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引言
1、计划的价值——为何需要计划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异化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必要
(三)市场和计划——一元调节还是二元调节
2、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法的两次限制
(一)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二)计划法的信任保护机制
3、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
(一)计划的法律救济
(二)计划法律责任
结语
引 言
所谓计划,是指在学会信息的基础上,对资源条件和外部环境作出剖析,经过预测确定将来的行动目的,并以此制定将来行动策略。简言之,计划就是将来行动的策略。①计划法里的计划,一般多指国家经济(调控)计划,即与调控国民经济结构和运行有关的计划。计划法则是指体现国家计划内容,保障计划各项任务和总量指标达成的各有关法律。②
在国内,计划法由原来的经济法的“龙头法”,到目前被忽略、作为经济法的“点缀”的境况,其地位可谓“大起大落”。笔者以为,从建国初期计划体制的确立,经由计划体制下计划之异化,再到市场体制下计划调控之必要,乃历史进步之势必,有其内在的历史逻辑性。
国内正处于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的转轨过程之中。在历程了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再转向市场体制的时候,尽管认识到了计划的缺点和市场的优势,但计划体制的惯性和“潜移默化”有哪些用途仍然存在。虽然奉行“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的民间社会可以比较快地适应市场经济,由于讲求“利益”和“效率”的市场与私人经济主体具备一种天然的相互适配性。但,习惯了“计划经济”思维模式的政府机构及其员工,有时仍然采取“在‘市场经济’的名义下行‘计划经济’之事”的方法;甚至排斥市场、固守计划。然而同时,因为长期的历史原因的心理误导,饱受了“计划一言堂”之苦的市场经济主体对计划又有一种本能的反感、甚至反对。
一味地否定市场体制下之计划,与一味地批判计划体制下之计划一样,都不是基于理性认识的基础而应有些客观态度。要改进由计划体制沿袭而来的政府的市场意识,同时强化市场(私人)经济主体的计划意识,并使二者可以殊途同归、达成协议,需要打造一个二者可以展开对话的平台。这一平台就是对计划及其意义、尤其是计划与市场之间关系的正确理解。
1、计划的价值——为何需要计划
理解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意义的最好渠道便是对计划的价值加以理论上的探讨。价值是指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或客体满足主体的有用性。计划的价值则是指计划对于计划主体的意义,即为何需要计划。
(一)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异化
所谓异化,作为一个哲学术语,乃指把我们的素质或力量转化为跟自己对立、支配我们的东西。马克思就用“异化”一词讲解了从劳动经由其对象——商品,再到私有财产的过程;并指出,因为劳动的异化,工人成为其劳动商品——资本所统治、奴役的对象。①从这个意义上讲,计划的异化又何尝不是这样呢?计划原为大家为组织、管理经济而对其加以事先规划的一种方法;但计划一旦产生、并得以作为“体制”确立后,借用着国家权力渗透到国民生活的每个方面、每个层次,“无微不至”地“关怀”着大家的生活,不只对经济进步的积极意义荡然无存,而且成为全方位控制大家的一种“桎梏”。从对国内计划及计划体制历史的简单回顾中,大家可以了解地发现这一点。
新中国成立将来,百废待兴,因决定走一条不同以往的共产主义道路,并跨越资本原始积累的阶段,故唯有将所有重头来过。虽自己无经验可循,又恰有前苏联之计划模式可资借鉴,于是,国家统包统揽之计划体制初具规模:土地改革、公社建设、社会主义改造等群众运动接踵而至。应该承认,在建国初期的一段时期内,唯有这样之计划方能奏效告捷,完成社会转型之历史重任,其历史积极推动作用不应被抹杀。但同样不应忽略的是,计划自己固有之各种缺点当时便已“潜伏”,只不过在国家以“巩固政治统治”为其职能活动之中心、甚至全部内容时,计划之缺点被掩藏而一时并未暴露,一如市场之固有缺点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之情形。
一旦国家将它关注转向经济建设,计划之缺点便初现端倪:计划信息采集途径不畅,基层乃至中、高层单位信息谎报等问题层出不穷,计划对经济之预测及组织功能无从发挥;愈加之对计划及计划者没任何形式之限制,计划之缺点更加毫无顾忌,其“异化”已为历史进步之势必。这从当时的“赶英超美”的目的、大跃进、大炼钢铁运动及“大放各种卫星”等情形中均可窥知。虽间或也创造了诸如“和平号”空间站、“10个月”造人民大会堂等一时辉煌,但其对经济的不好的影响、甚至破坏,却在多年后才得以显现。
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各种盲目的群众生产运动之恶果开始显现,又因为三年自然灾害及与前苏联“老大哥”的决裂,国家经济之困顿几入无以复加之境地。彼时本应为重新审视并深思计划性质与用途的绝好机会,但又因“阶级斗争”占据了国家生活的全部,“文化大革命”之十年浩劫席卷全国,计划之缺点及其“异化”再度被掩盖于“巩固政治统治”的口号与活动之中,一个反省历史的机会从此丧失。
此时之计划总是与群众运动相联系,也因“计划之异化”使然。异化之计划既然要全方位地控制大家的生活,势必追求行动的整齐划一性,所有行为均按既定计划行事,当然也就需要计划实行职员、甚至受计划影响的全国人民在行动上、甚至思想上的统一性和单一性。诚如哈耶克所言:“社会计划所指向的目的,是一个单一的目的体系,要使每一个人为这个单一体系服务的效果最好办法,就是使每一个人都相信那些目的。”但这“还是不够的。要紧的是,大家应当把它们看成是他们我们的目的。……这类信仰需要要成为他们的信仰,成为一套被常见同意的信条,以便使个人尽量自愿地根据计划者所需要的方法行动。”而在当时之中国,国家通过引导人民的“政治激情”甚至是“狂热”,“在使人民照着它所需要的那样去思想这方面获得了高度的成功。”②但,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个要紧特征,就是有其自己的思想并以此相互不同,短时期内的“思想控制”或许会暂时奏效,但人之思想自主性及其求知欲注定最后会使这种控制失败。当大家意识到经济及思想等社会原因之多样化乃是现代民主国家之基本内涵时,其对包含计划在内的“国家统一控制”自然会产生质疑,并随之以各种方法将这种疑问加以表现,从而促进进一步的社会变革的产生。
及至打倒四人帮、恢复正常国家生活之后,“计划之异化”因为长期未加纠正,又有进步至登峰造极之势。此时之“计划”已成为既定的、先入为主、且根深蒂固之定义,并由某些计划权力者于其组织经济之功用外,更开发出谋取特权及私利有哪些好处来。所以,计划体制之下,“大家”的思路是:在计划可以满足国家、或者更确切地说是某些政府及政府官员的“任何”需要的首要条件下,为何还需要市场呢?或者说为何无需计划呢?计划体制下的某些政府及其官员看不到计划的“坏处”,只顾得享受计划给他们带来的源源持续的“好处”,所以作为计划的决策者、拟定者和实行者乃至监督者的他们找不出、更要紧的是不想找出“无需计划”的任何理由,“计划”的价值在这个时候得以“最大化”;当然,其价值主体只不过一部分“既得利益者”,而非广大的人民群众。
从国民经济运行的实质状况来看,国家的经济职能十分发达,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主要依赖国家调节,而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调节和管理基本上都是通过国家计划推行的,所以,所谓国家调节主要就是“计划控制”,计划控制成为“国家调节”的代名词。不只计划范围包揽所有,而且计划指标多为指令性的,计划推行方法主要依赖行政命令。从国家对经济管理和调节的基本方法上剖析,计划主要不是是国家促导经济这类,而是包含了国家强制、国家参与和组织经济等各种方法在内的一种综合的、全方位的管理和控制方法,①大家今天所觉得的国家调节经济的三种方法都被计划控制所掩盖或取代:
在市场规制方面,因为计划经济就是(行政)垄断经济,作为计划拟定者的国家或政府是最大的垄断者,而那些政府官员或者称之为既得利益集团充推荐用着(行政)垄断给他们带来的特权和“超额垄断利益”,当然不会去“反对自己”——反垄断和限制角逐。由于,“现代的计划运动是一种反对角逐本身的运动,是一面将角逐的所有宿敌都集结其下的新旗帜”②;“反对角逐”的另一面含义就是“赞成垄断”,计划主义者是倡导并尽力促成垄断的,反过来,垄断又为计划主义者提供了种种特权和好处,二者可谓“相得益彰、相互依存”。所以,在计划体制下的计划控制当中,根本就没反垄断和限制角逐的地方。
在国家投资经营和宏观调控方面,国家垄断的主要方法之一就是由国家直接投资、在国民经济的每个范围打造国有企业,全方位实行计划的各项内容,从而达到具体掌控经济生活每个方面的目的,大家今天所谓的国家“经济参与”和“经济促导”不过是推行计划的方法之一,“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国家宏观调控法”也让坐落于计划法,以至于没对其加以区别的必要而统一混合于计划法之中。
计划本为组织经济的一种方法,它在肯定范围内配置资源的有效性及其固有之缺点均为其内在的客观属性。只有对其予以相当之限制与制约,如以市场为首要条件、并辅之以法律控制等,其客观积极推动作用方可充分、有效发挥,其消极用途亦可被控制于合理限度内。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之异化,不只脱离了计划组织经济之基本功能的定位,而且演变为阻挠经济进步、甚至致使经济倒退的障碍,更沦为某些既得利益者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然而导致这种异化的根源并不在于计划本身,而在于其所倚赖之体制的不合理性,在于计划被国家作为“控制经济”的全部和唯一方法。要改变这种异化状况,扭转计划与经济、与计划与大家之间的对立局面,需要通过社会变革以进一步进步社会生产力。所以,20世纪80年代初期,国内适应历史时尚,作出改行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决断也就不难理解了。
(二)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必要
让大家回到问题的实质方面上来,即市场体制下,为何需要计划。其实,作为一种配置资源的方法,计划与市场一样,也没有什么“姓‘资’姓‘社’”的问题。暂且撇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的功能与意义被全方位强化乃至“异化”的状况不说,在以市场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方法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有哪些用途也是不可忽略的。
大家都知道,市场调节机制并不是万能,存在着肯定的局限性,即所谓市场缺点。市场缺点有三种,其中导致市场缺点的第三种缘由乃是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虽然通常来讲,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是受市场供应求购关系引导的,但总是是先有了某一商品适量的买卖与流通之后,其供应求购关系才可以真的地反映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调节是被动的。同时,由于从商品投资、生产运营到市场价格形成和信息反馈,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每个市场主体对有关信息的看重程度、学会程度等的不同,这一段时间便成为一些市场主体在角逐中胜出的决定性条件,也是另一些市场主体被淘汰的灾难性原因——这种时间的间隔性使得市场不可以在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同时精准地进行同步调节,因而具备了滞后性。
当市场主体的经营规模常见不大的时候,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恰恰成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正常的“优胜劣汰”的推进原因,虽然可能给某些经营者个体的经济效益导致损害、亏损甚至破产,但并可以害社会经济全局,反而使社会经济不断更新,从大体上维持生机和活力。然而当产业革命爆发后,市场经济从自由角逐走向了垄断,大规模的企业、即垄断企业逐步形成。他们对于超额垄断收益追逐的心理,总是使之凭仗自己的垄断优势,忽略市场需要而不断扩大投资,以致导致生产过剩和商品很多积压,最后由亏损到破产。与前述小企业不同,垄断企业的破产会对市场供应求购关系产生直接影响,同时还引起其他有关企业和经济部门的连锁反应,甚至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等紧急后果。此时,市场调节的被动性和滞后性便从正面转向了反面,成为严重干扰市场机制正常发挥用途的障碍。
于是,国家开始介入经济运行,对社会经济进行某种调节,以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和进步。因为市场调节的事后性,引起某些范围投资膨胀和生产过剩,而另一些范围则投资不足,商品供不应求,由此发生结构比率失调、经济波动。对此,国家需要随时调查知道全社会及各部门、各行业、各区域的经济和市场状况,学会各种经济数据和信息,作出科学剖析和预测,或者进而拟订肯定时期的经济进步规划或计划,指导社会投资,影响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等社会再生产各环节。①这个时候,计划的重要程度便凸现出来了。
从上述意义上来讲,计划具备弥补市场机制的内在缺点,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职能,具体包含:(1)计划能够帮助保障经济总量的平衡;(2)计划有益于保障社会公共利益;(3)计划有益于引导投资和促进经济结构的合理化;(4)计划能够帮助市场主体预测经济发展势头,减缓经济波动。②
计划一旦出现,就凭着其特有些上述宏观调控职能成为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工具”为轴线的宏观调控体系的起点和核心。而且,在现代国家,缺少宏观调控(当然就包含计划调控)的市场经济体制都是不现实、甚至不可想象的:对于社会主义国家来讲,尽管正在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过渡,计划方法也由过去完全的指令性转变为以指导性为主,但即便以后市场体制确立,计划也是必不可少的;同时,“在今天高度进步的资本主义社会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的原有形式已不可以全方位达成其机能,需要有人为的政策上的国家干涉。因此,可以说任何意义上的计划,都有其必要性。”③
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不论是计划经济体制、市场经济体制,还是近年来西方经济学者提出的所谓混合经济体制,计划的必不可少性并不在于以何者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方法上,而在于“经济”本身。“经济是指通过生产、制造和分配短缺的物品与提供短缺的服务来有计划地满足大家需要的各种条件和手段的总和。”④也就是说,经济本身就包括了计划原因在内;换言之,计划是任何一种经济形态固有些内在要点,任何一个市场都内涵了一定量的“计划需要”。同时,任何一种经济形态又是或应该是以市场为基础的,所以,在一种正常运行的经济体制下,计划与市场是相辅相成、和谐统一的。
(三)市场和计划——一元调节还是二元调节
在确定计划的上述价值意义之后,有必要对市场与计划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剖析。所谓一元或二元调节,就是指经济调节是以市场为一元、还是以市场和计划为二元:前者以市场为基础,计划为补缺,计划一直不应超越正常的市场调节而“越位”为主导性调节方法;后者则市场和计划二元并行,所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并不如前者结实,存在着可能在并非必要的情形下,计划对市场的非正常干涉、以致于计划在一定量上成为主导性调节方法。
目前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一种危险的看法,即强调国内实行的是“宏观调控(包含计划)下的市场体制”;不只不承认了“市场调节”在经济运行中的主导用途,而且将之置于(计划等)宏观调控之下的次要地位,事实上仍是一种变相的“计划体制”,值得大家警惕。非常显然,“(计划)宏观调控下的市场”、“市场与计划”与“市场体制之下的计划”,这类名词中的“市场”与“计划”之间的关系都是大不相同的,其主次关系依次递增(或递减)。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调控和计划(宏观)调控下的市场是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其中计划与市场的主次关系是大相径庭的。
“以市场为主导的计划调控”说明,国家调节只不过在正常的市场运转出现问题时的一种纠正方法,国家调节一直是以市场是不是需要或者说市场运转是不是正常为促发原因的;市场是主,国家调节是辅——这符合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但“计划调控下的市场”则正好相反,市场成为国家意志的附属,其自我调节功能被抑制以至于丧失;同时,政府职能和目的的多样化,使其没办法完全以市场为中心拟定经济政策,致使所谓的“国家调节”的成效没办法超越市场调节本身。况且,现在国内的很多经济政策和做法,并非来源于于理论上的“市场失灵”,而是根来自于计划经济的惯性和本能;但计划经济从刚开始就是立足于取消市场,消灭角逐的。⑤而且,计划调控虽然是在市场调节失灵时才发挥用途,但调控之计划的拟定并不是可以任意为之,仍然需要以市场规律为依托;换言之,计划调控的目的在于使市场调节恢复正常,并非在市场调节以外再创造或实行另一套调控体制。所以,计划调控不只以市场经济规律的扭曲为促发的首要条件,而且以市场经济规律恢复正常为最后目的之一;后者还是在中国目前计划实践中更应强调的方面。这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市场体制乃“一元调节”而非“二元调节”。
对此,法国的经验和教训值得大家借鉴和参考。
法国在长期的计划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独特的计划理论,二元调节理论(或指导性计划原理)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理论之一,过去创造了法国的“计划经济奇迹”。二元调节理论要解决的是自由市场经济下国家是不是应有一个全国计划,国家计划与市场调节是一种什么关系。但从70年代中期开始,法国进入了计划的危机阶段:首次危机发生的标志是1973-1975年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和以德斯坦为首的右翼政治权势上台;第二次危机在1986年,标志是法国国有企业经营情况恶化和右翼权势在议会选举中获胜,希拉克再任总理;第三次危机发生在1993年,标志是以戴高乐派为首的右派网盟再度获得1993年3月议会选举的胜利,由前财政部长巴拉杜出任总理。假如说首次危机涉及的只是扩大还是缩小计划的范围,是怎么样实行计划的问题的话,那样,第二次危机则涉及到计划化本身有无存在必要的实质性问题了,第三次危机干脆中断了计划的推行,在巴拉杜总理的授意下,第十一计划甚至没交议会通过,使法国战后经济于1992-1997年间首次在没中期计划的状况下运行。
对于法国计划危机致使的“计划失灵”是什么原因的剖析,国内外学者有比较一致的怎么看,即“石油危机”引起的国际经济形势的巨大波动和国际间信用关系的破坏,最后致使的国内经济的“滞胀”、就业危机和投资条件恶化等,此外,其缘由还包含:编制计划的信息不充分,不可以兼顾全局;国家财政困难和国有企业实力的降低,使计划机制的影响力愈加小;计划信息的传递系统没伴随产业结构的调整而随之发生变化,致使新兴产业的进步与计划目的的距离愈加远。因此,法国“计划失灵”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既是国际经济形势变化的产物,更是法国计划机制本身渐渐失去影响力的一种势必结果。①
类似的状况也出目前现在的中国,计划与市场的结合仍是一种“板块式”结合(二元调节),二者各行其是,形成一种“双轨运行”的模式;而不是“融合式”结合(一元调节),在互相依存、互相联系的过程中一同进步。所以,法国的计划实践不只给大家提供了正面的经验,同时也为大家呈现出其负面的教训,即计划与市场的“二元调节”模式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是行不通的,仍然需要强调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的基础性地位与用途,计划是对市场缺点的一种弥补,正如作为“第二次调节”的经济法是对“首次调节”的民商法的补位一样。大家应当一直牢记的是,真的的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就包括了计划原因,或者说,“计划”是“市场”题中应有之义;计划是不是与如何发挥用途,都需要以市场为首要条件,所以,只存在“一元调节”、即市场调节。而所谓的“二元调节”,即把计划提高到与市场相提并论的地位,必然导致计划与市场的冲突,削弱市场的主导性调节地位,致使一个“不伦不类”的市场经济机制、甚至是“变相”的计划体制。
2、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
对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的计划,和古典经济学假设的(事实上并不可能存在的)“完全自由角逐”的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的市场,大家分别讨论其优越性是无意义的。如前文所述,计划与市场应当是任何一种运作正常的经济形态固有些内在原因,因此,计划的优越性与市场的优越性,只有在二者相结合、并且彼此相对于他们来讲的状况下,才是有意义的。或者说,二者的优越性都在于弥补他们的缺点与不足。
所以,好似市场本身有缺点一样,计划也存在着一些先天或后天的缺点,有学者对此作了比较全方位、准确的概括,觉得计划的缺点主要包含:(1)计划对计划资源的依靠;(2)计划者对信息很难完全学会;(3)计划过程中客观存在着基层单位的劝说行为和谎报军情现象;(4)计划需要高昂的组织本钱。②计划的这类缺点,从肯定角度上讲,亦可看作是政府失灵的一部分。
大家都知道,当市场可以自发地根据价值规律调节经济运行时,其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民商法,也可称之为对市场的“首次调节”;不然,就需要国家调节的介入,与之相应的法律保障体系——经济法被叫做对市场的“第二次调节”。在前者,市场的自我调节是计划的首要条件,可以影响计划的拟定或者限制计划的推行、甚至促进计划的修改与废除,从而在一定量上防止了计划的某些缺点对市场导致的负面影响,但不可能消化计划的所有缺点。尤其是在后者,当市场的内在缺点于条件拥有或变化而凸现、以至于市场失灵而“自己难保”时,包含计划在内的宏观调控、反垄断与限制角逐与国家投资经营等调节手段的介入,恰恰是为了尽量弥补或消除市场的缺点;市场对计划缺点的影响就微乎其微了。此时,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严格地拟定与推行计划,力图将计划的缺点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就是计划法。从这个意义上,大家可以觉得,市场是对包含计划在内的国家调节方法的“首次限制”,而包含计划法在内的经济法则是“第二次限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只不过在市场得以自我调节时,经济法有哪些用途才主要表现为对国家调节手段的限制;不然,经济法就是保障国家调节手段有效运作的法律保障。
所以,从根本上说,计划法是因循“市场缺点——国家调节——相应法律保障体系”这一逻辑主线进步的势必结果。针对市场机制的被动性和滞后性的内在缺点,国家拟定和推行各种经济计划和经济政策,运用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其他政策工具,引导和促进社会投资和经济进步,换言之,国家进行了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手段,作为国家调节经济的基本方法之一;为了规范和保障这一基本方法的正常运作,国家又需要拟定国家经济引导促进法,或称宏观调控法,其中也就包含了计划法,其目的是保障计划的合理、科学编制及其有效的推行。
然而,在历史上,计划刚开始与法律好像是无缘的。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觉得,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日本,行政机关在没法律依据的状况下,可以自由地制定计划,换言之,计划是行政机关的自由活动范围,没任何法律意义。但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主要运用行政命令的方法管理国民经济,此时计划可以被觉得是行政手段的一种,被直接吸收到行政法律规范当中,甚至有些计划直接就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一定量上,计划与行政法规便等同起来。所以,即便是当计划只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畴时,也具备肯定的法律意义,只是这种法律意义被掩盖在行政手段当中。何况,“计划达成的方法,只须是求诸于法规的,便产生了计划与法的关系。……在计划的背后,可以说这类法律是各种行政活动的实质性基准。在这个意义上,计划与法是有关系的。”至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将来,计划所蕴涵的实质法律意义进一步显现出来,并且也被赋予了法的形式意义。①
计划法对计划的意义,除去上述总的理论意义外,主要还有以下两方面的实践意义:
(一)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
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对国民经济的全方位干涉、甚至控制主要得益于两种力量:一是计划与行政垄断权力的紧密结合,计划成为国家垄断经济的方法之一,得以借用行政权力的扩张而将它触角伸到社会经济的每个角落。二是受益于计划法的“装修网”。计划经济是与人治社会紧密相联的,在实行“法律工具主义”的人治社会中,计划法的唯一功能是确保计划全方位、彻底的达成,计划的扩张性因此而得到空前的强化。而在奉行法治、追求“法律至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法除去保障计划功能的正常、有效发挥以外,更要紧的是限制计划用途的范围、约束有关计划主体在拟定和推行计划过程中的权力,防止发生计划超越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的“越位”现象。
有学者觉得,在目前中国,权力脱离规范,以至非规范化、无规范化,或称为“法律中的权力缺席”已为常见之现象,成为对权力加以制约的最大障碍,因为“控权对象缺失、权力制约丧失规范依凭、权力推定之可能、权力与责任失衡”等四致而成因果关系,故应加大公法建设,致权力为法所控,使权力成法治之权。②计划法亦为公法,其计划权力于计划法中之缺席、并致无“法”制约之情形一如上述。“权力者,乃权衡、确认和保障达成权利之力也,……且权力本身也是经由社会权衡、确认之力。”现权力脱离法之控制,超越作为其基础之权利,异化为无“权(利)”之力或无“法”之力,无非意图“保障”权力者之利益——亦即权利与权利之本源,而忽略权利者之利益。③以上种种,于计划法范围之表露可谓淋漓尽致。
如笔者前文所述,计划体制下计划之“横行无阻”,缘于其与权力之紧密结合,二者配合无间,为的是以“(计划)权力”谋“(经济)利益”。现在即打着迈向“法治国家”之旗号,则起码表面上或形式上应将“权力”纳入法之控制范围,尽管真的达成“法治之权”还需假以时日。尤其是在目前国内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因为计划体制之“惯性用途”及计划权力者或称既得利益集团的妨碍,通过计划法对计划权力加以限制和约束就看上去非常重要了。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现在理论界在(包含计划法在内的)宏观调控法是限权法(或控权法)还是授权法的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论。①笔者觉得,从全方位的角度讲,宏观调控法应当第一是授权法,第二才是限权法。由于,宏观调控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宏观调控手段顺利、有效地推行,而宏观调控又是政府针对市场失灵现象而采取的干涉手段;在“一元”的市场体制中,何为市场失灵?政府能否与怎么样对市场失灵进行干涉?都需要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获得充分的法律授权,这恰恰是宏观调控法所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
但现在强调“宏观调控法是限权法”也不为过。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目前国内的经济近况,不是市场高度发达,而是市场发育不充分;妨碍经济进步的不是市场的内在缺点,而是政府的过度存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是政府的淡出和市场的渐入,所以需要限制和降低政府的经济权力。②导致这种近况是什么原因,从立法的角度上看,是对政府的授权过多、过滥。比如,1984年和1986年,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两次对国务院在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立法授权,权限不明、界限不清,使得国务院享有过大的行政权力,在一定量上甚至侵蚀了立法权力,致使其在国民经济管理中的权力膨胀、乃至权力异化。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宏观调控法的“限权法”性质,比第一突出其“授权法”性质恐怕更有现实意义。
(二)计划法的信任保护机制
计划法对计划的实践意义的其次,就是计划法为作为计划实行主体的市场经济主体(主如果私人经济主体)提供了其对计划的信任保护机制。
不论计划是不是具备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会干扰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指导性计划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经济进步的方向,并且通过肯定的打折手段诱导市场主体从事计划所指明的经济活动,从而达成计划任务;指令性计划则更不必说,其对有关市场主体的影响较指导性计划更为直接和深远。同时,计划的特质之一就是灵活性,意即伴随经济形势的变动而相应地作出更改。但,市场主体一旦选择了根据计划内容或者作了相应的筹备工作、或者已经从事了经济活动之后,因为计划的变动致使其活动目的落空,不只市场主体的有关经济利益遭到了损失,更要紧的是损害了市场主体对计划的信任期望。
对此,可以合同法上有关要约的不可撤销作一类比。《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了要约可以撤销,基本采纳了普通法系的看法;然而,在但书部分,却使用了国内法系的信任原则,规定在合同成立以前,写明或以其他方法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约人有理由信任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任行事,则要约不可以撤销。“不可以撤销”,意味着受约人一旦承诺,合同即成立,假如要约人不照约行事,便要承担违约责任。国内《合同法》第19条使用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计划,作为国家拟定的、公开宣布的经济规划,当然具备公信力,经济主体完全有理由信任这一点,并依计划行事,从而期待获得肯定的经济利益;但,假如经济形势的变化确实需要计划作出必要的更改,并不是如上述要约般不可以撤销,而同时计划权力主体又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依计划行事的经济主体的损失不作出任何赔偿,则最后致使计划的公信力受损,失去对经济活动的引导性,计划就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了。
所以,一方面要通过计划程序法来规定计划修改的程序,预防因计划权力主体的错误预测而对计划作出的不正确或不准确的修改,其次,需要保障依计划行事的经济主体对计划的信任期望,即赋予其计划保障请求权。所谓计划保障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所享有些需要计划权力主体对其基于计划的信任期望而产生之经济利益加以保障的请求权;利害关系人则是指为履行计划作了必要的筹备工作,或者已经履行了计划的有关经济主体,其法律形态包含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计划保障请求权的目的,一是通过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现计划权力主体修改计划所依据的对经济形势判断的错误,而恢复原计划的实行;二是在确有必要修改计划的情形下,对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通过国家赔偿规范加以弥补,以确保公众对计划的信任期望不致落空。
3、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
相对于市场对计划的“首次限制”而言,因为市场的复杂性、自发性和不稳定性,通过具备权威性和稳定性等特质的法律——计划法对计划进行“第二次限制”就看上去非常重要。而推行法律救济,并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达成“第二次限制”必不可少的必要手段:推行法律救济,是为了使有关市场主体在其因计划而生利益遭受损害时存在寻求救济、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可能性;配置法律责任、特别是计划权力主体的责任,则是为了使上述可能性可以最后得以落实。而这两方面,恰恰是现在国内计划法理论与实践的薄弱环节,成为制约其进步与健全的“瓶颈”。“从法律救济到法律责任”,事实上也是分别以前文所说的对计划管理者的计划权力主体——限制和约束计划权力,和对计划实质实行者的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信任保护机制,这两个角度出发就计划法对计划的“第二次限制”所作出的进一步的理论考虑。
(一)计划的法律救济
1.计划法律救济之必要。所谓法律救济,是指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可以正常达成的状况下,根据法律规范对其加以弥补和保护。法之设权、控权的目的在于规范权力或权利,并且确保在权利不可以正常享有或权力不当行使时存在纠正或弥补的可能,计划的法律救济,正是计划法范围中这种可能性的体现。特别是在计划法范围,计划权力的“缺席”已为常见现象,其对市场经济主体之权利的超越,总是是出于计划权力者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的需要①(当然,也包含因合理原因致使的计划不当而损害市场经济主体的利益),所以,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规范权力,其次需要为权利主体配置相应的法律救济规范,以双管齐下,控制计划权力、维护权利主体之利益。
在计划法律关系当中,计划管理主体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尽管在计划拟定过程中需要广泛吸取社会主体之建议,但实质操作中总是是仅凭其“一己之力”、以单方意思表示作出,且计划的内容之概括性与宽泛性,总是使计划管理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假如没相应的法律救济,则易使计划的实行偏离其既定方向,而且,更紧急的是会因计划管理主体的计划自由裁量权之滥用得不到纠正与弥补,而助长其进一步滥用之可能。因此,从控制计划权力的角度出发,从保障市场主体计划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也需要在依计划行事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遭到不当计划侵害时给予充分的法律救济。
2.计划法律救济之种类。根据推行法律救济的机关进行分类,可以将计划的法律救济分为以下几种:②
第一是权力机关救济。权力机关的计划救济分为权力机关对其自己拟定的计划的法律救济和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拟定的计划的法律救济两种:前者主如果一种内部的救济,通过权力机关内部的有关专门机构推行;后者是一种对行政机关的外部救济,而且因为目前国内行政机关行政权力扩张的现实原因,看上去非常重要。在英国,议会(权力机关)救济是其独有些一项规范。政府向议会负责是英国不成文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民因为行政活动遭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本选区议员促进部长注意,也可由议员在议会中提出质问或建议进行辩论;对于重大问题,议会可以通过决议成立调查庭。③英国的这一经验可供国内借鉴。
第二是行政机关救济。行政机关的计划救济是指行政机关因其拟定的计划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而给予相应的弥补和赔偿;主如果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计划进行的救济。国内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合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合的决定和命令。宪法第108条又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合决定。《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手段,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以上规定均表明,国内事实上已打造起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法律救济规范,但仍需将它进一步规范化、体系化。
具体来讲,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计划法律救济,主要可以通过以下规范来进行:(1)行政复议规范。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相对人觉得其拟定的计划已构成具体行政行为,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由有复议权的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计划行为进行审察,并视审察结果作出保持、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的规定,对所依据的计划也应有权审察。(2)报告工作规范。国内宪法第11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通过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的报告工作规范,达成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决策活动和其他管理活动的监督,并对其不当之处加以纠正和弥补。(3)监督检查规范。这主如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行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行为加以监督和检查。假如说报告工作规范需要依赖下级行政机关的主动的话,那样监督检查规范则由上级行政机关控制主动权,其目的在于保证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预防在计划行为当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除此之外,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英国行政法上一项特殊的救济规范——强制卖出,它是公民对公共机构所具备的权利。依据1971年《英国城乡计划法》的规定,公民的土地或房子因受公共机构实行计划的影响而不可以合理地有益借助时,可以请求实行计划的机构购买公民因此而不可以借助的地产。1973年的《土地补偿法》扩大了强制卖出的范围,包含已经宣布但尚未实行的计划所产生的损害在内。比如某一土地已预定作为公路或公园用,所有者因此不可以在市场上出卖该地,或只不过在极不利条件下才能出卖该地。假如土地所有者需要出卖该地时,可以请求实行计划的机构按正常价格拉拢。同时,法律也规定了计划机构拒绝购买的原因,比如实行计划的机构可以公开声明该地不在征购范围内,或声明该计划在15年内不会实行等而拒绝购买。强制卖出规范对于国内现在因土地用规划、城乡建设计划引发的土地纠纷的解决不无借鉴之处。
最后是司法机关救济。司法机关的救济是指计划的利害关系人觉得计划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审察为当事人提供弥补的救济办法。因为前两种救济办法的起因都有部分或全部自我监督的原因,而司法机关因其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言具备相对的独立性,对二者的计划行为是一种外部的监督,所以对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来讲,司法机关的计划法律救济在三种救济方法当中具备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是利害关系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最后渠道。
但,国内现在的司法机关救济显然并不健全。
第一,因为大家尚未打造“违宪审察”规范,所以司法机关无权对权力机关的立法行为进行审察,当然也就无权对其颁布的等于法律的计划提出质疑,只能依靠于权力机关的自我发现和自我纠正,又回到了权力机关自我救济的渠道上。而自我监督和自我救济,假如不和外部监督和外部救济联系起来,一直都只能是片面的,对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也不可能是全方位的。
第二,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拟定的计划是不是有权通过诉讼的方法加以审察,即行政计划的可诉性问题,也存在着争议。对于行政计划的纠纷,可以分为对计划的具体内容的不服和对计划的拟定本身不服两种状况,其解决的办法不可以以偏概全。对于前者,一般觉得不是对特定个人的具体处分,因而欠缺诉讼的成熟性。以日本的土地用规划为例,一旦拟定了土区域划整理事业计划,在该地区内土地的形状、性质的变更,建筑物的新建等都要遭到肯定的限制,在这种限度内,该计划具备法律成效。但,日本最高法院觉得,在这种阶段尚欠缺诉讼的成熟性。①但,也有人觉得,具体的事业推行计划实质上决定着有利害关系者以后的权利关系,并且,若公共事业的推行有非法的地方,早期纠正违法行为,合法地推行有关事业,无论是对于事业主来讲,还是对于国民来讲,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所以,大部分日本学者觉得,或许还不可以承认对抽象的基本计划提起诉讼,但当怀疑具体的事业推行计划有违法性质时,应该允许提起诉讼,以谋求阶段性疑问的解除,然后再重新开始公共事业的推行。从这种看法出发,下级法院的判决中,出现了很多与最高法院相左的建议,比如,日本札幌高等法院1971年12月23日关于土地改良事业计划决定的判决。②
对于行政计划拟定本身不服的司法审察,不少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已予以一定。一般觉得,计划的拟定(广义上理解,包含拟定、修改和废止)是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计划拟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某些国家的法律也作出了明文规定,比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计划拟定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撤销之诉。③
3.计划保障请求权。假如说,上述三种救济方法主如果从国家机关的角度来考虑的话,那样,从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出发,其是不是享有计划保障请求权则成为其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法律救济的重点。所谓计划保障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所享有些需要计划权力主体对其基于计划的信任期望而产生之经济利益加以保障的请求权。
有关主体得以行使计划保障请求权的条件包含:(1)计划具备法律约束力,计划管理主体负有拟定、修改、废除,与组织推行和监督的义务,但计划管理主体没履行该项义务;(2)请求权人对计划管理主体的计划义务履行行为享有现实的或可期待利益,或者是为履行计划作了必要的筹备工作,或者已经履行了计划的部分或全部内容,也就是说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有关计划管理行为具备直接利害关系;(3)请求权人的合法权益因计划管理主体未履行其义务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遭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可以是实质损害,也可以是可得利益的损害。
依据其请求的内容不同,可以将计划保障请求权分为计划实行请求权、计划弥补手段请求权和计划赔偿请求权:
(1)计划实行请求权。当请求权人对计划的履行享有现实的或可期待的利益,而计划管理主体因为错误的判断,变更了原计划的实行——这种变更包含暂停、修改或终止,并对上述请求权人的利益导致损害的,请求权人可以请求有关管理主体恢复原计划的实行。
(2)计划弥补手段请求权。当原计划的变更确有必要,并经计划管理主体加以说明后,请求权人可以需要计划管理主体采取相应的过渡手段,其目的在于为利害关系人适应新的状况提供调整的时间和条件,尽量将损失降低到最小。关于弥补手段请求权,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5条第2款规定:“计划确定之后发生不可预见的影响,或者依计划确定之设施后而影响别人权利的,关系人可请求行政机关设置防护手段,打造和维护上列设施,使其免受损失。计划确定机关应当以决定形式命令计划拟定主体承担上述义务。该手段或设施不适合或与计划不同的,关系人有权需要给予适合的资金补偿。确定计划程序结束后,毗邻土地所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成本,但该变化因自然现象或不可抗力导致的,不在此限。”
(3)计划赔偿请求权。一般而言,三项请求权均可分别单独行使,计划赔偿请求权还可与前两项请求权中的任何一项一同行使。当因计划的变更、或因计划的弥补手段不准时已经给利害关系人导致了损失,则请求权人可以同时请求赔偿其损失。如日本某市政府拟定了公营住宅建设计划,企业对市政府的计划予以协作,根据该计划建设了公众浴场。可是,之后因为市长的改选等缘由,住宅建设计划被暂停,公众浴场也就没存在的必要了。对于此案,熊当地办法院玉名支部于昭和44年4月30日的判决觉得,计划暂停本身是合法的,以市政府和公众浴场建设业主之间成立的帮助、互惠的信任关系为基础,住宅建设的废止,只须没采取某种补偿手段,就是对信任的紧急破坏,是因为合法的行为构成了不法损害,受计划影响的业主一方可基于此向市政府倡导赔偿请求权。①
(二)计划法律责任
1.国内现在计划法律责任的特点。计划法律责任是从计划决策、编制到实行全过程中,计划主体因模范遵守计划法,或违反计划法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些学者觉得,计划法律责任具备责任主体多重性、责任内容综合性和责任方法多样性等特点。②此外,大家觉得,现阶段国内计划法中计划法律责任最突出的特点是其二元化及否定式责任的虚化。
(1)计划法律责任的二元化。所谓计划法律责任的二元化,是指计划法律责任的后果形式不只包含否定性的,还包含一定性的。其中,否定性的后果又包含责任人所承担的民事上的、行政上的和刑事上的不利益;一定性的后果主如果指“奖励”这种形式,即当行为人模范地、成绩显著地遵守倡导性规范时所承担的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后果,具体又可分为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两种方法。
“把责任视为法律对于当事人的一种否定态度和主体行为引起的一种消极后果,这是传统法和法学使法律基于纠正不当行为、恢复和保持某种既定秩序为唯一目的而运作的结果,应当说已不敷实质需要。对于现代法特别是经济法而言,需要更多地考虑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③自从漆多俊教授于1991年初次从理论上把“奖励”纳入法律规范结构体系中以来,④“奖励”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得到了最后的确立。但,“奖励”到底是一种哪种规范,是主体规范、客体规范还是运行规范。大家觉得,惟有将“奖励”纳入到经济法中的责任规范,才恰到好处、名正言顺。如此,倡导性规范与必要的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经济法制裁等否定式法律后果与奖励等一定式法律后果相结合,便构成了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在调整办法上相不同的要紧特征。①
(2)计划法律责任中否定式责任的虚化。所谓计划法律责任中否定式责任的虚化,一是指在计划法当中,对违反计划法或没遵守计划法时应承担的法律制裁后果没明确规定,特别是欠缺对于计划管理主体的否定式后果,二是指即便有一些规定,也没实质实行。
事实上,这不独计划法中这样,整个经济法当中都存在这个问题。经济法立法对经济法责任规定的不健全和不全方位,直接表现为经济法规范中欠缺主体行为的否定性后果的规定,而且主如果国家经济管理主体行为的否定性后果的规定。大家觉得,其缘由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法否定式法律后果缺位的延续。而这种缺位则是因权力非规范化致使的权力与责任失衡的直接后果。在权力非规范化的情形下,实践中的权力总是是推定的或意定的,这必然产生权力的放纵。现代社会的权力放纵,与集权主义思潮相随着,凡集权主义风靡的地方,必有权力放纵现象存在;当代中国的权力放纵现象则有其年代特点:即变革社会中权威政治的相对削弱和法治政治的尚未确立这一矛盾。而权力放纵又意味着责任的萎缩,是指责任对权力任意的一种无能状况,实践中的权力与责任之间不是一种正比关系,而是一种明显的非对应关系,责任没办法成为权力的制约力量。②
“计划经济的特点是集权,也就是说,现存的个人的单个计划由国家的一个整体经济计划来代替,或者由这个经济计划总括起来。”其结果之一就是“为国家工作的生产者没个人责任和个人主动性。”同时,“在这种扎根于由国家单独计划和组织的经济之中,国家,确切地说,社会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在经济日常,每一个人没个人责任。个人基本上是国家经济行为的客体,因而几乎对经济生活的运行不具影响。相反,个人依靠于国家组织的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大家也可以说这是国家对经济的责任。” ③由于作为计划管理主体的个人因其权力无制约而不承担个人责任,而且国内一贯实行的是集体决策、集体负责,而集体负责的结果也总是是集体不负责,所以即便有那样一些法律规定,也在“法不责众”的传统观念下没办法实行。所以,当计划没办法落实或计划运行出问题时,只能追究国家的责任。但国家同时又是计划的拟定者和组织推行者,其责任的追究与否对作为个人的责任主体而言,没什么影响,同样对其权力没办法制约。所以,对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指令性计划,需要将它指标分解并分别落实到具体的单位及其领导者身上,真的达成“行政首长负责制”或“企业厂长(经理)负责制”,才可能达成计划法律责任的追究。
第二,经济法立法的“非规范化”或称非“法”化。其突出表现是,经济法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像传统的民事、刑事等方面的法律那样,尤其是有关对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怎么样追究责任的规定,总是“尚付阙如”。④这一方面是因为,与民商法、行政法或刑法相比,经济法好象是与市场经济主体发生实质的、直接的联系最少或最不明显的法律范围,所以经济法好像也就不必对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其次,经济法规范的非“法”化也导致了经济法“可诉性”不强的问题,即便是从法院中原来设立的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来看,多数所谓的“经济案件”,如经济合同纠纷等,也是传统的民商法调整的范围,并非学理上所觉得的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案件。
第三,实践中计划法律责任的确定困难程度也给立法中对否定式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了障碍。第一,引起政府计划失灵是什么原因总是是多方面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任何政府的宏观调控计划都带有肯定的风险性,因为信息的完全真实充分在日常是不可能的,使得计划之决策失误多少不可防止。在计划(指令性计划)的实行过程中,市场的变化会使计划实行主体暂时改变或舍弃实行计划以适应现实之需。这样的情况下的计划失灵严格来讲并不是由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所引起,故没办法对其追究责任。即使当事人主观有过错,总是也非常难将计划过程中的政府失灵完全归咎于兹,其责任范围和份额的确认亦比较困难。
第二,计划法律责任因计划的性质及用途不同而有所殊异。对于指导性计划,因其约束力较小,计划主体因过错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要较指令性计划小一些。然而这里仅指在同等风险程度发生的状况下二者之比较。依据日本行政法学者室井力的看法,不管计划有没办法的拘束力,也不论这种拘束力的强弱,都会给国民生活带来非常大影响,大部分国民将之视为行动标准之一。因此,假如擅自变更计划或不予推行,则变更、暂停计划即便是合法的,也会给信任它而付之行动的国民带来不当损害,对此类损害,日本法院判例容许赔偿的请求,但重点是怎么样定量计划责任之份额。①
综上所述,对于计划法律责任中否定式责任的虚化问题,第一需要依靠于经济法有关规范的改进与健全,包含立法技术水平的提升和责任规范的完善,才能带动计划法等经济法的下级部门法规范随之得以改进。第二要进一步改革司法体制,增强法官的素质,以使其可以在状况复杂多变的状况下,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有关计划法案件作出准确的定性和定量剖析。
2.计划法律责任的种类。计划法律责任的种类因分类标准不同而有多种划分方法。因责任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其中的经济法责任又可分为财产责任(或经济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责任和经济管理责任等四种。②因主体的不同又可分为国家责任、计划管理主体责任和计划实行主体的责任三类,其中将来两种责任为主。
(1)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对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有必要区别计划管理机关和管理机关中有关责任个人的不同责任。计划机关需要达成为计划实行主体实行计划创造条件的种种承诺,并且承担当计划实行主体因实行计划而遭到的政策性损失等正常损失。假如因为计划机关是什么原因,导致计划失误,以致计划实行主体遭受了损失,包含实质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计划实行主体可以通过前述计划保障请求权需要计划机关承担财产责任;必要时,计划机关还要承担经济管理责任,即以其计划管理行为遭到某种限制为代价,承担责任的方法,这种限制,包含限制或剥夺其经济管理资格(经济管理职权),纠正、调整其经济管理行为等内容。当计划实行主体遭受的损失巨大,不适合、也没办法由计划机关单独承担时,则需要由国家出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也是为何要在计划法律责任体系当中纳入“国家责任”的必要性所在。
除此之外,假如上述否定性责任当中,涉及到管理机关中有关个人因计划决策或组织推行过程中的失误的话,该个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和经济管理责任。而且对于计划法律责任规范的健全而言,追究有关责任个人的责任具备更要紧的意义。由于从某种意义上说,计划机关只具备虚拟的人格,仅由计划机关作为组织体承担责任,而不对该组织体的成员进行制裁或处罚的话,没办法起到通过责任来制约权力的有效用途;而且,相对来讲,由计划机关承担责任更多的出于对计划实行主体的损失加以赔偿的目的,其惩罚性不如由有关责任个人来承担责任成效明显,所以,需要或有关责任最后追究到个人,才可以真的发挥计划法律责任规范有哪些用途。
(2)计划实行主体的计划法律责任。相对于计划管理主体的责任而言,计划实行主体的责任较为简单。假如在实行计划的过程中,因为实行主体自己是什么原因致使损失的发生,则该损失由实行主体自己承担,而不能需要计划机关或国家承担。假如实行主体实行计划好、起到了模范带头用途、达到或超越了计划既定的目的,则可以获得计划机关给予的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
除此之外,在计划实行过程中,假如计划管理主体和计划实行主体是通过计划合同的方法来规定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话,那样任何一方违约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结 语
诚如哈耶克所言,计划体制下,“……经济计划几乎将涉及大家全部生活的每个方面。从大家的原始的需要到大家的家庭、朋友的关系,从大家工作的性质到大家闲暇的借助,极少有生活的哪一个方面,计划者不对之施加‘有意识的控制’。”③在中国由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轨过程中,因为本文所论证的种种缘由,通过计划法对计划加以严格规范,以摆脱计划者不适合的“有意识的控制”,使市场体制可以真的有效地得以打造,其意义不可谓不重大。但,计划法研究在中国目前法学研究、特别是经济法研究当中,其地位又不可谓不尴尬,犹如“鸡肋”一块:凡经济法的系统研究必涉及计划法,由于弃之则不成其为体系;但又仅为“涉及”而已,专门的深入研究则更为少见,其理论困境和困难程度、与实践中操作的非现实性,使得研究职员的研究兴趣和研究深度都很难提升;然而同时,经济学界对计划的研究情况又让法学界对计划法的研究相形见绌。笔者以为,假如可以真的从“法”的角度来研究“计划”及其与其他部门法的有关问题,则计划法之研究范围应焕然一新,研究前景必豁然开朗,其研究水平亦可突飞猛进;笔者愿以此文为砖,引同行诸君之玉,一同将计划法研究进行下去、深入下去。
Abstract
This article considers it is an inevitable history from the aliened plan under the Planned Economy System to the necessary planned regulation under the Market Economy System. And the above consideration is based on the correct understanpng toward the value of plan. Under the premise, 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market is the first time restriction to plan due to the inherent deficiency of plan, which means the plan regulation should not intervene when the economy is normally regulated by market force. Until the market malfunction rises up for the market deficiency and governmental adjustment should work,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law of plan to restrict the plan second time. And the legal relief and the legal responsibility are not only the inpspensable element of the second time restriction, but also the weak part i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plan law.
①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4页。
② 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修订版,第75页。
① 参见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原稿》,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50~64页。
②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的道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358~359页。
②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的道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7~21页。
② 参见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1~292页。
③ 转引自[日]金泽良雄,刘瑞复译:《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6页。
④ [德]罗尔夫·斯特博,苏颖霞、陈少康译:《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⑤ 参见张维迎:《中国:政府管制的特殊成因》,《21世纪经济报道》2001年3月12日,第21版。
① 参见张存刚、张伟:《法国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经验与启示》,《兰州商学院学报》1995年第3期,第30页。
② 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445页。
① 参见[日]金泽良雄,刘瑞复译:《当代经济法》,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8~49页。
② 参见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第59~65页。
③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8~32页。
① 比如,2001年在厦门大学召开的“第九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分组讨论中,有多位学者针锋相对地对这一问题表示了不一样的看法。
② 参见徐士英、魏琼、瞿向前:《经济法的价值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页。
① 参见漆多俊:《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18~32页;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第59~65页。
② 参见陈睿:《论行政计划及其法律控制》,武汉大学法学院200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9~41、43~44页。
③ 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基本内容及评析》,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以下。
① 参见[日]盐野宏,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②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72页。
③ 参见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① 参见[日]盐野宏,杨建顺译:《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②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6页。
③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④ 参见漆多俊:《论奖励》,《法律与社会》,1991年第5期。
①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80~189页。
② 参见谢晖:《权力缺席与权力失约——当代中国的公法漏洞及其救济》,《求是学刊》2001年第1期,第63页。
③ [德]罗尔夫·斯特博,苏颖霞、陈少康译:《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2页。
④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的进步与经济审判的变易》,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①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6~457页。
② 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91~195页。
③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哈耶克,王明毅等译:《通往奴役的道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