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善意获得规范的嬗变
善意获得规范的源起之所以不可以像很多的民事法律规范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进步起来,
在罗马法上,尚否认善意获得规范。而是奉行“其他人不能将大于其所有些权利让与别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便受叫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倡导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不是完全无视受叫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叫人得倡导时效获得,而且其获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别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别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叫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我们的财产让与给别人占有些,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能向第三人倡导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出售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觉得,善意获得规范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规范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获得时效规范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进步起来的。
2、票据权利善意获得规范概说
票据权利的善意获得,又称票据的善意获得,他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获得的要紧方法。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获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出售办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获得票据,即获得票据权利的规范。
在现代产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要紧有哪些用途。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买卖安全。假如在其一买卖环节中发生了票据出售是由无处分权人所为的状况,在票据上原真实权利人与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对应上,票据法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觉得善意获得是对于获得者对出售人为权利人如此一种信任的保护的规范,从而治愈了其前手无权利的缺陷。
有关善意获得,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
1. 确定权利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缘由失去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舍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获得汇票有而已或者重大过失者,没有此限。”通过剖析发现,在此规定上并未出现“善意获得票据权利”的字样,而是通过对持票人恶意及重大过失的判断来认定票据丧失者的票据返换请求权的有无。
2. 反面讲解说。国内国内和台湾区域的票据法上的“反面讲解”模式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获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国内《票据法》见于第12条),反过来就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获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
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强调正当持票人规范,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good faith)。但正当持票人规范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获得规范大得多,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不只只不过票据权利,还包含不受某些抗辩的权利(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不过,票据的善意获得者只须支付了对价,他在英美票据法看来就是正当持票人。
一般来讲,前两种立法是比较典型的票据善意获得规范。事实上,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是在行文上强调不一样的侧重点。
3、票据权利善意获得的构成要件
票据权利善意获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断定票据权利是不是为善意获得时需要拥有的法定要件。
(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获得票据
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觉得应该包含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经常见到,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比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出售于D。有人觉得,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可以获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觉得,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不是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意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获得票据权利。但,当C再向D出售时,C作为无权利出售人,其出售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不承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我们的票据权利。
觉得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总结出善意获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如此一个首要条件。但这种总结可能忽略了如此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如此一个情形,对于某些票据债务人来讲,如出票人即属如此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获得的第一个条件,总结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二)、须根据票据法规定的出售办法而获得
国内票据法上规定的出售办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获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获得的成效。比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出售等办法获得票据,即便获得者为善意,亦不可以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获得。
此时获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获得者。
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出售”的记载,依国内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出售,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出售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获得的成效,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因此,在其后的背书人和受叫人之间,则可能发生善意获得的成效。
在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的场所,因为票据上记载了“委托收款”和“质押”的字样,所以从外观上即可判明票据关系的实质内容,此时受托人和质权人并不成立对票据债务人的善意获得,但若受托人或质权人又为背书出售,则其后手可成立善意获得且其善意获得的权利不再有质权的负担。
对于超越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背书出售的,被背书人仅对期限后的背书人善意获得票据权利。此时的权利内容,仅为追索权。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则不能倡导票据权利善意获得,由于期背部书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仅生一般债权出售的效力。应该注意的是,若期后的背书只有一次,又背书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签名为伪造,则也不发生善意获得的效力,期背部书中至少要有一次背书为有效背书,才可能发生善意获得,其缘由见构成要件之五。
(三)、受叫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① 善意的认定
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积极观念说倡导受叫人需要具备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倡导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了解或没办法了解或不应当了解其行为缺少法律依据,而觉得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况。大部分学者在善意获得的场所倾向于消极观念说,觉得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况提出需要,不只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因为难为外人知道而不具备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叫人仅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我们的善意,或原权利人、债务人不可以证明受叫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
确定受叫人是不是为善意,还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买卖时的客观状况。如有学者觉得“关于善意之证明办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1〕以不当之低便宜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可疑身份之人。⑻同意行为,产生于近亲属之间。(4)善意获得人一般对由哪个受让及在怎么样情形下获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需要,被告拒绝为此作陈述时,则被告之获得,应推定为恶意”。 笔者觉得,上述事实对于票据善意获得也有肯定的借鉴。此外,票据买卖的惯例,亦可作为认定善意的规范。
② 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民法理论中,一般将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又称一般过失)加以区别,有些理论还有重大过失、轻过失、轻微过失的分级之说。
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及轻微过失均不同,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状况下,应当注意和可以注意的程度有较高需要时,行为人不但没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需要,甚至用连大家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达到的过失状况。因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获得人未尽票据买卖上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须稍加注意即可了解票据权利和签发出售权利缺陷而仍受让者” ,比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情不能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的注意义务,即可觉得有重大过失。
那样,注意到国内《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以背书出售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应作何以下理解:
有一种理解为票据获得者应付前手签名作实质性审察,违反此义务即有重大过失。譬如,对于A—B’(B)—C-D的票据关系来讲,B’伪造B之签名,将之出售于C,C若未对B之签名作实质审察,即有重大过失而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对此笔者觉得,需要获得者对前手的签名真实性负责,是法律对行为注意程度的较高需要,违反了此项需要,并不可以觉得是重大过失,更不可以就此否定获得者的票据权利。
(四)、受叫人须以背书连续证明我们的形式性资格
任何依背书获得的票据,都需要拥有形式性资格。票据权利的善意获得因为是发生在票据权利移转中断之时,依据票据权利外观而发生的,所以背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外观的要紧内容,在此是必不可少的。
(五)、在票据上需要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
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获得的成效的保证。在票据关系中假如没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没办法成立了,由于依据民法、债权具备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债权人的存在。另外依据外观主义,善意获得的成效归是以我们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假如没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获得的成效。
①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场所
在A-B的场所,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纵属善意且无重大过失,A亦不负票据责任。此处以A之票据行为无效而否定其票据债务之存在讲解。
在A-B-C的场所,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并未获得对A之票据权利,所以B亦为无权利人,当B将票据背书于C后,C却获得票据权利。为何呢?C是凭票据权利的外观而成立的善意获得。但,因为A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未惹起外观之存在,所以C不能向A倡导善意获得。而B因为其在票据上进行了有效的背书,所以B惹起了外观存在,C可以向B倡导善意获得,此处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亦可讲解B票据债务存在是什么原因。总之,在此票据关系上正是因为B的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的存在,才使得C的善意获得得以成立。
在A-B-C的场所,若B为无行为能力人,则C亦可成立善意获得,缘由是A有外观责任之存在,而需承担票据债务。此时C再背书于后手D,则D为继受获得。
② 欠缺出货的场所
在A-B的场所,A虽已为签名,但未将票据出货于B,则依据票据行为有效性理论,A并不对B承担票据债务。
而在A-B-C的场所,A虽欠缺出货,但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缘由,所以C成立对A的善意获得。
在A-B-C的场所,若B对C欠缺出货,则在BC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票据债务,B可以以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对抗C,此时A亦可援引B之抗辩理由对C加以对抗,但若C再背书于D,则D成立A、B的善意获得。
③ 伪造的场所
在A(A’)-B的场所,A’冒充A签名出票于B,因为A的出票行为不成立,所以A并不对B负担票据债务,因为A’更不是以自的名义作的签章,所以A’对B亦不负担票据债务,因此B并不成立善意获得。此时B若有一后手C,则C成立善意获得,以 B作为票据债务人。在A—B(B’)—C的场所,B’伪造B之签名背书出售于C,依本文的看法,C成立善意获得。但有学者觉得此时并不成立善意获得,缘由是其觉得在伪造场所,对伪造背书的相他们直接适用善意获得,容易使相他们的恶意的后手,承继善意获得的成效。比如A-B(B’)-C-D。B的背书尽管是伪造做成,C成立善意获得,则其恶意的后手D也享遭到了善意获得的成效,因为B的票据权利再能得到达成,其结果B、D之间发生了显著的利益的不均衡,这不均衡,又不可以通过B自己的伪造的抗辩而得到纠正。
对上述看法笔者觉得,若认定C不成立善意获得,则对票据关系人D仍然要依善意获得来断定。假如D再不拥有善意,则D之后手又须依善意获得来断定权利,则票据权利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况,票据权利的达成都要通过诉讼解决,不利于票据的流通。 ;
关于B与D的利益不均衡问题,事实上就是B的利益损失的问题。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中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方法。第23条1项规定:“假如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任何当事人,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损失向下列职员索取赔偿:(a)伪造人(b)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伪造背书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在国内票据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即第32条:“以背书出售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笔者的理解为:⑴后手需对前手的背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察;(2)发生了伪造背书,因此项背书而遭受损失的任何票据关系人可向伪造背书的被背书人请求赔偿或需要分担。也就是说,上文中的C虽可成立对A的善意获得,但可能遭到B的基于票据关系的请求,则BD之间的利益不均衡在此得到解决。所以在A—B(B’)—C的场所,B’伪造B之签名背书于C,因为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缘由而承担票据债务,使得C成立对A的善意获得。
④ 欺诈、胁迫的场所
A之出票系因B之欺诈或胁迫而为,但对B之善意后手C,因为其享有票据权利外观,所以A的票据债务因其惹起了外观而存在,C成立对A的善意获得。
⑤ 无权代理的场所
即 A—B(c)—D的情形,C为B的代理人,发生了无权代理,有人觉得D对B或A成立善意获得。 笔者觉得,无权代理场所的善意获得问题,极为复杂,在此仅提出一个初步的思路。
依票据法规定,发生了无权代理人C应承担票据责任,此规定的内涵,笔者觉得是C将A移转于B的权利进一步移转给了D,从而产生了C代替B的地位的成效,因此,D是对C的继受获得。至于本人B,则得以没票据上意思表示为由拒绝负担票据债务,其抗辩可以针对任何一后手。就D与A的关系来讲,因为D是从C处继受获得,当然也就不发生善意获得的成效。
(六)、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获得票据的不适用善意获得
国内在票据法中引入的对价的定义是在国内其他基本法上绝无仅有些。来自于英美法系的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要紧又复杂的地位。一项合同是不是有效需要有赖于“对价原则”是不是支持,由于依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状况,没对价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强制实行的。国内《票据法》规定:“票据的获得,需要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同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获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等于票据金额的资金、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之代价。不相当对价,是指持票人获得票据的金额和为获得票据时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觉得显失公平。假如两者差别不大,则不可以认定没付出相当对价。假如无权利人将票据免费赠与受叫人或受叫人象征性地付出与票据金额相差悬殊的代价而获得票据,那样,该受叫人享受该票据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前手行使的抗辩,也对抗该持票人。但,持票人仍可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只不过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遭到了限制。需指出的是,该受赠人获得票据,虽未付出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但当其将该票据出售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善意获得规范的保护。关于不能优于前手的权利,有两种状况应不同对待:
1、前手权利如有缺陷,则受叫人应继承其权利缺陷,此为票据抗辩问题;
第二,前手无处分权时,则受叫人不可以获得票据权利,此时,获得人即便拥有善意获得要件,仍不可以获得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这六方面的法定条件组成了票据权利善意获得构成要件,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参考文献:
史尚宽: 《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1页。
刘甲1、 《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年版,第33页。
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在其《票据善意获得的法律构成》一文中持此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