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贿罪法定刑的理性评价

点击数:845 | 发布时间:2025-06-03 | 来源:www.zqg8.com

    对纳贿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反映了立法机关对该类犯罪风险性质和风险程度的认识,经过1997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检验其法定刑设置是不是科学合理,能否健全协调,需要一个理性的评价。

    1、对纳贿罪设置死刑的评价

    纳贿犯罪是法定犯,非自然犯,是一种非暴力性犯罪,不可以构成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威胁和风险。对非暴力性犯罪不适用死刑,在世界的刑罚理论界已形成共识。依据报应论的刑罚分配原则,刑罚是犯罪的报偿,依据犯罪人的道德罪过和侵害结果,犯多大的罪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以非法剥夺别人生命或健康为特征的暴力性犯罪,如杀人罪、强奸罪、打劫罪,其侵害结果能达到极端的程度,其道德罪过能达到极恶的程度。对于这种犯罪适用死刑,是罚当其罪,也是公平适当的。而以违反法律规定,借助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侵害了国家员工职务行为廉洁性为特点的贿赂犯罪,是非暴力性犯罪,其侵害结果和道德罪过都不可能达到暴力犯罪所能达到的极点,所以对此类犯罪适用剥夺生命的最严厉刑罚,显然罚重于罪,不甚合理。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区域的刑事立法来看,贿赂犯罪鲜有死刑规定。现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仍有100多个,死刑只适用于恶性犯罪,适用死刑的犯罪主如果:紧急风险国家利益的犯罪、紧急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紧急风险公共安全的犯罪、毒品犯罪。而国内的台湾、香港、澳门关于贿赂犯罪的刑罚最高刑分别是无期徒刑、十年徒刑和七年徒刑。比较而言,国内刑法中规定贿赂犯罪的最高刑为死刑,没考虑其非暴力性和对社会侵害程度未达极至的特征,也不符合国际通例。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因而立法者可望其发生巨大的一般预防用途,但司法实践证明并不是这样。纳贿犯罪分子都是具备职权的国家员工,其犯罪时较隐蔽,因而其在作案后逃脱刑罚制裁的侥幸心理较之普通的刑事犯罪更为明显,从刑罚产生一般威慑成效的心理机制来看,其强大的侥幸心理可能远远超越其对犯罪后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的估计。当犯罪分子的这种侥幸心理起主导用途时,死刑的威慑效应就又总是很难发挥用途。

    综上,考虑台湾区域的立法例,大家觉得,最紧急的纳贿犯罪罪不至死,适用无期徒刑已经足以惩罚犯罪。

    2、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评价纳贿罪法定刑的设置

    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剖析,纳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存在以下问题:

    1、现行刑法对纳贿罪的法定刑设置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国内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能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包括法定性和明确性两方面的内容,它排斥刑法的含混性和矛盾性,排斥绝对不定刑和绝对不按期刑。而纳贿罪法定刑的设置却离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性和明确性需要相差甚远。比如,纳贿罪的量刑依据除去数额外,还应依据纳贿的情节,也就是刑法规定的“情节较重”、“情节紧急”、“情节特别紧急”。但,“情节较重”、“情节紧急”、“情节特别紧急”等是模糊情节,其内涵和外延的确定,法律上没规定,完全依赖司法实践,这就致使量刑情节出现含混性和不确定性,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另外,纳贿罪量刑档次幅度过大,且各档次的法定刑之间重合现象紧急,这种法定刑规定的含混性和矛盾性亦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

    2、纳贿罪法定刑的设置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国内刑法典第5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般觉得,罪刑相适应,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每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纳贿罪的法定刑设置是不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大家从刑度设置的角度可以进行科学判断。所谓刑度,就是指刑罚的幅度。法定刑的刑度问题是法定刑的核心问题。刑罚从绝对确定法定刑、绝对不确定法定刑向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演变历史说明,刑罚幅度要有适当的度,适当的刑罚规定要适中,既不可以太窄也不可以太宽。纳贿罪法定刑的刑度规定是不是合理,大家试作以下剖析:

    第一,从横向看同是贪污贿赂罪的其他犯罪与纳贿罪的法定刑刑度是不是平衡。纳贿罪和行贿罪相比较,二罪是对应的罪名,而且行贿罪追究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者的责任,虽然行贿者不具备纳贿者的身份和职务便利,但其出于达成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主动推行行贿犯罪,社会风险性较大,故行贿罪与纳贿罪的刑罚也应相当,但刑法规定纳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为死刑,而行贿罪的法定刑最高刑则是无期徒刑,二者并不平衡,应该适合调整。

    因为和贪污罪规定一模一样的法定刑,因此,纳贿罪与贪污罪之间无须对比。纳贿罪和其他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定刑相比较,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单位贿赂类犯罪,刑法考虑了不同性质犯罪之间罪责的差异,法定刑有所不同是适合的。

    第二,从纵向看纳贿罪本身的法定刑刑度是不是合理。依据刑罚的梯度性需要,不一样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有轻重等级之分,呈现出鲜明的层次性;相邻的刑种在严厉性上应该上下衔接不留空档,便于适用。而现行刑法中纳贿罪的法定刑轻重衔接没梯度,重合现象紧急。举例,假设二被告人均具备一般情节,甲被告人纳贿9万8千元,依据刑法第383条第2项,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4年;乙被告人纳贿10万元,依据刑法第383条第1项,可以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者相比,怎么样体现刑法的公平?因此,现有些纳贿罪的法定刑重合现象的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出现轻罪重罚、重罪轻罚、同罪异罚、异罪同罚的现象,很难体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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