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银行经营场合,包含营业大厅、自助银行与经营场合外延部分,怎么样避免可能存在的风险与处置有关的法律问题,是需要认真考虑的。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守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守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守卫职员,法律对其经营场合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需要;特别是目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目前银行营业场合发生的抢夺、打劫的案件,与针对金融机构的打劫案件有所增加,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合的安全,不止是银行对顾客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银行对经营场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遭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同时又需要考虑到很多的常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用途。不只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给予适当的补偿,又要考虑现在经济进步的实质情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银行保护的主体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合的其他人,保护的客体需要包含财产权,保护的地区仅限于其经营场合;对于经营场合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银行有义务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防止“见财起意”的突发性侵权案件;同时,对有预谋的犯罪,因为侵害人没办法找到“目的”,也可起到防范用途。
日常,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粗心大意等主观原因有关。因此对这方面进行法律剖析,能够帮助理清责权,明确责任,从而达到更好的防止、杜绝安全问题的产生。结合国内现在社会现实及法律规定,研究这一问题,具备积极的意义。
关键字:银行经营场合 安全 法律问题 风险
正确防范在银行经营场合发生的侵犯顾客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就应当赋予银行安全保障的义务,银行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确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社会利益的平衡,使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具备现实性、必要性。在范围上,银行应付经营场合内的职员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内容上,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安装探头等,配备保安等。银行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加害人、受害人与银行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近年来,银行在防打劫、防偷窃方面,做了很多的工作: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类努力,主如果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略了顾客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顾客在银行遭打劫、抢夺等紧急侵犯顾客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
银行是具备公共性质的企业,是不是应保护其经营场合的安全呢?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维护经营场合设施的安全;使自己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符合安全需要;保护顾客在经营场合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第一种状况 “维护银行设施,使顾客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合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合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状况“使自己提供的商品及服务符合安全需要”,《买家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需要。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买家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用产品或者同意服务的办法与预防风险发生的办法。”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状况,即银行应当保护顾客在营业场合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本人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1、银行对经营场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关于银行安全守卫的规定,现在包含:《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守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手段切实加大金融守卫工作的公告》、《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守卫条例》等文件。文件对银行经营场合的安全设施和手段进行了规范。然而这类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置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顾客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合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2000年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推行打劫,杀害了两储户。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觉得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需要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觉得,依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导致的害处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合,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很难预料和防范。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很难采信。[1]因为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顾客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
伴随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有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国民法》。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顾客与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遭到别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没办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状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003年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以下简称《讲解》)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别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致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由推行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可以预防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讲解,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讲解》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付经营场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守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守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守卫职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合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需要;特别是目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目前银行营业场合发生的抢夺、打劫的案件,与针对金融机构的打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合的安全,不止是银行对顾客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
2003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分行昆明官渡支行发生持枪打劫案。导致储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死者的家属需要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4年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觉得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买卖的顾客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备过错。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到今天未能缉拿归案的状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虽然,国内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备要紧意义。
2、确定银行对经营场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
设定经营者场合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进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买家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合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讲解》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需要。之所以规范上要作如此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如果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规范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进步,甚至会致使一个行业或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大家应当了解地认识到法律规范对社会利益的平衡用途,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遭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其次,又需要考虑到很多的常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用途。就国内现在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给予适当的补偿,其次又要考虑现在经济进步的实质情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3]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消费等级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差别。[4]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产品供应或服务提供场合。但,银行对经营场合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第一,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地区,它需要向公众开放,不能无故拒绝公众进入;第二,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需要他们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状况下进入其营业场合;第三,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施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让银行对其经营场合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已经步入了“微利年代”的银行业雪上加霜。过高的经营本钱,大概使银行退出部分市场地区,特别是收益相对较低,现有安全保障设施相对较为薄弱的区域,如农村、城乡结合部。在现在银行因经济效益问题而从乡村、城郊大量撤离的状况下,若因安全保障问题而导致进一步的撤离,势必影响到海量买家的利益,使这类地区的居民需要到遥远的市中心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从而使其被抢夺、打劫的可能性加强,导致社会治安情况的恶化。因此,银行应付其经营场合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与银行自己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
3、银行对经营场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一)保护的主体
对经营场合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规定,即只对合同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更不是来自于买家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只对买家(包含潜在买家)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源自特别法的规定,经营者是对其经营场合提供安全保障。所以,对进入其经营场合的其他人,经营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银行而言,其保护对象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合的其他人,包含:(1)存款人与取款人;(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办理业务的职员;(3)其他进入营业场合的其他人员。(以下将这类保护对象统称为顾客)其中,携带大额现金的顾客容易成为侵害的目的,对他们银行应当承担较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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