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区域网络保险监管法制研究及其经验启示

点击数:474 | 发布时间:2025-01-21 | 来源:www.8cgj.com

    中图分类号:D922.2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7)03-0101-008

    网络保险,是指保险业依托于网络技术与移动通信技术进行多维度革新的金融业态,包含有推广革新、途径革新、机构革新与商品革新。[1]作为最早运营网络保险业务的美国,至2015年已有86%的保险商品信息由保险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其汽车保险与住宅险的网络销售达到160亿USD,网络保险产业规模已在保险业中占据了要紧地位。[2]网络技术的运用可以使保险公司突破时间、空间的限制进行保险商品的销售与服务,还可以提升效率、降低本钱,从而减少保险买家保费的支出。更要紧的是,保险公司可以借助网络技术更为便捷地为顾客进行核保、理赔和保险金给付,并将有关证据留存于网络之上,防止纠纷之产生。可以说,通过网络技术进行保险销售与服务模式的革新,已经成为世界的趋势,每个国家与区域均都尽心竭力地推行网络保险。然而,网络保险带来了网络本身所存在的风险与隐患,怎么样在网络保险(1)日益普及之背景下加大法律监管,已成为两岸保险市场共通的课题。

    1、台湾网络保险市场进步及法律监管评析

    (一)台湾网络保险市场的进步沿革

    台湾是世界上传统保险业进步最为完备的区域之一。2014年,台湾的保险渗透度为18.9%,国内仅为3.18%。同期保险密度为4072USD(2),投保率约每个人平均持有2.5张保单。台湾的保险渗透度与密度虽然非常高,但近年增幅有限,渗透度增幅仅为1%,保险密度增幅则为4%,市场已接近饱和而成长趋缓。[3]

    为了发展网络保险市场,台湾早在1999年1月1日推行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即开始用互联网技术,在互联网上计算保费及输入资料即可完成投保。[4]2004年1月,台湾财政主管部门开放旅游平安险、汽车保险以电子签章进行互联网投保,保户申请后即可至企业网站进行网络投保。2007年6月,由财团法人保险事业进步中心所开发之保险一同凭证正式上线,民众向参与保险产业凭证一同平台的业者申请,即可以该凭证在任一参与该平台之业者的企业网站上进行网络投保。该阶段所推行的投保方法较为烦琐,在法规与程序上皆设置了投保人需要先行获得电子签字凭证才能进行投保,因此,该时期台湾网络保险市场反应不佳。以国泰人寿为例,2004年至2008年申请该公司保险的电子凭证仅6000余张。

    2008年至2014年之间,台湾网络保险市场较为沉默。直至2014年8月台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金管会”)免除互联网投保电子签章限制之后,台湾网络保险才重新走向保险市场的前端。据台湾“金管会”2015年十月13日公布之统计数据,自2014年十月至2015年十月,产险互联网投保保费收入达1.46亿元,寿险则为654万元。“金管会”主委表示,在将来几年内将大力进步网络保险,力争在2020年互联网保险保费收入达58.6亿元。[5]

    (二)台湾网络保险法律监管概况

    台湾“金管会”保险局于2005年9月7日以“金管保三字第 09402068640 号函”准许业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投保旅游平安保险、伤害保险、传统型按期人寿保险、传统型年金保险,但同时需要寿险公会订定行业规范以需要业者办理互联网投保时需与肯定凭证机构合作,以此开启网络保险法律监管。台湾保险事业进步中心随后即开发“保险产业凭证共通平台”,希冀能使投保人通过申请该共通凭证,即可在互联网上投保所有置放于该共通平台之保险产品。然而,因该共通凭证申请手续烦琐,买家需要先行前往该凭证机构亲自申请方能获得共通凭证,此作业程序完全悖于互联网保险便捷、不受时空拘束之特质,除此之外更因业务员非常多人,买家习惯由业务员服务,是以并无动机亲赴凭证机构申请该共通凭证,导致互联网投保进步后继无力。[6]

    2014年8月台湾“金管会”发布“保险业办理互联网投保业务应需要注意的地方”(下文简称“互联网投保需要注意的地方”),进一步开放了网络保险的可经营范围。然而,虽然政府已开放互联网投保业务,但寿险投保人除非是该公司既有保户,并依法办理互联网身份验证作业者,新投保人需要亲赴保险公司营业处所申请办理,方得申请互联网投保之资格,似有“画蛇添足”之质疑。[7]台湾“金管会”于2014年12月修正“互联网投保需要注意的地方”,要紧内容包含删除原直接于互联网办理投保身份验证作业之投保人(非临柜办理者)限于该保险公司既存有效保险契约保户之规定。2015年6月第三修正,并将“保险业办理互联网投保?I务应需要注意的地方”名字调整为“保险业办理电商应需要注意的地方”(下文简称“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要紧修正方向包含开放产险业者可经营个人责任保险、高尔夫球员责任保险、家用电器修理保险、智能型行动装置被盗保险,寿险业者可经营实支实付型健康保险。同年十月“金管会”发布“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及兼营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业务之银行申请办理互联网投保业务试行计划”,开放10家符合特定资格之保险经纪、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办理互联网投保业。(3)

    “金管会”于2016年3月第三次修正“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主要修正处包含:许可经营业务范围新增“保险年期低于20年及岁满期低于75岁之生死合险”等三个险种,并有条件地开放投保人、被保险人非同一人之投保与开放身故受益人可为法定继承人。本次修正具备要紧意义,这是由于此次开放的生死合险即俗称“储蓄险”,广受偏好储蓄之台湾买家喜爱,现在开放或有助于互联网投保市场进步。 (三)台湾网络保险法律监管要旨评析

    1.互?网保险经营业者的准入资格

    在传统保险范围,保险买家能通过察看保险机构的实体运营状况、业务职员的服务水平等判断和选择买卖相对人。而在网络环境下,保险买家只能通过网页或其他虚拟数字资讯知道,因此投保人在互联网投保时具备肯定的风险。有鉴于此,为保护投保人的权益,“金管会”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在传统保险范围表现好方可准入网络市场。申言之,按“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第5条第2项之规定,保险公司欲开设互联网保险业务,需要拥有两个条件:第一,资本适足、财务完善;第二,该公司保险纠纷案件的申诉率需要有优良的表现。(4)笔者觉得将“财务完善与否”作为网络保险经营业者的准入资质,其缘由较为得当:其一,假如很多运营风险较高、资本不充足的保险机构进入网络市场,因网络具备巨大的扩张性,保单业务量可能呈数目级增长,但当在大型或巨额索赔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资本不完善的保险公司可能没办法负担如此的保险赔付。而投保人作为松散的个体没办法与其对抗,令保险买家利益受损。其二,资本不完善的保险公司拥有网络保险经营资质后,其运营方案总是是减少保费吸引保险买家,相对应的是保险的定损、勘测与理赔服务水平降低,拖低网络保险市场整体的运营水平。

    然而,值得商榷的是,保险纠纷的理赔申诉率与网络保险的经营资质有关性较弱,将它作为网络保险的准入资质条件之一不符合保险市场进步的规律。“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第5条第2项第3款对此资格限制还做了“但书”,即“经保险业提出合理说明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假如保险纠纷的理赔申诉率与网络保险经营资质有关,然而却又可由主管机关权衡而宽容之,好像有“放虎归山”的嫌疑,也会令保险主管机关有权力寻租的空间。

    2.网络经营的业务范围

    “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第6条与第7条(5)主要采取列举的形式规定台湾保险业者可以在网络上办理“车险、机车保险、住宅失火及地震基本保险”在内的9种财产保险与“旅游平安保险及其附加之实支实付型医保”在内的7种人寿保险。从网络保险业务范围的限制来看,台湾区域监管部门持较为审慎的态度。在互联网科技尚不足以使核保业务完全线上化的情况下,台湾区域监管部门审慎的态度可以令网络保险走向更为理性的进步道路。但也应当认识到财产保险产品的核保困难程度与道德危险都较低,但台湾也仅开放9个险种在网络经营,这事实上无益于网络保险的进步。网络保险可能存在的道德与经营风险并不应该成为妨碍其进步的原因,国内2015年网络保险保费同比2011年增长69倍的数据告诉大家,对于网络保险的革新应当鼓励,在充分尊重革新的首要条件下,可以给予必要的法律规制。

    3.保费与保额的限制

    (1)财产保险的保费限制

    根据“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第6条第2项的规定,互联网投保财产保险的保费上限为5万元。因为网络投保具备非可视的特质,存在隐瞒真实信息甚至编造不真实信息的隐患,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规与技术建设尚未达到完备的程度,台湾“金管会”为降低因网络致使的保险纠纷而对互联网财产保险的保费做了5万元的上限规定。台湾区域对于电话行销财产保险产品亦有类似的规定,其保费上限介于3~12万元之间。(6)笔者觉得,台湾“金管会”规制财产保险保费、减少互联网风险的同时考量了财产保险产品范围广泛且多种多样,为防止业者对市场开发与商品设计遭到限制,从而以保费而非保险金额做上限的做法值得推崇。

    (2)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限制

    台湾对于网络所办理的人身保险产品采取保险金额限制的方法。以旅游平安险为例,若投保人是以互联网注册账号的非有效契约顾客,按“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规定,单笔保单与同业累计的保额限制均为600万元;若投保人是以互联网注册账号的有效契约顾客,法规修正前的保额上限分别为单笔600万元及同业1000万元,而修正后皆提高为1000万元。

    保险活动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人学会着要紧的信息,一般投保人因为遭到专业常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约内容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误解,且人身保险一般为长期性而非一次性保险,若不对保险金额做限制,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得不到预期的保障。而修正后的“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将保险金额上限提升,是“金管会”对保险业界与民众对于借助网络办理人身保险强烈需要的呼应,也体现了台湾有关部门对于网络保险先期持小心观望态度,而在一段时间后发现市场反应不佳,道德危险评估也过于小心,于是对金额上限进行调整。

    4.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关系之限制

    (1)人寿保险身故受益人需为被保险人直系血亲或配偶

    台湾传统保险法规对于受益人的资格并无特别限制,故投保人可以任意拟定之,不以亲属、家属或具备保险利益者为限。但依据台湾“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第7条第2项之规定,“身故保险的受益人以直系血亲或配偶为限”。尽管在台湾有部分学者对此质疑,觉得此等限制对投保人并不产生拘束力。[8]但笔者觉得,此等限制对于投保人任意以别人生命为保险利益进行投保的情形,具备非常不错的规制用途,可以有效预防投保人为了保险金铤而走险杀害被保险人。事实上,为了预防此种道德危险,保险实务上的操作一般需要身故保险的受益人需要是被保险人的家属、亲属或继承人,台湾此次关于网络保险的有关规定只不过对该保险实务的一种确认。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之限制

    根据“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规定,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需为同一人。但笔者觉得此规定值得商榷。保险法理论觉得,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是“为自己利益”投保的保险契约;反言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其系“为别人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契约。[9]在实务中,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多为同一人[10],如以我们的房子投保失火保险便是。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即投保人为甲,而被保险人为乙,也就是投保人就别人之财产,以我们的名义订立保险契约。此种情形,投保人若非同时为受益人时,则极少可能出现。比如甲想出保险费为乙之财产投保火险,以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乙享有赔偿请求权,而甲毫无所得。此种情形,除甲乙之间另有其他法律关系外,毕竟不多。至若投保人同时为受益人时,比如甲以乙之财产投保,而指定自己受益,此种情形需要甲对乙之财产具备保险利益,[11]比如,特殊之抵押权人以房子所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住宅险,或运送人以托运人为被保险人并基于其利益订立所有权人保险契约。而在人身保险中,亦有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的法律规制,如为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赞同且约定保险金额。 如上所述,在传统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已经有“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赞同”两个法律机制进行规范,预防道德危险的出现。即使考量在网络投保时,保险业者没办法通过业务员亲自与投保人交涉,没办法确认投保人是不是真有投保意愿,但假如因此直接排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异的投保情形在网络的适用,如此的限制是不是必要且得当,值得探讨。

    2、两岸网络保险法律监管之比较探析

    相比台湾区域秉持的“法规先行”的监管态度,国内方面则坚持“市场试行,法规后至”的理念,现在市场反应较为理想。截至2015年底,国内共有110家保险公司经营网络保险业务,比2014年增加25家,保险行业已经有近八成保险公司通过自网站制作、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等不一样的经营管理模式拓展了网络保险业务。2015年,网络保险保费收入2233.96亿元,同比增长160%。[12]保监会针对进步中之网络保险,虽然早在2011年即已拟定有关法令即《网络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建议稿)》,但并未立即行立法程序。在征得反馈建议后,几经修正,最后于2015年7月27日正式颁布《网络保险业务监管暂行方法》(下文简称《暂行方法》),以下就两岸监管规范区别作比较剖析。

    (一)监管政策

    检视两岸有关网络保险之监管方针,国内基本认定保险业者办理网络保险业务,本质上与非经由网络招揽之保险业务并无不同,故采“在线、线下一致监管需要”之态度,在市场反馈出肯定问题时才拟定有关规范。比如为防止保险业者与不好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业者经手保险费支付时,因疏于管理从业职员而致使从业职员侵占保户保费的问题,《暂行方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出货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能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含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台湾区域对于网络保险则系采“原则禁止、例外开放”之态度,除“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容许经营之险种以外,一概禁止保险业者经营网络投保。究其缘由,系因台湾监管部门采取“Rule-based”监管政策。素来在台湾保险业具备强大影响力的人寿保险业者对于网络保险放开也持消极的态度,这是由于寿险业者担忧网络的放开会使其内部面临庞大业务端的反弹。除此之外,因台湾寿险市场中,较受业者期待的产品系按期死生合险(即俗称储蓄险),然而在此种保险产品销售经验上,多需要保险业务员积极拜访投保人,为其提供专业财务风险剖析,方能获得投保人之喜爱;基于此种特质,部分业者似担心,如花费很多本钱建置网络投保系统,是不是真能实质助益于营业额成长。此亦使部分台湾寿险业者对于推进网络保险,仍抱持观望态度,而未积极游说主管机关,此亦为主管机关尚未大幅开放之缘由之一。

    国内将网络保险作为保险业者拓展经营地区之助益工具,比如,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业者不能于其未设立子公司之地区销售保险产品,但经网络媒介之辅助,原投保人投保与同意保险公司服务之不便利性,已可由网络所改变,是以,保险公司赴其未设立子公司之地区销售保险契约时,有扩大开放之空间的趋势。《暂行方法》第7条第1款(7)作为开放跨区经营之概括概念,充分地解释了信息互联年代中,互联网作为助益人类活动工具之一的真的意涵。

    (二)保险契约的保费、保额与关系人限制

    《暂行方法》并未对网络保险契约中的保费与保额做任何限定,但台湾区域“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规定财产保险年保费主附约合计不能超越5万元,人寿保险业承办旅游平安险对于互联网方法初次注册之既存有效契约顾客最高可达1000万元保险金额,非既存有效契约顾客可达600万元保险金额。台湾修正后的“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将人身保险金额上限提升,亦是对前期将保费与保额限定过严的一种法律修正。在身故保险受益人需要为被保险人的直系血?H或配偶的规制问题上,台湾的立法也为网络保险受益人指定所可能引发的道德危险设置了一道防线。这类都值得国内有关立法借鉴。

    然而,在保险契约中有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异同的问题上,台湾的规制值得商榷。台湾“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规定财产与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需为同一人,但国内未有类似规定。笔者觉得,根据保险法理论,投保人就别人利益进行投保是保险的一种要紧种类,假如因网络保险可能存在的技术风险就直接不承认“为别人利益投保”的可保性,其考量颇有不当。人身保险中死亡保险已经有需要经被保险人书面赞同的法律机制做保障,其他保险类型也有有关保险利益条约作为风险防范之规范,并且被保险人真实性与被投保意愿的认证可以通过技术方法解决,台湾“金管会”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限定为同一的做法,缺少对网络保险革新的尊重,并未充分考虑投保人的投保需要与保险公司拓展业务的需要,不利于网络保险市场的建设与进步。

    (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

    《暂行方法》中有特别针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法律规范,但台湾区域尚未开放第三方平台参与网络保险经营。察看国内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业者提供之服务,买家简单勾选商品的基本属性、自己条件,页面即会出现各家保险业者提供之产品、保费以便捷买家比较选择,并有保单条约等页面可供买家进一步检索。此种方法,符合互联网用户主动搜寻信息之行为习惯,而通过此种互联网页面的呈现,互联网用户亦有机会考虑自己投保需要,而非一味同意业务员推荐,扩展了买家的选择面。国内的电商业者于其买卖步骤中直接提供互联网投保(如退货运费险)予买家选择,买家可于电商买卖步骤中,直接附加购买该消费行为所需之保险产品,而不需另行到其他专营互联网保险之网站购买,可谓十分便捷。

    (四)广告与互联网链接

    现在台湾保险业者需要于自己家里网站进行互联网投保业务。怎么样引导买家进入业者自己家里网站,即成为一个问题。台湾“金管会”保险局觉得,在保险企业网站外张贴广告或超链接亦觉得系通过互联网之招揽行为,属非法行为,因此无业者敢贸然试行。 另察看国内网络保险试行经验,于入口网站、电子商城张贴保险广告、链接均无不可。本文亦同意此监管态度。这是由于网络媒体广告与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实无任何差别,且依“台湾买家保护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业者提供之服务内容不能低于广告内容,故对于买家权益亦有相当保障。况且链接仅为互联网用户浏览互联网的道路径、管道,其本身属性中立,实无禁止之理。第二,承前所述,推广互联网保险作为一种电商行为模式,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确实有要紧影响力,假如台湾监管部门仍不允许互联网平台业者直接经营互联网保险中介业务,开放保险业者在互联网平台张贴广告或链接,至少亦能达到近似的效果。

    (五)通报机制

    有鉴于网络投保作业迅速,如投保人为不好的的目的短期内密集借助互联网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恐易增加道德危险的案例。台湾“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第11条第2项规定,在产险网络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住宅失火及地震保险及住(居)家综合保险应连线资源整理平台以防止重复投保,在寿险投保,则不分险种均应于送出缴款资料并获得信用可获转账银行授权码后实时办理“收件通报”,并应于扣款完成且保险合约成立24小时内办理“承保通报”,以防止投保人短期内借助网络投保之便捷性,投保超越其自己情况正常可获核保之保险金额。国内现在尚未建置有关网络投保通报机制。

    3、台湾区域网络保险法律监管经验之启示

    (一)可供国内借鉴之经验

    1.对网络保险经营范围的限制

    台湾对网络保险经营范围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开放”的态度,即只开放“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所容许的9种产险与7种寿险,在互联网技术与法律法规尚不完备的状况下,这样限制可以有效避免网络保险进步初期的不利原因。互联网投保??调线上即时成立保险合同,若很多开放保险险种而未辅佐以较为严谨的核保程序,可能致使道德危险与保险纠纷的出现。以投资型保险为例,其行销、核保的过程较之于其他险种更看重保险资讯的揭露、保险买家与该险种合适度及其风险承担能力,保险公司仅通过网页文字可能没办法准确地获得如上信息进行核保。国内网络保险法制未看重经营范围的规制,致使了一批不拥有保险利益、违背保险规则的博彩性保险商品出现于市场,如“世界杯足球险”、“中秋赏月险”、“雾霾险”等。

    2.对道德危险的防范

    台湾区域对网络保险道德危险的防范第一体目前将身故人寿保险受益人限定为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或配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最应存在的对象应当为受益人,因此应当将人身保险利益定位为决定受益人适格性而存在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间之因血缘或家属关系或因实质经济上利害关系而生之身份关系。[12]有鉴于此,将身故受益人限定为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或配偶可以就道德危险之防范构筑一道新的防线,笔者觉得台湾网络保险的此举具备法律正当性,值得一定与推崇。第二,对人寿保险之保险赔付金额进行限制亦是台湾区域防范网络保险道德危险的另外一项举措。网络业务可以迅速增长的优势也使保险各方当事人无须花费很多的时间与交流本钱就能达成保险的合意,但其对于传统保险的要紧冲击就是保险当事人没办法准确地检验、判断他们身份,这就给了不法者可乘之机。参考台湾区域之经验,对于网络下的寿险控制其保险金的额度,将各项网络保险种类的保险金额度作上限规定,这样规制可让投保人通过保险欺诈所获得的可预期利益减少,保险欺诈行为的可能性也随之降低。

    3.打造网络保险投保与承保通报机制

    台湾网络保险的通报机制可以预防投保人为不好的的目的短期内密集借助互联网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谋取非法利益,大大减少投保人刻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可能性。国内最近即发生一名22岁姓周的投保人借助网络短期密集向39家保险公司投保旅游意料之外保险,保额高达4260万元人民币,其中更有单一业者单独就成保37份保险契约,保额达890万元。该事件经保险同业以微信通报后发现异状,扩大至全国范围查看该投保人投保累计件数与金额始查知上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对此特需要会员紧急致电该投保人,表示该投保人未将它他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如实告知,违反如实告知原则,保险公司解除契约并将保费退回投保人原账户。国内有关通报机制欠缺的问题突显,台湾区域之经验诚值国内所参考。

    (二)台湾区域网络保险规制尚待健全之处

    第一,台湾区域将理赔申诉率作为网络保险的准入资质条件不符合保险市场进步的规律,是将来其法规修正的重点。事实经验也证明,高理赔申诉率没办法保障一家保险企业的运营状况优良,以台湾幸福人寿为例,其2013年的保险申诉综合评分值位列台湾各保险公司之首,但其第二年就由于经营不善被接管。“金管会”用理赔申诉率来断定一家保险企业的优劣从而推定其能否经营网络保险实在很难证成。

    第二,台湾区域法令将投保网络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限定为同一人亟待修正。且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已有“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赞同”两个机制进行规制,就网络保险本身而言,针对此问题亦有技术方法可以解决,除去可以设置网页弹框必填框,还可使用后台客服职员用电子摄像头与投保人进行视频问询,借助移动电子设施的APP现场采集投保人的指纹信息与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进行比对等方法完成被保险人真实性与被投保意愿的认证。以上法律规范与技术方法均可以解决网络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认定问题。

    第三,有关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广告与互联网链接等问题,台湾区域可参考国内之经验进行规制。现在台湾区域针对以上问题,均采取完全禁止的态度。但应当认识到的是,网络的进步要义即为革新,若一竿子打死,将使网络保险失去存活的空间,强度过大的“规制”将最后变质为“抹杀”,无助保险事业的整体进步。所幸台湾“金管会”于2015年十月颁行之“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及兼营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业务之银行申请办理互联网投保业务试行计划”已开放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公司申请办理互联网投保业务,虽仅限于10家申请办理,但日后获许可之保险经纪人将可代理不同保险业者之产品,将来是不是可期待台湾保险经纪人互联网保险业务朝哪个方向国内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管理模式进步,诚值期待。 结 语

    台湾传统保险市场进步较为完备,对于网络保险,台湾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业者在初期均持小心与观望的态度,其“法规先行”的监管理念在一定量上限制了网络保险市场的进步。在台湾“金管会”颁布了“互联网投保需要注意的地方”与“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两项规定之后,台湾网络保险市场的限制有所放开,市场反应也逐年变佳。而对于国内而言,现在传统保险市场飞速发展,但业务员人数与素质仍未准时适配市场合需销售动能,网络保险遂被赋予高度期待,因此保监会采取“市场试行,法规后至”的理念,以致网络保险市场进步表现十分突出。

    两岸保险业界与监管部门需加大学习与借鉴,运用灵活有效的法律机制,拟定愈加符合网络保险发展趋势的法律与技术规范。通过有效的法律规则对网络保险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散与消除,维护多方保险主体的合理利益,以监管促进步,保障国内与台湾网络保险市场的一同健康进步。

    注解:

    (1)笔者根据保险利益与网络的倚赖程度不同,将目前网络保险新种类分为网销保险、O2O保险与信息安全保险三种。“网销保险”是指以线下传统的风险为保险利益,通过网络工具和途径办理销售、投保、核保、理赔等一项或多项手续的保险形式。“O2O保险”与“信息安全保险”则是保险行业针对网络行为本身所生的风险所革新出的新型保障险种。但在本文中,为与两岸法令所规制的内容一致,网络保险仅狭义地指“网销保险”。

    (2)保险渗透率是指某个特定年份内,保险公司承担的保费在当年国内(区域内)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率,即保费收入/GDP。保险密度系指按人口计算的人均保险费,该指数反映国民参加保险的程度高低。

    (3)所谓特定资格,要紧内容包含:申请者限于银行及年度营业收入达新台币5亿元以上保险经纪人公司及保险代理人公司,并依“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内部控制稽核规范及招揽处置规范推行方法”打造并实行内部控制、稽核规范与招揽处置规范及程序者,除此之外,就信息安全维护部分,申请者应于2017年7月1近日完成获得信息安全管理软件国际标准认证(ISO27001),且日后就有关互联网投保业务,均应比照“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有关作业规定办理。

    (4)“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第5条第2项规定:“财务、业务完善及有经营互联网投保业务能力者,且近期一年之自有资本与风险资本之比率应符合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四第一项之适足比率。近期一年内未有遭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罚锾累计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者,或受处分情事已获具体改变经主管机关认定者。近期一年内主管机关及其指定机构受理保户申诉案件非理赔申诉率、理赔申诉率及处置天数之综合评分值为财产保险业或人身保险业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经保险业提出合理说明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5)“保险电商需要注意的地方”第6条规定:“?a险业者得办理互联网投保之财产保险产品类型包含:车险、机车保险、住宅失火及地震基本保险、住(居)家综合保险(不包括伤害保险)、高尔夫球员责任险、个人责任险、家用电器修理保险、智能型行动装置被盗险、自行车综合保险。每张保单主附约合计保费不能高于新台币5万元整。”第7条规定:“寿险业者可办理互联网投保之人身保险产品类型包含:旅游平安保险及其附加之实支实付型医保、伤害保险及其附加之实支实付型伤害医保、按期人寿保险、实支实付型健康保险、传统型年金保险、利率变动型年金保险、保险年期低于二十年及岁满期低于七十五岁之生死合险。”

    (6)参见台湾“‘金管会’(99)年金管保理第09902541571号令”有关保险业办理电话行销业务应需要注意的地方第7点第2项之修正说明。

    (7)《暂行方法》第7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具备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顾客服务需要的状况

    下,可将下列险种的网络保险业务经营地区扩展至未设立分企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料之外伤害保险、按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可以独立、完整地通过网络达成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步骤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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