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方法和渠道,那样行政赔偿程序则是达成赔偿责任的根本方法。从世界很多国家看,行政赔偿程序一般分为二大阶段,第一阶段由行政机关内部解决赔偿责任问题;第二阶段由法院解决赔偿问题。因为体制上的差异,各国在行政行政赔偿程序的两个阶段既存在一些相通的内容,也各具特点。在国内,因为受行政复议、诉讼规范的影响,赔偿程序更为复杂。因此,怎么样借鉴有益的海外经验并结合现在国内实质,确定一套完备的行政赔偿程序看上去十分必要。
1、行政机关先行处置原则
绝大部分国家均使用行政机关先行处置原则解决赔偿问题。该原则因赔偿方法上的差别又被叫做协议先行原则、穷尽行政救济原则等。在美国,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大约有80%至90%是在行政机关得到解决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财政部有权审察所有违法决定案件,赔偿诉讼以前的初审目的是为了通过友好的方法,在法庭以外解决争端。先行处置原则的主要含义是,赔偿请求权人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前,一般须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置,或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协商,若不可以达成共识或请求权人不认可行政处置决定,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处置,才能向法院起诉。先行处置犹如一张过滤网,将行政机关可以自行解决的赔偿限制在行政机关内部,而不进入司法程序。一方面降低了法院诉源和讼累,减轻了法院在处置赔偿事件上的负担;其次又便捷了当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经过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准时得到赔偿,同时也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本身的尊重。当然,这一原则也有某种局限性,强制需要所有受害人向侵权机关申请并协商赔偿问题,可能导致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与侵权机关继续合作的结果,因受害人从心理上更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两种先行处置模式
从行政机关处置赔偿事务的方法看、行政机关先行处置分"决定式"和"协议式"两种。它们在处置方法和结果上有肯定差异。
"决定式"的最突出特征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请求使用"决定"形式处置,一般不与请求权人进行协商或讨论,受害人只能被动同意或拒绝此决定。比如,国内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置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虽未明确提出"决定"为解决方法,但其内容实质排除去正式协商形式,而只用了"处置"一词。规定虽然含糊,但实践中多使用半协商半裁决形式。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8条也规定:"被害人应先向有赔偿责任之官署以书面请求赔偿。书面送达官署三个月后,未经官署确认,或在此期间内对赔偿义务全部或一部分拒绝者,被害人得以官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韩国、瑞士也有类似规定。
"协议式"则以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双方协商为基础,以协议为最后处置结果。很多国家和区域之所以使用"协议"方法,主如果考虑到赔偿争议复杂多端,需要当事人间可以一同协商,对损害赔偿额请求达成折衷妥协策略。比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5条第1项规定:"除非请求权人先向有关联邦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且被请求之行政机关……作出终局之拒绝,不能对美国政府……提起请求资金赔偿的民事诉讼";该法2672条规定:"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每一联邦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指定人需要依法予以考虑,评估、调解、决定或妥协、和解、受害人假如同意了这种决定或妥协、和解,则发生终局之效力,不能再行请求或起诉"。
(二)先行处置程序的提起方法
在行政机关内部提起赔偿请求一般有两种方法,一为单独请求赔偿;二为附带提出赔偿请求。
假如受害人仅就赔偿问题向行政机关单独提出请求,而不涉及其他需要,则视为单独式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同意这种请求无须确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仅需就侵权事实成立与否及赔偿数额等问题与受害人一同协商,达成协议。比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间,遭到警察刑讯和殴打,假如他仅就被殴打遭到损害请求行政机关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无须审察该殴打行为合法与否,而只须确定损害人因其合法权益遭到该行为侵犯导致损失而请求的行政赔偿。我觉得这一范围过窄。单独式请求包含两部分,一是对已经确觉得违法侵权的行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对无须确认的明显违法行政行为直接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由于行政侵权行为非常常见,确认机关却只有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假如需要所有受害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请求之前都要经过确认阶段,必然增加受害人的负担。况且有非常大一部分行政侵权行为明显损害事实,而不涉及确认其合法与否问题,更无须通过复议或诉讼渠道先确觉得违法,再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行政机关公务员殴打侮辱行为、狱政管理中的事实行为等,既不是行政复议和诉讼范围,也没适合的确认机关,因此,赋予受害人直接的请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赔偿问题直接向行政机关单独提起,由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协商处置。
附带式请求,是指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在提出行政复议或其他审察行政行为合法性程序的同时,附带请求以审察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合性为主要内容,以赔偿损失为附带内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申诉,在需要有权机关审察并确认某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还可以附带需要侵权机关赔偿其损害。当然,附带式请求总是须经过两道不一样的程序,一是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二是就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因为确认机关未必都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会出现确认机关与原机关一同承担赔偿责任,或确认机关责令原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比如,国内行政复议条例第44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负责赔偿"。
2、赔偿请求权及受理
在行政机关内部赔偿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都需要符合肯定条件,履行法定手续。这类要件和手续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实体要件
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示赔偿,应当拥有以下实体要件:
1.请求权人原则上是因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实行职务行为而直同意损害的人。如被违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没收财物的人,被殴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的、被抚养人、支付丧葬费的人为请求权人。未成年人和精神患者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赔偿请求时,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2.被请求人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
3.请求依据是可以证明的损害事实。包含已受损失和势必的可得利益损失,不是假想、预料、期待的非现实损害,与有关的法律文件,包含确定行政机关赔偿义务和受害人请求权的一般赔偿法和特别法。
(二)程序要点
从很多国家、区域行政赔偿立法及实践看,程序要点是请求权人提出赔偿请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步骤、办法、形式需要等综合原因。它主要包含:书面申请、法按期限内提出、行政机关决定或协议期限、协议及赔偿金额限制等。
1.书面请求
受害人等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进行。请求赔偿行为属要式法律行为,因此,仅以口头表示请求赔偿的意思是不够的,很难构成具备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比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401条规定:"除非于求偿权发生后二年内对于有关联邦行政机关以书面提出赔偿请求,……对于美国联邦政府的侵权行为之诉,即归于消灭。"国内法律现在并未规定向行政机关提起赔偿请求须以书面形式为之,但实践中做法则多使用书面形式。如行政复议程序中附带请求赔偿的,须以复议申请书为基础提出附带请求,一般均使用书面形式。
2.法按期限内提出请求
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在法按期限内提起,这与诉讼上的消灭时效是一致的。很多国家、区域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请求期限,即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其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准时行使求偿权利,义务人早日履行其义务,以免时过境迁,发生举证困难,解除请求人与赔偿机关及公务员的顾虑。假如请求权人不可以在法按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则丧失胜诉权,即丧失需要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当然,即便在时效届满的状况下,权利人仍提出请求,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行政赔偿的请求期限也就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因为它与民事赔偿有肯定不同,因此多使用短时效。
3.行政机关决定或与请求人协议的时限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权人的书面申请后,一般会出现三种结果,一是觉得无赔偿义务,作出拒绝赔偿的决定;二是觉得可以赔偿,与请求权人进行协议;三是既不拒绝,也不协议而是拖延不回话。为了保证请求权人准时获得赔偿,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尽快履行义务,很多国家和区域的法律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或协议的期限。比如,韩国法律规定赔偿审议会作出认同或拒绝的期限为两个月,超越两个月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权人可直接起诉。奥地利法律规定,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三个月内,如赔偿义务机关拒绝或未确认,被害人有权起诉。
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请求后的决定或协义期限有益于尽快解决赔偿纠纷,预防一案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和行政效率。国内现在尚无明确规定,依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附带请求行政赔偿的,与复议期限一致,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以后国家赔偿立法也可规定为两个月的协议或决按期限。
4.协议或决定赔偿的金额限制
为了预防行政机关为安抚受害人滥用赔偿权,有的国家和国内台湾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赔偿数额的限制。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超越25000USD作出赔偿裁决,妥协与和解,应事前获得司法部长或其指定人的批准始为有效。国内台湾"国家"赔偿法实行细节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权在肯定金额限度内,迳行决定赔偿金额,超越限度,应报请其直接上级机关决定。金额限度,由行政院依据机关等级、性质、事权大小和经济情况决定。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尚无规定,可以考虑在以后的国家赔偿法细节中对不同级行政机关决定赔偿的数额予以规定和限制。
3、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协议的效力
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的协议或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备确定力和拘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便反悔更改,这是多数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比如,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2672条规定,除非前项之行政调解系以欺诈方法达成,行政机关所为的妥协、和解、裁决或决定,在本法关于对美国联邦政府基于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限制下,对联邦政府全体官员均有终局的效力"。"请求权人同意前述的裁决、和解或妥协,对于该请求权人应产生终局的拘束力,并对美国联邦政府及其职员因其行为或不可以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构成完全之免除"。
可见,在行政赔偿的先行协议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与法院的调解书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既能够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又可以成为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实行的依据。具体而言,赔偿决定或协议发生以下效力:
(一)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因为赔偿协议具备与法院判决、调解书同等的效力,因此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达成共识后就负有履行协议的赔偿义务,应当向请求权人支付赔偿金、或按协议内容恢复原状。此项履行应当在肯定期限内完成,国内台湾法律规定为20日。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履行期限,但不适合过长。赔偿义务机关在协议前或协议中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其他成本,应于履行赔偿金时扣除。
(二)请求权人获得实行名义
赔偿协议的效力还存在于请求权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时,该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拒绝或延迟履行。不然,请求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实行。一般法院强制实行的标的为赔偿义务机关所有些财产,但因为行政机关的财产性质特别,有的状况下不适合作为强制实行的标的。比如,机关公用的实物、公务员的薪资等。很多国家和国内台湾均有肯定限制。比如,在英国、法国、美国、西班牙、澳大利来等国,不可以申请强制实行国家赔偿责任。在美国由国会编列预备金支付赔偿费。德国虽然曾规定财政财产可以强制实行,但公有物仍不可以强制实行。
国内现行法律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赔偿裁决或与请求权人达成共识后拒不实行该裁决或协议的处置方法,因此,请求权人能否就裁决或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仍无定论。但从国家赔偿立法的趋势和规律看,规定请求权人申请法院强制实行是必要的,这是保证赔偿义务机关准时履行义务的要紧渠道。但由法院强制行政机关实行协议存在肯定困难程度,同时还可以开辟另一个渠道,即赔偿义务机关超越期限拒不履行协议的,请求权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赔偿义务机关与请求权人经协商未达成共识的,行政机关应出具肯定证明文书,作为行政机关先行处置的证明,便于请求权人提起诉讼。如不出具证明,则请求权人自协议开始后肯定时间为限,有权向法院起诉。
4、行政赔偿协议中的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
行政赔偿的协议程序中,请求权人可能因常识、经验、精力准时间、环境所限而不亲自参加协议程序,在这样的情况下,请求权人可以委托或依法需要别人代理参加协议,这是请求权人自己享有些权利,行政机关不能剥夺。有的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在申请协议程序中,应当为请求权人指派律师。行政赔偿协议程序中的代理人有两类,一是法定代理人,二是委托代理人。前者是根据民法和其他法规代理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请求权人参加协议的人。如爸爸妈妈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是受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此项代理权的获得依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定。后者是受赔偿请求权人委托而与赔偿义务机关协议的人,其代理权限有肯定限制,如舍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撤回请求与领取赔偿金、选任代理人等,均须请求权人特别委托。代理权一般不因请求权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破产而消灭。请求权人解除、变更代理权,一般须书面告知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