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举证责任的性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使用方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使用方法律的基础和首要条件,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大家常说的“以事实为依据”事实上就是“以证据为依据”,事实的认定则是通过证明活动来达成的,对证据的采集和审察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正确的适使用方法律。
近年来,法院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法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有了重大进步。但应当看到大家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及功能还缺少正确的认识,尤其是还不可以有意识地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案件事实真假不明时怎么样定案这一实质问题,使改革在非常大程度上还留于形式,未能达到强化举证责任,提升审判效率之目的。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间内,当事人对其倡导的事实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它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其本质是一种义务,举证责任是广义的定义,其中包含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学会的全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加以提出,不然法院觉得当事人已舍弃了借助这项证据的权利,不可以在未来的司法审察中再提出该证据。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范畴、规定的方法内完成。提供证据只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外在表现,证明案件事实才是最后目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仅仅提供证据后,不可以说已履行了证明义务,还要在法庭上说明证据与所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同意他们当事人的质疑,并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说明、讲解,以充分证明自己倡导的事实真实,这种责任称为“说服责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然真假不明时,法官根据真假不明的事实应由哪方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作出判断,从而对该方倡导的有益于我们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这种责任是因为当事人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明责任所致使的客观结果。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是公正、中立角色。目前,很多法官不可以认清法院在证据规范中的职能转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仍以传统的审判方法,对不清的事实习惯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自己总感觉不进行调查取证心里没底,没办法保证正确审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大夫,大夫需要热情帮助病人,为病人服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讲公正,打官司势必要有一方败诉,法官介入调查取证这种做法其实质也是暗中帮助一方当事人,对别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大家在举证责任方面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可能压缩法官调查取证的空间,绝不是说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调查证据,相反,人民法院依据需要,觉得审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证据可依职权调查。国内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法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将“人民法院觉得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或者别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暂停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情。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行采集证据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以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采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2、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第一要搞清诉讼主体中哪个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律在强调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承担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包含举证责任的倒置和举证责任的转换。前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后者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特质决定,并以此为基础延伸出的包含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的转换等一系列规范的有机整体。
1、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国内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倡导,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步的主线。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规范的核心,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据待证事物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依据倡导事实的难易程度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由提出倡导的一方当事人第一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可以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再转由提出倡导的当事人继续举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反证倡导的事实仍真假不明,此时按举证责任理论,应由提出该倡导一方承担结果责任即该倡导不成立,从逻辑上看,一个倡导的相反倡导不成立,则可推出本倡导成立,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举证事实的证据,此时提出相反倡导一方为防止结果责任发生而承担的行为责任已完成,从程序的公正功能出发,有必要将行为责任又移转至提出本证倡导一方。直至在法官心中形成对待证事实举证方已履行完毕说服责任或应负担结果责任的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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