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贪污、纳贿案件适用缓刑存在一些问题。
贪污、纳贿等职务犯罪案件,多是身份犯,被告人总是具备肯定的职位、身份,对其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即对其予以沉重的打击,其社会地位予以动摇、社会评价遭到否定,其再犯贪污、纳贿的职务条件予以剥夺,他们也一般不会成为暴力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风险公共安全等犯罪的主体,因此,司法机关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较多,且在缓刑考验期内极少有再犯罪而被撤销缓刑的。
但在实践工作中,有如此几类判缓刑案件的值得商榷:
1、拖人说情判缓刑的人情案,2、犯罪分子迫于法律威严表现出悔罪态度而实质未真诚悔罪的案件,3、被起诉的犯罪数额较少,而事实上仍有其他贪污纳贿事实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按起诉数额判缓刑的案件。上述几类判缓刑的案件,不是严格考虑缓刑的适用条件,未深刻理解判缓刑的意义,未充分运用缓刑刑罚实行办法教育挽救犯罪分子,从而使缓刑的教育、惩治用途未能有效发挥。
近几年来,反贪污贿赂斗争不断深入,但腐败现象并没从根本上遏制住,一些地方和范围腐败现象仍非常紧急。在这样的情况下,对贪污贿赂犯罪过多适用缓刑,势必放纵犯罪,达不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产生较大的负效应。因此,贪污、纳贿等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应严格审察是不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可以轻率的适用缓刑。
2、贪污、纳贿案件判处缓刑的条件
缓刑需要是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予以适用,即依据犯罪数额和情节,被告人依法应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除此之外,被告人应当具备悔罪表现,这是确定被告人是不是遭到教育改造、是不是将来不致再犯罪的主观原因。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侦查和起诉后,一般都能认清自己所处的形势,而且贪污、纳贿案件的犯罪分子多数有肯定的文化基础,在关押期间通过学法律,对怎么样对自己有利、怎么样表现才能轻判有所研究和考虑,内心总是形成肯定的方案,予以伪装,非常难判断其是不是具备悔罪表现。笔者觉得,在这样的情况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剖析、判断比较妥当。
1、贪污、纳贿案件的被告人是不是可以如实供述我们的罪行,是判断其是不是拥有悔罪表现的依据。在审理的很多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着一种现象,就是在庭审中翻供的较多。为何翻供,被告人常常以自己在纪委受审察期间被刑讯逼供为由,称都是编造的口供,不是真实状况。为何会存在这种现象,一是纪委审察案件缺少肯定的透明度,缺少社会监督,被告人有空可钻,二是被告人在被纪委审察期间,在很忽然的状况下受审,没做好法律常识防御的筹备,不知如何讲对自己有利,而到了审判阶段,头脑冷静下来,在关押期间又学习了一些法律常识,深思我们的以前的供述,感觉有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想到翻供。因此,在审理这种案件时,口供真伪难辨,审判职员应当不轻信口供,严格审察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从而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伪。被告人供述前后不同,体现出其内心思想的一个变化过程,有思想斗争,有权衡利害得失,应以其最后一次供述来判断是不是认罪,并以此认定被告人悔罪心理情况。不可以悔罪的,则不可以判缓刑,有悔罪心理的,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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