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中的乘人之危

点击数:997 | 发布时间:2025-02-08 | 来源:www.kushiwan.com

    摘要:国内的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行为有不一样的规范,《民法通则》将二者分开,《合同法》则觉得均为可撤消的民事行为。依据国内现实经济社会近况,和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较为符合国内国情。

    关键字: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分立;构成要件

    国内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进行规定是有差异的.《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将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并列,却有不同。《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行为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将显失公平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合同法》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行为都规定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把显失公平行为单列,只须一个客观要件“在该行为成立时.依一般社会情势可判断其有失公平”即可。

    因为国内民事法律对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规定差异,理论界有不同见解,可分为两种看法:一种觉得《民法通则》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开是不妥当的,由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70条规定,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的断定标准与经济胁迫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因而乘人之危没必要作为单独是什么原因与显失公平分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建议》第72条的规定,当事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此规定与其他国家作业一致。在市场买卖中,当事人从事买卖活动,都应当承担买卖风险,法律不可能保证每一个买卖当事人都获得利益,尚若某人在推行一项不成功的买卖将来,便以结果对其不利、以显失公平为由需要撤销合同,势必致使经济秩序的紊乱。

    另一种看法觉得,《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是科学的,理由是: ⑴乘人之危行为有时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有时则不是。⑵显失公平行为之所以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其缘由在于行为的内容不适合。乘人之危行为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缘由则在于相对人采取违法方法而导致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虚假。⑶乘人之危和胁迫行为在相对人借助表意人处于危难境地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表意人陷于危难境地是什么原因不一样的,在胁迫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陷入恐怖的境地,缘由在于胁迫人故意推行的违法行为。在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中,表意人之所以陷入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并非因为相对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相对人只是借助了表意人的这种境况而已。

    在此觉得,后一种看法的原因充分合理,愈加合适国内国情。由于,在国内的民事活动中,虽然民事行为在内容上的显失公平可由多种缘由所引起,但总的说来可分为三种:1、由一方当事人推行的恶意行为所致。2、当事人非恶意的行为、第三人是什么原因或某种客观状况而引起。3、当事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客观状况也可致使民事行为的显失公平,如双方订立合同将来,因为经济形势的重大变化,合同的履行将会为一方当事人导致紧急损失等。不难看出,显失公平的行为违背了国内民法“平等、等价”的基本原则,缺少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不可以具备法律效力。但,国内民法在确认这种行为的法律成效时,一方面要考虑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其次更要考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着重保护,所以,对之赋予了不一样的成效:涉及当事人个人利益保护的行为,其后果为相对无效,法律赋予受损方选择权利,只有在受损方当事人提出撤销的状况下该民事行为才归于无效。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其后果是绝对无效。乘人之危行为是一方故意借助他们的危难紧迫状况,主动地、公然地以“见死不救”相威胁,迫使他们违背意志与之为民事行为,这种行为不只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国内民法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从显失公平行为中离别出来,将他归入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赋予其与显失公平行为不一样的法律成效,规定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为绝对无效,显失公平的行为为相对无效,符合国内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论/文/网 LunWenData/Com]

    从以上的剖析中可以看出,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应该具备以下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推行了乘人之危的行为

    乘人之危是一种以积极的“作为”方法迫使别人作虚假的意思表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人公开地以拒绝提供帮助向他们施加重压,迫使他们就范。假如行为人虽明知相他们陷入危难、有所急切需要,但未推行任何主动的,积极的行为对其施加重压,只不过消极地、被动地同意了他们提出的需要,则其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行为可使用各种方法,但需要表现为“作为”,在通常情况下,“不作为”即在别人陷入危难时不予救助这一行为本身,不可以构成乘人之危。

    2. 表意人客观上陷入危难紧迫状况

    危难紧迫状况是指当事人所实质面临某种重大的损害危险,“没有产生角逐价格之可能的条件下,迫于他们重压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况需要是现实的而非想像的,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其产生的重压足以使当事人违背其意志作虚假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不可以不承受肯定的重压,只须这种重压低于必要的限度,就不构成危难紧迫状况。比如,卖方“奇货可居”,借助买方急于购得该物的心理,提升出卖物价格,从而在买卖中获得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条件,这种行为,不构成乘人之危。对于“危难紧迫状况”的认定,是确认因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的核心。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同时将主、客观两方面的规范结合起来加以认定;第一,应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不是因危难状况而达到不能不违心地进行意思表示的程度。

    因为人的个体差异,同一状况对不一样的人会产生不一样的影响。因而,同一境况在甲看来是危难紧迫状况,在乙看来则可能不是,故因依据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环境,结合当事人的个体特点,对其加以剖析;第二,应依据社会的一般评价尺度,以客观的规范考查当事人所处的境况是不是构成危难紧迫状况。

    3. 相他们的危难紧迫状况非因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

    如前所述,乘人之危而为的行为中当事人进行违心的意思表示,是基于外面强大的重压。这种重压可以是精神重压,也可以是物质性重压,显然,就当事人基于某种“重压”而作违心的意思表示这一点而言,乘入之危与胁迫看上去相同,却有不同,由于在胁迫的状况下,当事人所承受的重压是直接源自胁迫行为人的威胁或强迫行为,即其危难紧迫状况系胁迫行为人导致,而在乘人之危的状况下,作为当事人所承受的重压来自紧迫危难状况,并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直接导致,而是由行为人行为以外是什么原因所导致,包含第三人的行为,天灾人祸及意料之外事故等。这表明,当事人的危难紧迫状况是不是因行为人故意推行的违法行为所引起,是胁迫行为与乘人之危行为的根本不同。

    4. 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乘入之危的故意

    比如,甲妻病重,急切需要用钱,乙乘机需要甲将它房子以半价供应,甲迫于危难,只得违心地表示赞同。乙即具备乘入之危的故意。应当指出,行为人具备乘人之危的故意以明知相他们陷入危难的事实为首要条件。假如相他们虽事实上陷入危难,但行为人并不知情,在双方推行民事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觉察到相他们表现出来的急于出卖或购买物品的心理,遂大幅度压低或抬高价格, “漫天要价”,使他们同意重大不利条件。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不拥有乘人之危的故意,这种行为构成显失公平,但不构成乘人之危。可见《民法通则》把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立基本符合国内经济社会的近况。[论-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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