扎根,就需要说明这种社会的本质怎么样既能推进大家去追求这一理想又限制大家充分事情这一理想。唯此,才可能防止理想注意和行为注意认识法律秩序的错误。而该原则既有益于促成一种法治理想,又可预防上述流弊。即塑造一个道德高尚,诚实不伪的理想社会,最后使法律的适用尽量地停留在事前调整的范畴。
    从国家角度着眼,福柯指出,压制性立法的要紧作用与功效之一是可以被法律系统用来作为临时填补缺口的方案。它既是一种权宜之计,又是在市场、在社会推进诚信的最重要障碍。事实上,刑罚无论经过统治者怎么样精心设计,都是在把大家当作强制和表演的对象,其实质是贬低大家的道德观。
    诚信原则这一理念在犯罪控制范围内暗示着但并不只意味着:一个人从来不可以在不考虑其行为可能对别人或社会导致影响地首要条件下,追求个人我们的目的,由此他的行为遭到约束,该约束表现为个人因为通过认识到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的无(负)价值而自觉舍弃推行犯罪地意思决定。
    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其基本特点与主要犯罪方法都是在金融范围甚至整个商业范围进行“诈骗”,而大家都知道的是,诈骗实质上是对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需要所有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别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首要条件下,追求我们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达成平衡,并保持市场秩序。金融诈骗犯罪的诈骗特质既然是对该原则的违反,那样大家便有必要从根源上去探讨为何该原则会遭到破坏,怎么样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贯彻该原则并预防或降低对该原则的任何破坏。
    而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适用是在法律上的直接适用,即在市场经济参加者一方或双方有违背诚信原则行为而致使纠纷或诉讼时,法官可将该原则作为一般条约直接适用,对违反者施加法律上的不利益,该种不利益即可表现为财产权利的丧减,也可表现为人身权利的限缩。
    但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帝王条约,并不只也不可能仅仅只在上述层次上得到适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第二层次适用,乃在于在市场中自觉而非自发的建构一种理想秩序,从而使该原则的遵守成为经济活动中理所应当的事,即便其从法律层次上升为道德的层次,即达成其终极价值的回归。
    但,这一回归的达成是首要条件的,这一首要条件便是在市场中打造和健全与该原则合适套的一整套规范体系以保证诚信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遵守。而这一规范体系无疑十分繁复庞杂,但究其要旨,大致应包含下列各项具体规范和政策:
    (一)、打造并健全金融信用体系。诚信原则中的诚实仅为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别人无从得知与判断,但信用却可以特别外观,即为社会对其信用的评价。鉴于在金融活动中的参加主体双方或一方主如果金融机构,而因为金融机构公司在国内大部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不同于股份公司的开放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封闭性公司,法律上对其对外的信息披露需要不高,这就致使了此类金融机构的透明性不高,外部社会与潜在的从事金融买卖的相对人无从得知该机构或企业的运营情况,包含资产情况与信用情况,这就使得金融机构的暗箱操作成为可能,这也是滋生金融腐败、金融诈骗的温床。而打造一个健全的金融信用体系则恰恰是弥补上述缺漏的最好渠道。
    但在国内,迄今为止,尚未打造一个真的意义上的金融信用体系,而一个健全的金融信用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金融市场成熟与否的一个标志。一个健全的金融信用体系,对于规范金融活动的市场准入、保证金融买卖的安全与维护金融活动的公平均具备举足轻重有哪些用途。而怎么样打造与健全金融信用体系,这从严格意义上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政策问题。在这方面做得较超前也较好的是上海,早在九十年代末,上海就拟定了一系列关于个人征信与企业征信的规范方法,并推广一整套金融机构信用评级规范,通过社会力量与政府力量来打造和推进市场金融信用体系,这无疑是值得在国内效仿与推广的。
    (二)、打造并健全金融机构认证体系。金融信用体系的打造主如果对于所有金融机构的信用的一种考察与建档,使抽象的金融信用获得外在的客观性。而金融机构的认证体系与此不同,金融机构的认证体系,主如果对于那些长期以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金融机构认定与一定。而对于金融机构的认证方法,笔者觉得,应当采取自愿认证的方法,对其中符合认证标准的金融机构授与认证标志,并对此类获得认证的金融机构给予肯定的商业打折性政策。而潜在的买卖相对人也可自主选择此类或非此类金融机构进行买卖——而事实上,任何商人一直倾向于与诚实诚信的商人交际——从而保证买卖的安全与效率,而这反过来又势必促进或曰推进此类金融机构的进一步进步、壮大。这对于所有金融机构而言,又不亚于是一种事实的勉励机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推广与深入人心是有巨大现实意义的。
    (三)在商业金融活动范围内严格贯彻实名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与风气的塑立,有一个势必首要条件,即明确市场主体身份,使其对于诚信的遵守与违反都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由于,设若有人作出有违诚信之行为而社会并未得知,则此违反几无本钱,诚信原则必形同虚设,为此大家需要使各安其名,各守其分,即确立市场活动特别是金融活动实名制。国内早在数年前就已确立了若干实名规范,譬如存款实名制、证券开户实名制等等。但,在实质操作中,一直有很多金融活动参加者使用种种方法避免法律的实名规定,来达到其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比如,用别人身份证进行存款、开户交易证券,从而达成避税、内幕买卖、操纵证券市场等非法目的,而这类正是典型的金融诈骗犯罪。“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大家需要切实地贯彻推行法律规定的实名制,不可以使法律的明确规定流于形式,而为金融欺诈者大开便捷之门。事实上,欺诈者的欺诈方法与方法是极其简单浅显的,监管部门仅需稍尽注意义务即可防范,而国内现在很多监管部门出于如此或那样的原因对此类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这无疑是十分有害的。
    当然,在整个社会范围内树立一个好的遵守诚信原则的风气,无疑还需要不少其它配套规范的支持,上述种种只是就控制与防范金融诈骗犯罪而言的,正如大家前面所一再强调的,正是因为金融诈骗犯罪的特殊实质,即其恰恰是对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使大家从事实和法律上获得了使诚信原则作为刑罚的替代来控制和防范金融犯罪的正当理由,而这也正是本文就金融诈骗犯罪的非刑罚性控制与防范的的缘由,假如这对国内更好的控制与防范金融诈骗犯罪有任何裨益,就算极其微小,这是大家所想看到的,也是本文写作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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