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若干问题研究

点击数:751 | 发布时间:2025-08-02 | 来源:www.uhgtm.com

    [内容摘要]因债务人舍弃到期债权、免费出售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成立要件与因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底价处分财产引发的撤销权成立要件不同。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害及债权人债权应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低于撤销权人的债权为标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包含其享有些债权等财产权利。当责任财产是不可分物、撤销权人的债权数额低于该物时,应允许撤销权人对该不可分物行使撤销权。在撤销权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债务人负有证明其处分财产的行为不构成对撤销权人债权侵害的义务。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

    [关键字]撤销权 要件 标准 证明责任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害处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i]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来自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定义,后世很多法律都继受了它。国内《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及行使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讲解(一)》还规定了撤销权成立应拥有的条件和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尽管撤销权规范在理论上比较明确,但在推行中发生了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撤销权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1、撤销权成立的要件

    在国内,一般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这种区别有肯定的道理。但假如大家仔细考察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会发现,国内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分为两类型型,一种是因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或者免费出售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一种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两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并不相同。有鉴于此,本文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依据撤销权的两类型型对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别予以探讨。

    (一)债务人舍弃到期债权或免费出售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或免费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此种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首要条件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至受叫人。因此,无效的债权、已被消灭的债权、超越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可以发生撤销权。[ii]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不是已到清偿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这是由于,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以后的债务履行,并不是请求履行,仅应重视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已否界清偿期,故未界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有撤销权。[iii]简言之,撤销权行使的后果,并非将被撤销的债权直接归是债权人所有,而是使被撤销的债权回归债务人。当然,正是因为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是到期债权为成立条件,因此,在处置撤销权纠纷时常常发生如此的问题: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后,虽然起诉时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产小于债务,但诉讼中,债务人采取借用别人财物或款项的方法,以此证明其资产大于债务,以达成反驳债权人起诉的目的,因为受诉法院没办法查明事实真相,不能不现有根据证据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一旦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债务人则将所借财物返回别人。退一步说,既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撤销了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但因为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是使被处分的财产回归债务人,而不是偿还债权人,债务人获得财产后,仍然会以其他方法处分其财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不可以得到保障。为了预防出现这种现象,有些法院比照合同法有关提存的规定,采取将撤销权撤销后所涉及的财产提交法院管理的方法,以此保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以后到期债权的达成,大家觉得,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一来法院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没法律依据,二来在债权人债权到期前,可能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并需要债务人以法院管理的财产清偿,这同样会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没办法达成。[iv] 大家觉得,上述问题的出现,并非撤销权规范本身所能解决的,而且撤销权规范作为债的保全规范,其功能仅在于保全债权,而不在于保证债权的终极达成。一旦债务人采取借用财产导致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驳回,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欺诈或恶意串通行为并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不然,债权人只能坐等合同债权到期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些合法有效债权,是不是仅限于以资金给付为标的的债权?理论界存存在争议,有些学者倡导仅限于以资金给付为标的的债权。[v]有些则倡导不限于资金债权,非资金债权也可以成立撤销权。[vi]大家觉得,因为对于以劳务为标的的债务,如雇佣、服务、承揽等与人身密切有关的债务,没办法行使撤销权,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采纳第一种倡导比较妥当。

    2、债务人推行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舍弃到期债权或免费出售财产

    债务人所推行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主如果指舍弃到期债权[vii]、免费出售财产[viii],与下文所要说到的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应当注意的是,这种处分财产的行为,仅限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ix]并非指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债务人对财产的改造、毁损、外部的加工变形等行为,不是合同法第74条所规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除此之外,根据国内学者王利明先生的看法,下列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是法律行为,但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x]第一,债务人拒绝同意赠与、拒绝从事肯定的行为而获得利益或免费为别人提供劳务;第二,债务人从事肯定的身份行为,如收留子女、抛弃继承权等;第三,债务人提供肯定劳务的行为。第四,债务人在财产上设定负担的行为,如将它财产出租给别人或在财产上为别人设立用役物权。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导致了财产的降低,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降低其财产,无疑会使债权人债权处于不可以清偿或不可以准时完全清偿的境地,从根本上害及债权的达成。正这样,合同法将债务人降低财产危及债权人债权的达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之一,但,在具体案件中,怎么分辨有害于债权是一个难题。判例学说上,对此问题也存有几种不一样的看法:[xi]第一,债权不可以达成说。有的学者觉得,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可以达成。也有些学者倡导只须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降低,债权人便可以提出撤销。第二,债务超越说。所谓债务超越,是指以资产为清偿的基础,假如债务人的负债超越资产,则觉得构成债务超越。债务超越说觉得,假如债务人之债务超越其现实财产(不包含信用、劳力),该行为即为有害于债权,而不以支付停止或支付不可以的事实为必要。《瑞士债务法》第285条明定以债务超越为要件。日本学者也有人倡导以债务超越说作为确定损害债权的规范。第三,支付不可以说。该学说觉得对损害债权的判断应以支付不可以为标准。由于债务人的债务超越资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没资产清偿债务,需要将债务人的信用、劳力等计算入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内,甚至债务人将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可以计算在内。德国民法需要以支付不可以为要件。国内台湾区域多数学者觉得,既使债务人因其行为而致使债务超越,若债务人的信用、劳力计算到债务人的资产将来,假如债务人仍然有清偿能力,则不可以觉得有害于债权。大家觉得,第一种看法缺少明确的断定标准,假如只须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降低,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诉讼请求就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将使撤销权的行使宽泛化,由于责任财产的降低,并不势必地致使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只须责任财产降低,债权人的撤销权就得到法院的保护,不只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实践中不容易操作;而第三种看法则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对债权人需要过严。对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包含劳力、信用都进行评估后记入债务人的资产范围内计算,甚至债务人将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也计算在内,这在实践中几乎是不可能的,这事实上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附加了过苛的条件,不容易于撤销权的推行。比较而言,第二种看法比较合理,但其在具体适用中也存有肯定的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假如债权人是单一的,则债务人的总资产与总债务易于确定,但假如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那样,债务超越资产,是指总资产与总债务相比较,还是指撤销权人的单个债权与资产相比较?从理论上说,假如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要将总资产与总债务相比较。假如总债务小于总资产,就能认定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但具体案件中,要想穷尽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和债务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大家倡导,于此情形,应当以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为参照,以此同债务人的资产总额作比较,只有当债权人的债权超越债务人的总资产额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

    在计算债务人的资产时,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债务人的资产是不是仅以被起诉时债务人的实物财产为限?财产权利是不是包含在内?比如,李某拖欠张某10万元工程款,该款的偿还日期是2004年11月5日。
    2004年3月,李某将我们的汽车赠送给其弟弟。张某以李某免费赠与财产害及其债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赠与行为。审理中,李某提出,自己与王某订有还款合同,约定王某应于2004年8月21日向李某偿还欠款32万元,据此,李某觉得自己尚有资产用以偿还张某的债务,不认可撤销赠与合同。此案中,李某的债权是不是构成合同法撤销权规范中所说的财产,实践中存存在争议。一种看法觉得,不能否认,李某的债权确实存在,但该债权的到期日是2004年8月21日,张某起诉时,该债权尚未达成,况且到期日到来时王某能否还款也无从得知。将这种以后方大概达成的债权作为财产对抗债权人的撤销权,对债权人的债权达成很不利。因此,债务人的财产应以实物财产为限。大家觉得,这种看法值得商榷:第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民法意义上的财产的意思。民法中的财产,即可以是物(无体物、有体物),又可以是各种权利和利益。货币、实物、土地用权、常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及利益,皆是民法上的财产。因为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并未将财产限定为物,因此,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同样构成其资产的要紧组成部分。财产权利同样可以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用来偿还债务。第二,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舍弃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理由之一。这样来看,到期债权与其他财产一同构成了债务人的财产。不然,债务人舍弃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原因,而债务人拥有债权却不是其抗辩他们的事由,于理不通。最后,拥有债权和债权能否最后达成并转化为有体物是性质不一样的两个定义。拥有债权便拥有财产,但此种债权能否转化为物,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换言之,债权的达成具备或然性,不可以将两者混为一谈,不可以由于债权具备或然性就将它排除在财产以外。

    在债务人是自然人的案件中,值得注意如此的问题:债务人通过房改或购买产品房获得了房子的所有权,但除去用于自住的该房子外,所剩余的财产又被债务人免费赠与或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转移给受叫人,债权人的债权额度又小于债务人的房子价值,于此情形,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法院能不承认定债务人的债务超越债权并断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有些同志觉得,该房子已成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完全可以用来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假如债权人的债权小于房子的价值,则不可以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害及债权,债权人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请求不应支持。应当承认,这种看法从法律上讲并无不妥,但就国内审判实践和实行实践来看,尽管房子已成为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但实行实践中直接实行债务人自住房子的现象十分罕见,一般而言,债务人自住的房子,是不便实行的财产,不可以也没办法实行。因此,因为该自住房子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形同虚设,在计算债务人的资产时不应当计算该房地产,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以上是债务人舍弃到期债权或免费出售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与以明显的不合理底价出售财产相比,在债务人舍弃到期债权或免费出售财产的状况下,合同法并没把债务人和受叫人的主观心理状况作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因此,只须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或免费出售财产并对债权人导致损害,债权人就能行使撤销权,至于债务人基于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究其缘由,舍弃到期债权和免费出售财产,不是买卖行为,受叫人是免费获得财产或者免费获得财产利益,即纯获利益不承担责任的行为,既使撤销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受叫人的利益,不需要考察其主观心理状况。

    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依据合同法第74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的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法,实质是限制债务人处分我们的财产,因此,为预防对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不当限制,法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此种限度到底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还是以全体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实践中争论不一。有些同志倡导,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恢复责任财产,是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的总债权额为限度。[xii]大家觉得,从法律上说,撤销的利益应归是全体债权人,然而撤销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因不了解债务人的债权人,也不了解债权的数额,特别是法律并没赋予债权人要知道债务人总债权的义务,因此,撤销权的行使范围限度,应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假如被撤销的财产是可分物,则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易于学会,债权人仅需以其债权为限倡导撤销即可。假如被撤销的财产是不可分物,怎么样确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则存有疑问。大家觉得,假如被撤销的财产是不可分物(如本案的房子),则应允许债权人就整体不可分财产行使撤销权。

    (二)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底价出售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与债务人舍弃到期债权或免费出售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相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底价出售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增加了一个主观要件——债务人和受叫人的过错。这种过错是故意,不是过失。[xiii]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受叫人的了解,是仅限于了解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底价出售财产,还是包含了解这种出售会导致对债权人的损害,实践中理解不一。大家觉得,应以受叫人了解两者为必要。由于:以明显的不合理底价出售财产,究其性质,仍然是一种买卖行为,虽然价额明显的不合理,但受叫人毕竟支付了对价。何况日常,以明显不合理底价出售财产的状况是客观存在的,[xiv]大家没办法认定所有些以不合理底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双方在主观上具备不法动机或曰具备损害别人的故意,恰恰相反,日常,受叫人基于善意以不适当的底价获得产品所有权的状况也是常见的。不可以由于受叫人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获得受让财产就认定其具备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故意。因此,这里所说的受叫人故意,是指受叫人在获得财产时,已经了解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底价出售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叫人是不是具备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是不是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xv]

    合同法第74条只不过规定了受叫人的过错问题,而对债务人的过错没提及。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时,是不是需要举证证明债务人具备故意,理论界存存在争议。大家觉得,从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看,受叫人的故意是以债务人的故意为存在首要条件的, 作为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受叫人主观上具备害及债权的故意,而供应人却没这种故意,这在现实日常是不可想象的。

    既然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以受叫人和债务人具备故意为必要,那样,是不是意味着债权人要举证证明有意的存在,理论界一般觉得,受叫人的故意,虽一般需要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叫人所能知道的,可推定受叫人为故意。[x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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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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