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的考虑

点击数:745 | 发布时间:2025-06-20 | 来源:www.che228.com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角逐,保护国内有关产业,国内于1994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反倾销问题。依据这个原则性规定,1997年3月25日,国内拟定了《中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填补了国内反倾销专门立法的空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基本精神与WTO《反倾销协议》是一致的,但其缺点也很明显。无论是在立法体例和立法层次上,还是在实体规范上都明显不足,而且对不少要紧的定义没明确规定或根本未作规定,如相似商品、区域产业、累计评估等。在程序上,现在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特别是缺少司法审察条约。司法审察规范是WTO《反倾销协议》的新规定,国内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却没对此作出规定。换言之,对于反倾销条例规定的行政行为,只能通过行政救济,而得不到司法救济,这种做法不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宗旨。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将来,比较容易成为其他国家攻击中国不履行WTO规则义务的借口。为此,本文就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涉及的几个基本问题提出初步想法,一方面是从立法和法理角度进行探讨,其次是为了应付国内非常快将面临的反倾销诉讼。

    打造反倾销司法审察

    规范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反倾销行为是主权国家的一种正当行为,反倾销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推行。假如说几年前中国处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很多方面正在探索,国内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规定司法审察规范,可能是一种立法方案的考虑。而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将来,打造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有着迫切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一,反倾销机构对进口商品推行反倾销调查,遵循的程序是行政程序,作出的裁决是行政裁决。对反倾销手段进行司法审察,有益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保障和监督反倾销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这与国内“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策略目的是一致的。

    第二,对反倾销行为进行司法审察是WTO《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一项要紧条约,1994年《反倾销守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WTO作为国家之间协定,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设立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则是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其三,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反倾销立法均规定了司法审察规范,既有发达国家,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也有进步中国家,如墨西哥等。这类国家的司法审察一方面维护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其次,也纠正了一些违法的反倾销手段。如1991年欧洲法院司法审察的结果?推翻了欧委会对中国猪鬃刷商品征收69%反倾销税的裁决。

    其四,中国行政诉讼规范打造十几年来,获得了丰硕的成就,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尤其是对一些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为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运作打下了好基础。

    非常重要的是借助这一规范将为保障国内的经济安全和国家总体利益取得机会和时间。反倾销作为保护本国产业而使用的合法、有效的方法,对于保证国家经济进步与安全有着十分要紧的意义。为此,不只需要国内企业具备积极与好的自我保护意识,也需要裁决机构逐步规范与强化裁决行为,同时,也需要有一个司法救济的渠道和审察规范,使之形成一个整体,充分发挥这一方法的要紧用途。

    反倾销司法审察的法律依据

    国内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没规定司法审察,这不可以不说是反倾销立法的一个缺点。但就现在的状况看,虽然没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并不可以因此排除人民法院对反倾销的司法审察。正如前面所述,欧盟反倾销法也没明确规定欧洲法院的司法审察权,欧洲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察权也就是依据有关法律讲解而具备的。从国内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与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范的讲解,也能找到反倾销司法审察的法律依据。

    《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觉得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员工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根据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内反倾销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与海关总署等部门。这类部门无疑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它们作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是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备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员工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该条作出的排除性规定不包含反倾销手段。这样来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作出的司法讲解是适应社会进步的需要,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首要条件下,恢复了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原意。并且,国内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根据本法的规定作出最后裁决”。

    反倾销手段涉及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与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对其复议决定不服的,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既能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因此,利害关系人对于反倾销机构作出的反倾销手段,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反倾销司法审察的范围

    法院对反倾销享有司法审察权,但绝不意味着法院对行政机关推行反倾销的任何环节和任何行为都可以实行司法审察,因此,就存在反倾销司法审察范围这一问题。大家觉得,反倾销司法审察的范围不适合过宽,也不可以过窄。

    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司法审察机构对有关第11条意义内的最后裁决和审察决定所采取的行政行为飞速进行审察。而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主要涉及征收反倾销税的终裁和复查决定。

    根据欧盟有关反倾销条款规定,对于临时反倾销税、固定反倾销税、价格承诺、行政审察的裁决,与驳回申诉、暂停或终止调查等方面的裁决,均可以申请司法审察。而依据美国有关法律规定,但凡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作出的裁决,并且作出这类裁决后不再继续调查的裁决,均可向法院起诉或上诉。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交纳保证金形式的临时手段和最后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均可向联邦法院上诉,但对于临时手段的上诉,只能依据特别令状提出,而不可以依据司法审察法提出。依据加拿大反倾销法规定,当事人对于税务部的初裁结果不可以上诉,而对于终裁的倾销幅度可以向国际贸易法庭上诉,国际贸易法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假如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只能以国际贸易法庭适使用方法律错误为由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诉讼。而作为进步中国家的墨西哥反倾销法则规定,假如进口商对工商部驳回行政审察申请不服,可以在被驳回后45日内向税收法院申请司法审察。这样来看,在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对司法审察都有所限制。

    在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的范围也应该是反倾销机构作出的最后裁定和复审决定,依据现行规定,即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依据调查结果作出最后裁定和由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对征收反倾销税进行复审的决定,并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作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

    反倾销司法审察的管辖

    反倾销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的问题。

    综观各国反倾销司法审察管辖来看,主要有两类型型,一种是由普通法院管辖,如欧盟、澳大利亚;另一种是由专门法院管辖,如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加拿大的国际贸易法庭与墨西哥的税收法院等。关于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的管辖,主要有以下几种考虑:专门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笔者赞成最后一种看法,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专门法院管辖。结合海外反倾销司法审察管辖的实践,笔者觉得不适合成立专门法院,而应该由普通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反倾销案件。主要理由是:第一,从中国行政审判实践来看,国内行政审判工作从八十年代中期拓展以来,行政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但每年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与其它种类的案件如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比较而言,数目相对较少。中国现在的行政审判布局完全可以胜任入世后的需要,没必要成立专门法院来审理反倾销案件。第二,从职员配备上来讲,中国经过十几年的行政审判实践,培养了一批出色法官,这类法官通过多年的行政审判工作,尤其是通过审理很多的涉外行政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第三,中国现行的行政审判工作已经打造了由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中国反倾销司法审察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通过向专家、学者咨询建议,由普通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

    第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看法从某种角度看上去乎有肯定的道理,但不具备可行性。虽然反倾销案件相对而言,具备案情比较复杂,影响较大,处置不慎容易引发国际争端等特殊之处,但并不意味着这种案件需要由最高法院管辖。

    依据法律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需要是国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而反倾销案件虽然比较复杂,具备较大的社会干扰和国际影响,但并不意味着这种案件是国内确属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假如由最高法院直接审理反倾销案件,一审终审,最高法院将面临愈加沉重的审理案件负担,影响司法效率。另外,从海外反倾销实践来看,现在还没一个国家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察直接由最高法院管辖?无论是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还是欧盟的欧洲初审法院都没作此规定。反倾销案件不只要给予利害关系人司法救济权利,而且要给予其不服司法救济进行上诉的权利,而由最高法院直接管辖反倾销案件,很难消除这种嫌疑。更要紧的是将最高法院直接置于“一线”,是一种没回旋空间也非常不方案的做法。

    最后,关于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反倾销司法审察针对征收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所作的终裁或复审决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刚开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受理反倾销诉讼的法院是被告所在地,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与海关总署等所在地的法院。而对上述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决不服,可以上诉到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这种做法的优点是很明显的:一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无须在法院组织结构、运行机制等每个方面进行调整;二是有益于司法的统一和国家贸易政策的一致性,也符合国内在入世议定书中的承诺。当然,假如采取这种选择,需要在职员、组织力量等紧密有关的方面进行调整和加大,以适应需要。另外,级别管辖也要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和形势进步的需要依法学会。

    除此之外,还有同志觉得由国务院一裁终裁。依据国内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根据本法的规定作出最后裁决。”依据该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反倾销裁定,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司法救济,一种是行政救济。当事人选择了司法救济,虽然司法救济也设定了复议前置程序,毕竟提供了司法救济可能性。而一旦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即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作出的是最后裁决。在其他范围,这种规定有其合理之处,而在WTO规则所涉及到的范围,假如由国务院一裁终裁,直接与WTO规则相背离,与中国入世后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容易引起国际争端。持这种怎么看者,可能是对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或者对国内现行的行政复议和诉讼体制存在一定量的误解。

    反倾销司法审察的当事人

    反倾销司法审察的当事人就是因反倾销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主体。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依据现行规定,反倾销司法审察的被告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很容易把握,就是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部门。因为国内反倾销条例的有的条约措辞比较模糊,如外经贸部需“经商”经贸委;进行倾销调查时,外经贸部应“会同”海关总署。“经商”和“会同”在法律上含义不清楚,在实质操作中也存在每个机关怎么样配合的问题。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怎么样确定被告,是一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在实践中困难把握。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立法取消“经商”、“会同”之类的规定,从而使行使反倾销权的行政主体明晰化,权责统一。假如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一同行使某种行政职权,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程序中就是一同被告。反之,则是单一被告。应该注意的是应防止把这类机关拖入非必须的诉讼,这也是一条基本原则。

    在反倾销司法审察中,什么人享有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凡不服反倾销机构作出的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怎么样确定反倾销利害关系人范围?参照WTO《反倾销协议》第11条、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或区域的反倾销立法规定,国内反倾销利害关系人主要包含海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大类。海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厂家、出口成员方政府等。海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等作出的倾销、损害存在的最后裁决和复审决定提起诉讼。国内利害关系人则是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指国内相似商品的所有生产厂家,或者是代表某一区域利益的区域生产厂家,另外还应该包含一些行业协会等。

    反倾销司法审察的法律适用

    反倾销司法审察的法律适用与整个司法审察的法律适用一样,是一个复杂、敏锐的问题,也是需要大家认真对待的一个十分要紧的问题,同时它还是入世后,国内司法系统怎么样处置国内法与国际条款、协定的关系问题。对此,需要进行专门研究。这里仅就两个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一是透明度原则对法律适用的影响。伴随中国加入WTO,国内将对已经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审察,对一些不符合WTO规则需要的法律规范进行修改、废止,保证这类法律规范不与WTO规则相冲突。

    依据WTO透明度原则的需要,各成员方所有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手段都需要准时公布,非经正式公布,不能推行。因此,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察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根据法定程序对姥爷布的法律、法规,参照规章。

    二是司法审察中能否直接适用国际条款、协定,包含WTO项下的很多协定。也就是说,国际条款、协定在司法上是不是具备直接效力。

    大家觉得,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款、协定,如WTO规则,对国内司法系统不具备直接适用的效力,这类国际条款、协定,需要经过全国人大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反倾销司法审察适用的法律也是这样。

    综上所述,反倾销司法审察对大家来讲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面临和需要研究的问题远不止上文所及。因而,不断总结和探索,准时修正不妥,纠正谬误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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