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法治的定义在内涵上是相同的,由于法治本身表达了一种治国策略或社会调控方法。(注: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页。
)法治是维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也是维系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福祉、促进经济兴盛的重点所在。伴随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关于法治应成为国内社会所追求的目的的看法,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有关依法治国问题学术界曾展开过热烈讨论,本文对此将不作系统探讨,下面仅就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问题谈什么时间怎么看。
1、大家需要哪种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依法治国,第一须有法可依。这就需要加大立法,打造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缺少完备的法律体系,立法将是凌乱不堪、相互冲突的,同时也会留下很多法律调整上的漏洞,进而严重干扰执法的水平和成效,依法治国,也就无从谈起。
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法律体系,王家福教授等曾在《论依法治国》一文中列举了应健全的法律包含九个方面,即宪法、行政法、经济法、行政诉讼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社会保障法。(注:王家福、李步云等:《论依法治国》,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这种概括是极为全方位和精辟的。对此,
我深表同意。但我觉得,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值得探讨,这就是:在海量的经济立法中,应当突出什么方面?是应强调民商立法及其原则和精神,还是应强调以政府部门的规章为主要内容的经济行政立法与其采纳的国家干涉经济的原则?这其实是关系到国内立法方向的重大原则问题。
笔者的看法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步需要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以民商法为重心的法律体系。这是由于,民商法作为调整各类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关系,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乃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最基本的规则,或者说是市场经济社会的基本法。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是以法律,尤其是民商法规则的完善程度为标志的。假如大家的经济是以平等、等价有偿与自由角逐为内容,并由市场引导生产要点的自由流转和组合,则势必要加大民商法有哪些用途。这就需要大家尽快打造和完善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公司法、合伙法、保险法、破产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之所以这样,是由于没完善的民商法律规范,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市场经济。 民商法的重要程度不仅体目前它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用途上,还表目前它对法治社会的打造所产生的巨大用途上。国内的社会实践与学者们的研究都揭示了如此一个真理,即民商法以其对人格平等和自由的确认,对主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对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需要,对买卖安全的保障和对买卖便捷的推进,为法治社会的打造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中国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然趋势乃是民商法的完备和充分推行。只须大家不再是把法治作为方法,而是将它奉为社会进步的目的,那样,充分体现了现代法治价值的民商法在社会日常即应发挥要紧有哪些用途。在目前,完善法制,非常大程度上应当是指完善民商法。 应当看到,民商法与经济行政法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两者的协调一致和有效的综合调整,是打造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基础。然而,民商法的很多规则及原则,大概与政府部门的某些规章所确立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具体而言: 第一,民商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它确认了公民和法人所享有些财产所有权、债权、人格权及常识产权等各项民事权利,并对这类权利实行平等的保护。因此,民商法被叫做“权利法”或“保护权利的法律”。而政府部门所拟定的很多规章,重视的是对被管理者的管理与对被管理者从事某类民事活动的限制。毫无疑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事主体施加肯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整一直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假如限制过多或不合理,则成效可能事与愿违,并且对公民或法人基于民商法所享有些合法权利导致不适合的限制。 第二,民商法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市场是由无数的买卖行为构成的,而买卖的法律形式便是合同。鼓励当事人缔结合法的契约并保障其达成,势必会促进买卖的进步和市场的兴盛。因此,市场经济需要以合同自由为其基本原则,需要确保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依据我们的意思从事各种合法的民事行为。改革开放以来,因为很多民商法律的颁行,已使在计划体制下遭到严格限制的买卖当事人享有愈加多的合同自由。然而正如很多学者所指出的,在实质日常,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仍然遭到了过多的限制和干涉。(注:刘海年等编:《依法治国,打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
25页。)这类限制和干涉,不少正是通过部门或地方的规章来达成的。很多规章的拟定,就是为了确立对某类买卖的许可和审批规范,而这类许可或审批又总是一直与收费联系在一块的。当然,大家历来强调合同自由是相对的,应当遭到限制的,但政府对合同自由的干涉应当适度、应当维持在适当的范围,假如买卖的审批、许可过多,则当事人依据民商法所应享有些合同自由就会遭到不适当的限制和妨碍。 第三,民商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所享有些财产权利。依据民法,所有人可在法定范围内依法占有、用、收益和处分其财产;有权自己用或消费其物,亦可将它财产出租、出让或设置抵押等。所有人有权获得在其财产上所产生的各种收益,但凡合法获得的财产,均遭到国内民法的平等保护。不管所有人的经济形式或实力等是不是存在差别,其所有权在民法上都应得到一体保护。因为财产所有权是市场买卖的基础和首要条件,因而保护财产所有权、尊重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些自由和利益,是维护买卖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进步的首要条件。但,现在很多行政规章在对公民或法人财产所有权、尤其是不动产权利的行使和出售限制较多,某些限制也不完全合理(比如房子出租的强制备案及不备案将致使出租合同无效等规定。) 民商法所奉行的上述原则和精神,正是市场经济所必不可少的规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注:刘海年,前引书,第22页。)对此,国内广大民商法学者已作出了充分的论证和说明。在经济立法方面,大家需要充分尊重和运用上述原则,假如大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可以充分保护主体的权利,或对买卖的进步未能起到促进用途或未能尊重买卖当事人的必要的合同自由和财产权利,就根本不可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并促进社会的进步。如此的规范性文件即便拟定再多,更不是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在这种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是不可能打造大家所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 大家所需要的,正是以民商法为重心的、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而不是动辄限制权利;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享有些合同自由而不是处处设卡;充分尊重市场主体依法获得的财产权利而不是对其财产自由施加不合理限制的法律。只有以如此的法律为重心而打造起来的法律体系,才是大家所真的需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大家强调立法水平,应当用上述原则和精神来衡量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进而决定其水平。诚然,大家应当坚持经济行政法的国家干涉原则,但国家的干涉必须要适度,干涉的对象要适合,不可以过度地不适合地干涉经济,妨害市场主体所需要享有些必要的民事权利和自由。目前大家正在抓紧拟定合同法等法律,物权法的拟定也已提上议事日程,笔者觉得,仅仅拟定这类单行的法律是不够的,需要同时加快民法典的拟定工作,作为成文法系国家,法律体系打造的客观标准,应是每个要紧法律、尤其是民法的法典化。民法的法典化和系统化,才能真的达成马克斯·韦伯所称的法的“形式合法性”(formal
rationality)。在民法典问世之前,非常难说大家的法律体系是完备的。
2、依法治国的重点在于依法行政
依法治国需要要切实贯彻依法行政。法治(Rule of Law
)的本来含义是指“法的统治”,即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而不仅仅是国家使用方法来治(Rule by law
),在真的的法治社会,国家机构本身也受法的统治,即受法的制约和监督,(注:参见郭道晖:《法的年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499页。
)只有在政府的行政权力遭到法的严格制约的状况下,才意味着法治的真的打造和健全。在实践中一般时尚的所谓“权大于法”,非常大程度上就是指行政权力大于法律、行政权力不受法律的制约,这显然是与法治的原则相背而行的。 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进步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因而也是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一个部门。(注:应松年:《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行政》,载《法学》1996年第11期。)行政机关在社会日常的极端重要程度,决定了依法治国的重点在于依法行政。一方面,因为行政部门是主要的执法机构,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权利能否得到达成,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颁行的禁止性规定能否得到遵守,非常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机关的执法行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的制止有赖于行政机关采取手段。假如行政机关勤政廉政、严格执法,自然会为全社会形成表率,法治的达成也就顺理成章。假如政府机关不严格执法,甚至循私舞弊、贪污腐败、以权谋私、欺压百姓,视法律为废纸,法的秩序也就荡然无存。在此状况下,也根本不可能需要公民守法。其次,行政机关握有强大的行政权力,特别是在大家这个具备官本位思想传统的社会,崇尚权力比限制权力的观念在社会中更为时尚。假如行政机关不可以严格遵守法律,则其行政权力将非常难遭到限制,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势必致使腐败。实践中出现的“权钱买卖”、“权权买卖”、滥用权力等现象,都是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很难保障严肃实行导致的。(注:参见北京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问题研究》,1995年,第44页。)特别应该看到,行政机关在发挥其行政职能时,与公民、法人之间常常要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此种关系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行政机关发布行政命令、制定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讲解行政法规等,都被觉得是行政权的行使,而作为被管理者的公民、法人需要遵从。至于这类抽象的行政行为是不是合理、合法,极少有人提出疑问。多年来,依法办事被觉得仅仅只不过司法机关的事情,行政部门没有依法与否的问题。(注:应松年:《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依法行政》,载《法学》1996年第11期。)这说明依法行政需要克服很多观念上的障碍。
现在,国内社会正处于一个转型时期,人治社会应当逐步向法治社会过渡,而这种过渡的成功与否在非常大程度上取决于依法行政的达成程度。应当看到,行政机关本身对行政效率的追求,行政管理采取首长负责制,行政活动中自由裁量的必要性都给依法行政带来了困难,(注:见肖扬主编:《依法治国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然而,这类困难丝毫不可以降低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重要程度。实践证明,实行依法行政,保障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才能防止首长负责制下产生的主观随便性和盲目性,实行依法行政,才能防止和降低各种行政违法行为及由此给公民、法人导致的损失,并能够帮助提升行政效率。不过,要实行依法行政,第一需要树立如下观念: 第一,行政机关严格执法、守法观念。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使其治理国家和社会,同时行政机关需要在法定的范围内并依循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无论是推行抽象行政行为还是推行具体的行政行为,都需要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只有严格执法、守法,其权力本身才具备合法性,其行使权力的行为才是正当的。法治的意思在于每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及其员工依法办事较之于普通民众的守法更为要紧,由于“现代法治的精髓是官吏依法办事,只有官吏依法办事,同意法律的约束,才有法治可言。”(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86页。
)诚如美国学者富勒所指出的:“法治的实质势必是在对公民发生用途时,政府应忠实地运用曾公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是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假如不是指这个意思,那就的意思是都没。”(注:引自沈宗灵:《现代西办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09页。)
第二,权力需要遭到制约。在国内,所有权力都是人民,人民为了治理好我们的国家,需要通过经过科学分工的每个国家机关来行使权力。每一个行政机关的权限应经过合理配置,其权限都需要是特定的、遭到限制的,权力只有遭到限制才能真的保障权力的正当行使。而不受限制的权力势必致使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这是千古不变的真理。每个机关都需要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自觉同意源于其他国家机构及人民的监督。对行政权力实行有效的制衡,是保障依法行政的要紧内容。当然,行政机关也应当主动行使职权,舍弃或不可以使职权,也未履行其对国家和社会所应尽的责任。
第三,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所享有些民事权利。公民所享有些民事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需要遭到政府的充分尊重。梁慧星教授指出,与专制主义、自然经济的集权型行政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法优位主义,觉得“国家利益应绝对优于所有个人利益,国家权力可不受任何限制,国家行为具备天然合理性;所有社会范围、所有社会关系均应受国家行政权力的支配”,(注:梁慧星:“须转变公法优位主义观念”,载1993年1月31日《法制日报》。
)而建设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则需要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根据法治的需要,握有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为达成对社会的治理,可以对社会公众施加义务约束,但各种义务的设定都需要以保护人民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公共权力应以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作为所有活动的宗旨。(注:参见郑成良等:“论依法治国之法理要义”,载刘海年主编,前引书,第127页。
)当公民的权利遭到源于政府的侵害将来,应有权获得政府的赔偿,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法治秩序。
应当看到,为实行依法行政,国内已先后制定了《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并已在推行中产生了明显的成效。特别是在《行政诉讼法》颁行将来,法院已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司法审察,这对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活动离依法行政的需要还有非常大的差距。行政“执法活动中乱立章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干扰执法、越权执法、滥施处罚、以罚代法、以罚代刑、徇私枉法、贪赃枉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执法违法的现象仍然存在,有的现象表现得还相当突出。”(注:张民锋、傅斯来:《目前行政执法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北京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执法问题研究》,第51页。)对此,笔者觉得目前应对需解决如下问题:
1.完善对行政规章的审察规范。实行正常的行政管理,需要行政机关制定必要的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是国内立法的要紧组成部分,它们对有效地调整社会和经济管理关系,发挥了要紧用途。然而,应当看到很多政府部门制定的规章因遭到部门利益的主导,重视的是“设立机构、行使权力、收取成本、罚款没收”,在制定时缺少适当的科学的论证。一些规章与法律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某些规章甚至为乱收费、乱罚款提供了依据。从实践来看,打造和健全各类规章的审察规范对保证依法行政十分必要。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机关无权对这类规章实行审察。但依国内宪法第89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合的决定和命令,因而对规章实行审察具备宪法依据,只不过现在缺少一套程序和规范的规定。如应由什么政府部门承担审察规章的职责,应由哪个提出审察的需要,假如规章不合法,应通过何种程序予以修改,甚至宣告其无效,等等这类都需要作出规定。目前,为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一方面要对现行的规章进行清理,对不适当的甚至在内容上明显违法的规章要予以修改、废除;其次也要尽快完善规章的审察规范,对规章的制定和颁布应严格把关。
2.尽快制定行政程序法,确保行政机关推行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合法。程序是法律的生命,行政程序的法律化是现代法治国家要紧的法律原则。(注:参见张明杰等:《行政法的新理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8页。)依法行政,
不止是需要行政机关所推行的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合法,而且应包含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在程序上也应合法。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惩戒、行政处罚、行政调处、行政征收、行政强制和行政救济等行为时,都需要符合法定的程序,目前,为制止行政机关“乱收费”现象,应当对任何一项收费方法的颁布规定一套严格的程序,并对行政机关收费的权限范围、怎么收费、收费的支出,违反收费程序的责任、对受损害的公民和法人的弥补等,都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
3.加大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行政执法效率的高低,执法职员的廉洁公正,是广大公民极为关心且与其利益极为密切的问题。但行政执法成效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明显差距,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非常大程度上是由于缺少对行政执法的适当的监督机制导致的。国内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司法审察的范围仍然有限,(注:张杰明等,前引书第71页。)司法监督需要进一步加大。笔者觉得,只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觉得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有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并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当受理,并应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察。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方面,特别应加大国家权力机关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应常常展开一些有针对性的、有效的执法检查,而不可以做流于形式的检查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准时督促有关部门限时改正,而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准时向人大报告改正的结果。当然,也应加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充分发挥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对“乱收费、乱罚款”现象应予以制止,对所谓处罚和收费中的利益分成规范应坚决予以废除,对各种“小金库”和私设的帐户要完全纳入审计的监督范围,从而消除行政执法中因利益驱动而导致的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
3、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规范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加大法制建设的要紧内容。大家都知道,目前司法审判工作中最大的弊病是地方保护主义与裁判不公。(注:参见任建新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审判实践中最容易见到的是各级地方领导从维护当地当事人和地方的特殊利益出发,在执法活动中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横加干涉,而一些办案职员也置国家法律及案件事实于不考虑,偏袒当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些素质较差的法官则以地方保护主义为保护伞,徇私枉法,处处为当地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谋取利益,同时也用以换取个人有哪些好处及非法利益。而因司法腐败、徇私枉法、法律素养差等缘由而导致的裁判不公在某些地方的法院明显存在,且已引起人民群众的很大不满。
依法治国需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法治非常重要的内容。法治意味着法律的常见适用和至高无上;法律平等地约束社会所有成员的法治原则,需要经由公正的司法活动来贯彻推行。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公正的司法,不只在于惩恶扬善,弘扬法治;同时也是对民众遵纪守法的法治观念的教化;是对经济活动当事人高效有序地从事合法买卖的规制。因为司法最后解决纠纷,决定了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达成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公民和法人的权益遭到侵害,当弱者遭到强者的欺凌,当社会的良知遭到恶权势的践踏,受害人可以寻求的最后一处申张正义的地方就是法院,法院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而枉法的裁判、不公的裁判,不只扭曲了是非,混淆了正义与邪恶,而且会导致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的怀疑、不信赖甚至蔑视,法律虚无主义的观念由此滋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成就,将因此而遭受毁灭性的摧残。正如培根所指出的,“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由于这类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注:(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
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司法最后解决纠纷,也决定了司法公正是社会安定的基础。一方面,司法公正真的可以给予民众切实的安全感,使其对其经由正当渠道获得的财富产生适当的期待;对于依法享有些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遭到保障充满信心。如此,大家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行为,全社会的公正观念亦得以形成和强化。其次,司法公正真的可以维护民众对公共权力机构的信赖,即便公民的权利遭到来自行政机构及其员工的侵害,也可通过公正的行政诉讼,使其遭受侵害的权利得到充分补偿。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好关系,也可通过公正的司法而得以维系。特别应当看到,当无辜的受害者、权利被侵害的当事人不可以通过诉讼讨回正义和公道,非常可能致使其对法律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的失望甚至绝望,并可能使用合法渠道以外的乃至于非法的方法自行解决纠纷,从而风险社会的秩序和稳定。所以,在大家如此一个改革的年代,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摩擦的时候,通过司法公正而维持社会安定,特别要紧。
笔者觉得,保证司法公正,第一需要对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和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为了从体制上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应当改变现在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法院的人事任免完全由地方决定、法院的经费完全由地方政府提供的情况,各级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应当逐步与地方适合离别,并最后过渡到完全与地方离别。在法院的机构设置方面,应选择司法地区的独立为改革的突破口,使司法管辖地区与行政管辖地区不相重合。各地法院的法官应按期实行轮换制,从而摆脱司法的地方化和行政化,铲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基础。同时要纠正对司法审判的不当甚至非法的干涉。正如江泽民同志所指出的,“对执法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一些领导干部以言代法、干涉司法部门独立办案的行为……要依据党纪国法严肃查处。”(注:《江泽民李鹏参加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并发表要紧讲话》,载1997年12月26日《法制日报》。)
为了杜绝腐败、保障公正执法,需要在庭审规范上进行改革。一方面,要将公开审判落到实处,但凡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律应当实行公开审判,并应最大限度地允许人民群众旁听,通过公开审判,在法庭上讲清事实,说明是非,树立法院和法官“讲理、公正、廉洁”的形象,也可很大地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其次,就民事、经济案件而言,应采取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举证,在庭审前,法官不能与当事人单独接触。在庭审过程中,也不能以调查采集证据为由而私自会见当事人,更不能同意后者的吃请,那种由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付费到外地采证或办案,甚至与一方当事人一同到外地办案的现象,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在审判方法改革方面,需要强调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应该详写判案理由。且每一项判决书都应当向社会公布,以利于社会的监督。判决书不详写理由,不只不可以保证司法的公正,而且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等各种非法行为。从审判实践来看,但凡说理透彻、令当事人心服口服的案件,基本上都能表明法官执法的公正,而仅认定事实,不谈理由或理由不清,牵强附会的判决,即便事实了解,也不可以使当事人信服,其中亦难免不出现执法不公。特别是对败诉一方而言,要其承担成百成千万的财产责任而不对其讲清任何道理,即便理应败诉,当事人也不会服气。所以在不少案件中,当事人在二审终结后,仍然没完没了地告状、申诉、上访、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假如判决说理透彻,也会大大增强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监督。事实上,很多案件之所以没披露,不少是由于判决书说理不清而很难披露。要真的加大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就应该将依法可以披露的案件一律公开。说理透彻的优质判决,自然经得起社会公开舆论的评判。
保证司法公正,需要拟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尽管法官法中提到了有关法官的职业道德问题,但过于简单和原则,在方方面面仍然无章可循。如离退休的法官于肯定期限能否在当地区任律师,法官的配偶和子女能否在当地区任律师等。特别是在法官违反职业道德的状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迄今为止尚缺少规定。除打造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以外,对法官的考核规范也应健全。现在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组织推行总是流于形式,考核的内容过于简单或单一,不可以考出真实水平。笔者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察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考核、考试及选拔录用。法官应有肯定的司法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从未从事法律方面的学习和工作的人,不可以立即担任法官。
最后,为保证公正司法,还需要强化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加大人大的监督,各级人大应付司法审判工作实行强有力的监督。不过人大的监督主要应是事后的、普通的监督,而不应是对个案的直接监督,不应当对某个具体案件提出处置建议,并需要法院照办,不然,会妨害法院的独立审判。其次,也要加大新闻舆论的监督。应允许新闻界常常披露、报导有关的案件,允许大众媒体就案件发表评论,展开讨论。当然,如此做绝不意味着法院要受新闻舆论的支配,被舆论导向牵着走。在倡导新闻舆论监督的同时,应切忌出现“舆论判案”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