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实行暂停与债权凭证的再考虑

点击数:933 | 发布时间:2024-11-28 | 来源:www.diusong.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以被实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实行人确无财产可供实行的;实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实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实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实行请求,并提供适合担保的。”在这种情……
    1、“实行暂停”与“债权凭证”定义与本质特点

    实行暂停是指法院在实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实行程序暂不可以进行而中断实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实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手段。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手段,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制手段,也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调节方法,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实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也可以说,实行暂停非常直观体现了上述的本质特点。

    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规范是指在达成资金债权的实行中,经人民法院实行机构采取手段,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实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实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第三申请人民法院实行的规范。“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规范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从本质特点上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不同,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不过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形式,是实行程序终结的延伸商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商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备同等的国家强制实行力;从实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实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实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说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商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备统一的行文严格需要。从上述进行比较,不难发现,如此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叫人产生很多深思的问题。

    2、“实行暂停”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

    从自己具备的功能上讲,实行暂停是实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手段,自己具备独特的法律建议,第一,从法院职权来讲,实行暂停是法院实行机构在穷尽实行手段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实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

    而债权凭证第一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最重要功能;第二,终结实行程序。因为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实行,在已经启动或者马上启动的实行程序中,即便实行机构继续采取实行手段,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达成或者不可能完全达成。于是,实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实行程序,预防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准时终结实行程序,体现了民事实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实行时效。实行程序因实行机构发给实行凭证而终结,民事实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从上述功能用途来看,债权凭证好像比实行暂停具备更大有哪些用途,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类功能是不可以达成的,是大家依据自已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3、从字眼功能上剖析,“实行暂停”是法律自然语言,而“债权凭证”则是人工语言。

    因为法学研究和法律规范的载体都是自然语言而非人工语言,所以法学研究势必要遭到所用语言载体的限制;自然语言由于来自人类生活的经验积累和约定俗成,势必带有肯定的自然性和稳定性,从原则上排除不确定性的存在,当然这更不是完全排除法律术语的意思在不同语境中的变化。但,无论怎么样,作为抽象客观法律现象的语言本身应当明确其所指代的客观实体。在“实行暂停”与“债权凭证”比较中,“债权凭证”的语义看上去十分模糊,甚至与其它的国债凭证、股票凭证、企业用的有价证卷和凭证等等混淆的语词共存于一个债权属性的范围,而且日常又广泛用这类近似的词语,进而愈加重了“债权凭证”语义的混乱。正是因为这种语义上的模糊,“债权凭证”的性质和意义原则常常遭到干扰,甚至致使很多理解上的根本性差异。近年来,很多学者把“债权凭证”作为单纯词或合成词加以语义剖析,从抽象现实法律现象的角度出发给其确定含义,但分歧颇多,定义上的模糊仍然不可以防止。因此说,在体现相同法律结果和相同法律意义的状况下,用原始概念和法律技术上更为贴切的自然语言或法语则是法律文化的需要。因此,要使这种法律文化混乱状况不可以再继续,不只应当对“实行暂停”与“债权凭证”再定位和再考虑,而且还应当扩展到司法其他改革上,也应当小心选择,不可以随便造法语造法言。从某种程度上讲,很多问题会混乱都纠缠于这一点,所以,笔者觉得,“债权凭证”只能回归于自然属性的地方,根植于法律债权范围,而不可以以司法诉讼行为形式存在于的司法的过程中,这也是第一位的问题,是解决其他症结的先设条件。

    4、“实行暂停”是法律规定的实行手段,而“债权凭证”作为实行手段则缺少法律依据

    司法诉讼行为是法定性的行为,司法程序之所以显现这样要紧,就因其是实体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形式,而“实行暂停”作为程序的手段是依“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和司法活动过程之需要而产生和存在,在司法过程中,假如缺了“实行暂停”,那整个司法过程体系就会支离破碎,并没办法进行下去。实行暂停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实行程序与实行手段法定性原则,即实行机构需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推行实行,需要从法律规定的实行手段中选择实行办法与方法,不可以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推行实行,不可以采取法律没规定的手段达成债权人的债权。至于实行暂停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直接规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第102条又对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健全和补充,《若干规定》第104条又对实行暂停恢复实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因此,可以说实行暂停操作的每一个细节,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有理有据的行为。

    而对于债权凭证,它原来的自然属性只不过一种债权,并非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需要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债权凭证”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是没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大家想回避一种执结率矛盾需要下而应运而生,它自己不具备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实质,假如大家强制赋予它在实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义的话,结果只能导致法理上的矛盾和冲突。国内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与司法讲解也均没规定实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实行程序。严格说来,实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实行只能作为暂停的法定事由,而不可以作为终结实行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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