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资产评估的对象是资产,不是负债
资产评估的对象是资产,这好像毋庸质疑。资产,从理论上来讲是被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控制并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资产还具备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特征,是用来作为生产经营和价值交换的资本。资产评估的目的主如果估算出被评资产的现实市场价值,也就是说,将资产的历史本钱估算为现实本钱。作为国有企业来讲,资产的形成,有多方面的资金来源:有国家投入的,有借入的,有从收益中提留的,有按规定可以在肯定期限内占有其他经济实体和个人权益的,等等。1993年会计规范改革之前,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金平衡表》中右方的资金来源等于左方的资金运用,也就是资产形成的资金来源。会计规范改革之后,资产的形成,在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中表现的形式为:一是负债,二是所有者权益。无论会计规范怎么样改革,并不改变资产的性质,更不影响评估的性质。评估的对象仍然是资产,不需追究形成资产的资金来源。弄了解资金来自什么途径不是评估职员的责任,也不是其工作范围。其实评估职员所评估的资产并不限于《资产负债表》中左方所列的资产项目。所评资产是为权利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全部经济资源。如《资产负债表》中虽列有无形资产,但并非所有无形资产的价值都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有些产品的商标和商誉,可以给企业带来超额收益,但《资产负债表》中并不反映其资产价值,特别是商誉,是企业综合素质所创造的效应。
但现在国内资产评估工作涉及的对象,已超出了“资产”的范围。
1.国务院91号令明确规定资产评估的范围。1991年11月国务院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含: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目前看来,这种表述作为评估的理论不够准确,有肯定的局限性。由于资产评估,依据不一样的目的和资产类别,选择不一样的价格标准,不一样的价格标准还要与不一样的评估办法相匹配。但91号令提出的资产评估范围没超出“资产”这个特定的主体。资产评估师的责任,就是要依据委托方的评估目的,通过肯定的操作程序,以科学的办法,实事求是地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评定估算出现实市场价值。至于对资产拥有或占有些委托方的资产是由什么资产来源形成的,特别是负债情况,评估师无需逐项过问追究。这不是评估师的责任,也无实质意义,而是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中应担负的责任、权力和义务。
2.关于评估负债。1996年5月7日颁发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建议》第一百一拾条规定:“整体企业的评估范围一般应为该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第十一章一百零一条至一百零四条专门列述了负债的评估。这不但改变了91号令确定的评估范围和评估对象,而且模糊了资产价值评估的本质和特征。
第一,评估负债缺少理论依据。
负债是特定权利主体拥有或占有单位所承担的、能以价值计量的、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负债是债权人的资产和权益,它是以法律、有关规范、法规或合同契约的承诺为依据的。债务的类型性质和额度既有有关的法规契约合同为依据,也有承诺的法律效力。任何单位、个人无权改变这种法律承诺的事实。资产占有单位对于应该偿付的债务要根据既定合同、契约法规条文在法定的限时内如数偿付给债权人。资产占有单位不履行偿付债务的义务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负债的评估结果是什么?意义何在?理论上很难成立。
第二,评估负债办法上行不通。
资产评估,有一整套完整的国际通行的理论、办法、标准,但没评估负债的办法。由于评估负债没科学的依据,再评,也改变不了债务的性质和价值量。有些评估项目需要计算其净资产,提出对负债进行核实,既是法律承诺的事实,就不需要评估职员进行核实,评估职员既无责任,也无义务对负债评估(或称核实)。整体企业产权变动,若需要计算净资产,一种方法是按账面负债值扣减,另一种方法也可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结果扣减。
负债评估不但没理论办法依据,还模糊了资产评估的性质,即便由评估职员核实负债,也超出了评估工作的职责范围。
当然,假如顾客需要对其负债进行核查,评估师又有能力承担此项任务时,经双方协议,可以作为评估项目以外的任务,另行计费。
2、资产评估与审计的性质、范围不同
资产评估和审计虽然同是经济鉴证类中介服务,但从实质上说评估工作和审计工作的性质、对象、依据、操作办法都是不一样的。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的地方之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的审计工作是受政府的委托,根据政府规定的财务会计规范和有关经济法规,对各种所有制和各类企业与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所有企业和独立经济核算单位需要根据政府规定、委托同意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是政府征税和进行经济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依据。所以,审计工作的性质是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起“经济警察”有哪些用途,注册会计师依法审计带有强制性。
资产评估则不同,虽然也是中介服务性质,但并没监督、检查的性质,是一种咨询性服务。西方发达国家,除有的国家企业上市前要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增值税纳税的税基规定评估外,在其他状况下的产权变动是不是评估,由所有者自己决定,政府没强制性需要。
国内因为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清产核资前账面资产价值又与实质价值有较大背离,为预防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权益,所以国务院91号令规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都要进行评估。这种规定带强制性。但对于非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权在50%以下的企业产权变动,则没强制需要评估,个别部门颁发文件对非国有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没经国务院赞同。
其实,资产评估对资产权利主体来讲,是对其权利的维护。国内在资产评估兴起之前,以账面价值与外商合资,不知吃了多少亏。资产评估正是从这类教训中进步起来的。所以资产评估应该成为资产占有单位的自觉行为,自我需要,而无须强制实行。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的地方之二:审计工作是根据政府规定,按期或者是在特定状况下进行。如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就要在报出前按期审计;企业经营性质变更、结业、领导职员更换要进行审计;还有是特定状况下的审计。被审计的单位,对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来讲,可以是长期顾客。审计的范围,根据政府规定由注册会计师强制实行。
资产评估则是在产权变动时才需要进行。对于一个企业来讲,产权不可能常常发生变动,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关系是一次性服务。资产评估的目的、范围完全由委托方决定。评估职员根据委托方确定的资产范围评估。对没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职员无权强行需要评估,对没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评估职员也不负责任评估。委托方应该提供而没提供评估的资产,或有意隐匿而导致资产价值不实,影响委托方或有关单位的权益,应由委托方负责,评估机构和评估职员不应负任何责任。当然,为了委托方的利益,评估职员可以就评估目的、评估资产的范围提供咨询性建议。但建议采纳与否由委托方决定,由此导致的后果也应由委托方负责。
资产评估与审计的不同的地方之三:是工作对象不同、办法不同。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营运管理与有关资产负债的会计记录进行全方位检查审计,对其违反国家经济法规、财务会计规范提出审计和处置建议。假如审计工作有误或者有意违反审计准则,导致审计结果不实,注册会计师要负经济法律责任。
[1][2]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