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公诉文书制作中的几个问题

点击数:876 | 发布时间:2025-06-20 | 来源:www.sjnhun.com

    起诉书和公诉词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阶段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起诉书的制作、公诉词的发表,并不止是文书写作的方法性问题,它直接体现了检察机关公诉职能的范围等基础性理论问题。目前关于起诉书和公诉词怎么样制作尚存争议,笔者试就文书制作中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利于检察机关更有效、合理地行使我们的公诉职能。

    1、关于起诉书的制作

    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出正式的犯罪指控,并需要法院对其进行审判的法律行为。这一行为需拥有肯定格式,即以书面为之。表达公诉理由和倡导的法律文书,就是起诉书。从公诉实践看,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一)关于起诉书中公诉事实表述及其详略的需要

    从起诉的法理及审判的需要看,对起诉书制作最基本的需要是“指控明确”,即“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之所以需要指控明确,其理由有3、第一,从法院的角度看,指控明确,才能确定法院审理的范围。因为公诉对审判的约束力,法院只能针对公诉倡导,即公诉事实进行审理,指控不清楚,不只导致法院审理的困难,而且容易致使审判范围的不适合扩张,形成法院自诉自审或不告而理。第二,从公诉的角度看,指控明确,才有益于引导公诉举证。由于起诉书等于一个举证大纲,检察官需要围绕起诉事实举证,假如指控不清,举证就可能缺少对象和依托。第三,从辩护的角度看,获悉明确的犯罪指控,也是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体现,是其推行防御权的要紧条件。因此出于诉讼公正的需要,检察官有责任在起诉书中指控明确。

    然而,在现在的公诉实践中,存在的一个常见问题就是起诉书记载过于简单,有些起诉书,指控犯罪行为的过程与情节不了解,有些甚至方法与后果也存在肯定的模糊性。其缘由一是担忧“言多必失”——假如状况表述具体,一旦把握不准确,就容易被诉讼他们抓住把柄,陷于被动;二是有些公诉人在工作负担较重的状况下,工作不够细致,起诉书制作只求大体上过得去,需要不高;三是由于案件中有些具体事实在证据上存在某些矛盾,犯罪要件可以成立,但具体的作案方法与办法等状况存在信息冲突,这样的情况下,公诉人采取大而化之的表述,以避开矛盾。

    笔者觉得,对现在起诉书制作中因过于简略而导致指控不够明确的问题,应当看重并予以解决。而要做到起诉指控明确,从内容上一般应具体叙明以下诸项事实:

    1.何人(犯罪的主体);

    2.何时(犯罪的时间);

    3.何地(犯罪的场合);

    4.针对何人何物(犯罪的对象与客体);

    5.用何种办法(犯罪的方法);

    6.推行何种行为及其后果(犯罪行为与结果)。

    其中非常重要的是第5、6两项,就犯罪的方法、犯罪的行为及犯罪的结果,起诉书应当叙述了解,最低限度是可以了解记载关于犯罪要件的事实与关于量刑情节的事实,以便明确审理对象并使定罪量刑有所依据。

    然而,叙述中又不可以面面俱到缺少重点,要根据认定犯罪和适使用方法律的需要,学会好详略疏密。对体现犯罪行为本质成为构成要件的事实,与对适使用方法律起要紧用途的事实要叙述具体;而对与此无关的则不写;如为事实之间的“搭桥”,则可简略概括地叙述。

    (二)关于证据论证

    起诉书中是不是应当列举证据并就认定的事实作证据论证,现在有不同怎么看。有些觉得,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在起诉书中应当列举,必要时还需进行适合论证。其方法一是将证据单列一部分放在犯罪事实之后,二是穿插到犯罪事实中,边叙述,边举证。最高人民检察院新的起诉书制作格式没需要对证据进行列举和论证,笔者觉得,高检院的制作规定是正确的。这主如果由于国内已经改变了过去那种职权主义特征的审判方法,法官庭前审察主要进行程序性审察,庭审中由检察官向法庭举证,而程序性审察不是就犯罪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具体审察,因此无需起诉书叙明证据。而在庭审宣读起诉书后,出庭检察官开始举证,指控证据将同意法庭质证和检验,这是具备实质性的证据审察过程。将起诉指控与举证证明适合离别,这是控辩式庭审方法排除法官预断的需要。从以后国内刑事诉讼的进步看,排除预断原则可能进一步贯彻,起诉书中对证据的列举与说明可能遭到法律的直接限制(如在与国内审判方法同意的日本,起诉书列举并论证证据被视为起诉程式的紧急违法,起诉将因破坏排除预断原则而被驳回)。

    (三)关于量刑情节的写法

    依据现行起诉书格式的需要,起诉书应当写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但实践中因为各种缘由存在不同做法。有些起诉书全方位讲解量刑情节,有些则不写量刑情节,还有些只写法定情节不写酌定情节,觉得酌定情节不是起诉书必须具备要点,假如需要法庭考虑,可以在公诉词中表述。

    笔者觉得,鉴于公诉机关需要作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轻重的认定并向法庭提出建议,因此起诉书不只要就被告人的行为“定罪定性”,而且要就其刑事责任的轻重提出建议,加之量刑情节也是法院审理的范围,法院以起诉书的指控为依据进行审理和判决;而公诉词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由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它缺少起诉书的规范性、正式性与约束审理范围的功能特质,只能讲解和补充说明起诉内容,因此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原则上应当在起诉书中表述,而且实事求是地确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特别是从轻情节,可以使被告人认识到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消除或减轻抵触心理。

    依据上述理由,笔者觉得,原则上应当根据现行起诉书格式的需要,在起诉书中写明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其中包含法定情节,也包含酌定情节,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积极抢救被害人、努力挽回犯罪后果等。但这里有一个首要条件:无论确认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都应当是在起诉时可以固定或基本可以固定的情节。有些情节容易出现变化,如被告人认罪态度,在庭前老实交代,但庭上可能翻供,这样的情况,起诉时对其认罪态度以不写为宜,而后视法庭上被告人的表目前公诉词中综合认定。当然,假如案件事实了解,被告人口供稳定,对其庭上不翻供比较有把握,也可以明确一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由于司法实践中,认罪服法的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是不是一定其认罪态度比较关注,在起诉书中实事求是地予以确认能够帮助促进被告人配合公诉。

    2、关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在国内刑事审判中,量刑一般被觉得是法官的职责,检察官在起诉文书和公诉发言中可能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作出认定及发表建议,可能就处罚条约的适用提出建议(其中包括了刑罚段),但习惯的做法是不就具体量刑提出建议。然而,在检察官公诉活动改革研究中,有些同志建议检察官应当向法庭上“求刑”,以强化检察官的公诉活动。这是现在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为了便于全方位研究剖析这一问题,笔者第一作一比较研究,然后再谈国内的问题。

    (一)英美法系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总的看来,英美法系并无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传统。传统的英美诉讼理论觉得,量刑是法官的专有权力,不是检察官职责范围。如一位英国律师说:“在大家目前的规范下,起诉人无权,而且从来也无权向法院提出适合判刑的建议。起诉人被排除在判刑过程以外,缘由是那是法院和犯人之间的事情,和在国内法系国家那样起诉人建议判决或需要特定判决的原则,对大家普通法系来讲遭到完全的反对。”[1]因此,英国检察官不就量刑问题向法庭提出建议。

    澳大利亚亦同,起诉律师就量刑问题所能做的最多是提请法官注意适合的量刑原则,并且对被告方减刑建议的不正确之处提出反驳,但他一定不被允许需要判处某一特定的刑罚。

    然而,对检察官不介入量刑的做法有学者提出批评,觉得“起诉人不向法院对判决提出建议的传统与另一个真的的量刑时的普通法原则即听取双方之词的原则相矛盾。被告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企图影响它的判决,但起诉人不可以。”学者格雷厄姆·泽利克说:“在普通法中,法官判决是以对抗制为基础,但到量刑时,该规范却奇怪地被抛弃。”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

    为了进一步发挥检察官在法庭上有哪些用途,美国采取了与英国不一样的做法,美国的陪审团审判,定罪和量刑分为两个步骤,在陪审团裁决有罪后,法庭还要作关于量刑酌定原因的听证。这一活动一般改日进行。此时,有的司法管辖区的检察官将提供关于量刑的材料并提出量刑建议。据美国全国检察官业务管理中心的调查报告称,90%的检察官觉得他们有权对轻罪与重罪的量刑提出建议,但仅有70%的检察官在一半以上的重罪案件中提出建议。只有44%的人一直坚持(即在其处置的90%以上的案件中)作出建议。[2]

    很多检察官办事处拟定了指导助理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则。如华盛顿州肯县检察官办事处有一项政策性规定,需要对每一重罪案件作出判刑建议,并需要办事处的检察职员根据所谓“公正惩罚”原则,建议的刑罚应与罪行紧急性与被告人的犯罪历史相当,而且应该注意案件之间的大致平衡。为了维持一致性,对这方面的规定较具体。假如偏离政策需要作出判刑建议,承办检察官需要书面陈述其理由。[3]

    美国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是什么原因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作为检察官进行辩诉买卖的要紧组成部分,辩诉买卖正是可能通过辩诉协商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来达成。虽然辩诉买卖后一般可经法官直接判刑而不再审判,但在正式审判程序中的量刑建议被觉得与非审判程序中的量刑建议是相互协调的。二是检察官办事处起诉政策推行的结果。有些检察官办事处采取积极的起诉和影响法院判决的政策,因此坚持提出量刑建议。三是因为法院的需要。这可能是由于法官不想一个人作出量刑的决定,或者有时法官想借助检察官对其处刑决定的支持来降低各方面对其判决的非难。其次,有些检察官不对判决作出建议,他们总是持传统想法:审判程序和起诉间的传统离别已了解地确定了适使用方法律科处刑罚系法院的职能。据悉,为进一步发挥检察官的功能,美国检察官的减刑建议权呈加大趋势。

    (二)国内法系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在国内法系国家,检察官作判刑建议比较常见。比如,具备国内法系传统的日本,“求刑”是检察官“论告”(检察官总结性发言)的落脚点。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告人已知罪责难免,主要关心的是刑罚轻重,公众对此一般也非常关心。德国亦同。美国学者郎拜因评论德国检察官时说,与美国相比,德国检察官的法庭用途较小,一般情况下,检察官在审判中采取的非常重要步骤是对刑罚的建议,大家常常期待着他的建议。德国检察官的建议与最后刑罚大都较为接近,但法官倾向于对检察官的建议作肯定修正。一个调查表明,在570个案件中,与检察官建议相比,法庭判刑较重的占8%,判刑较轻的占63%。然而这一调查也指出,在审判官一直倾向于把刑罚判得低于检察官建议的状况下,检察官宁肯需要判处较重刑罚,如此审判官的较轻判处或许正合其心意。[4]

    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48条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公诉,……应向法庭提源于己关于对受审人适用刑事法律和刑罚的建议。”俄罗斯检察长建议刑罚的具体方法比较灵活。有些只不过提出刑罚类型,有些则进一步建议刑罚的幅度。而就刑罚的幅度,有些案件提出得具体而确定,如“死刑”,“15年剥夺自由刑”,有些则只提出一个大概的幅度范围,如请求判处剥夺自由刑2至4年,或建议在刑法第××条第×款的刑罚幅度内裁量。当需要数罪并罚时,国家公诉人可以就每一罪行应处的刑罚提出建议,也可以不分别建议,而只不过总括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什么刑罚更合理即可。前苏联法学家列奥年柯说,在不少状况下,检察长都不会明确表示确定的刑罚,产生这样的情况是什么原因不少,其中主如果起诉人对具体量刑幅度的公正性很难形成真的的内心确信。[5]

    日、德、俄国检察官提出判刑建议的机会,是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的公诉发言时,这与美国检察官不相同。

    有些国内法系国家原则上反对检察官在建议中提出具体的刑罚。如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在庭长宣布证明程序结束后,原告人第一发言,提出证明结论,指出并论证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告人不应就法定刑标准之内的具体量刑提出请求。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430条规定,检察官在公诉发言中,应“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适用的刑法条文与关于量刑时应考虑的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提源于己的建议和讲解,起诉人不可以提出关于刑罚轻重的具体建议,但可以建议法院判处警告处分和缓刑。”

    (三)国内检察官的量刑建议问题

    国内法律对检察官量刑建议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拟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需要起诉书应包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点。就起诉的依据和理由,应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约,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建议。”但并未需要公诉人提出量刑的具体建议。在实践中,国内检察官原则上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无论在起诉书还是在公诉词中,只确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指出适用的法律条约(刑罚幅度),从而确认了量刑的幅度(如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并属“情节特别紧急”,意味着需要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在原则上不提出具体的量刑需要。不过有某些例外,如某市人民检察院,因其一般起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公诉实践中形成一种惯例:假如在起诉书中需要法院“依法惩处”,就不需要判处死刑;假如用语为“依法从严惩处”,就是需要适用死刑,不然检察院可能提出抗诉。法院方面对此也心领神会。

    国内检察官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除去由于缺少法律依据外,大致是由于将判刑视为法院的权力和责任,不是检察官职责范围,而且有两种担忧,一是担忧提出量刑建议后法院不采纳,检察官看上去“丢面子”;二是担忧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增加抵触情绪,增大公诉的困难程度。然而,应当看到,在国内的公诉活动中,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有肯定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体目前:

    第一,有益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应当看到,现在国内法官仍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在刑罚适用上对法官推行制约。由于,假如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这成为控方诉讼倡导的一个要紧组成部分,法院判决时需要回答这一级建造师议,假如不认可公诉人的建议,判决中须得说明理由,这就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遭到了一种必要的制约。在目前社会条件下,加大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也是积极发挥公诉职能,将这种职能延伸至定罪后阶段,使得检察官在新的庭审规范下发挥更为突出有哪些用途。

    第三,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为抗诉提供条件和依据。刑罚的畸轻畸重是检察机关抗诉的要紧理由。然而,假如判决前未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判处刑罚的适合性有时就缺少明确的衡量标准。而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在一定量上解决这一问题,同时使法院可以事先预测检察机关的法律措置,而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各种有关原因,使判决更为准确适合。

    依据以上理由,大家觉得,国内的公诉活动应当强化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功能,以有益于判决公正。在具体办法上,可以参考案件的不同状况使用不同做法:其一,对某些案件,可以需要确定的刑罚,如建议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其二,对某些案件,可以需要一个刑罚幅度,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其三,对某些案件的量刑假如尚觉把握不足,也可以使用指出法律条约的幅度,建议依法判处,或依法从重判处等表述方法。其四,假如需要适用缓刑,公诉人一般应当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

    提出量刑建议的机会,除起诉书通过引使用方法律条约与用“依法严惩”、“依法从重判处”等建议语提出外,具体的量刑建议最好在公诉词中提出,由于在庭审调查结束后再提量刑建议,可以使建议刑罚更有事实依据,从而愈加准确,同时也充实了公诉词的内容。

    3、关于公诉词的特征及制作需要

    公诉人在庭审调查结束后庭审辩论开始年代表公诉机关所作的总结性发言,大家习惯上称公诉词。公诉词的重要程度仅次于起诉书,它具备以下几个特征和功能:

    一是总结性。公诉词非常重要的功能是对案件作出总结。在英美对抗制诉讼中,类似的发言被叫做检察官的闭庭陈述或总结发言。在公诉人举证的状况下,辩论阶段的公诉发言需要注意就举证状况作出综合性论证,以证据为基础概述案件的全貌。美国学者杰利·S·科恩评公诉人的总结陈述时称,“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已借助不少机会从证人处获得他所需要的证言,后来又提过其他一些问题,以致证人再也没办法改变或修正他的证言了。一般,一些小而有价值的事实,对于所有证据的整个意义,都是被陪审员们忽略的。所以,起诉人在其总结陈述中,就要把证言里的每一条都摘下来,安到被告的罪行上去。原来一些好像没意义的事实,都突然起到它真的有哪些用途了。它们被扭成一根扯持续的绳索,捆住被告去定罪。假如公诉人这个工作做得好,陪审员们就能首次看出展示罪行的全貌,就能知道审判时所积累起来的证言和证物所包括的意义。”[6]鉴于国内的庭审规范已经改变为控方当庭向法庭举证的规范,美国学者的这一说法基本适用于国内检察官的公诉发言。

    二是论证与讲解性。公诉词与起诉书最突出有什么区别之一是,起诉书是叙述性和确认性的,而公诉词则应当具备论证性和讲解性。即对事实证据作出论证,对定罪量刑的原因作出论证,从而达到说服法庭确认起诉指控的目的。论证的同时,也是讲解检察机关的起诉指控的依据和理由,说明起诉有理有据。

    三是补充诉求性。起诉书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诉讼请求的基本法律文件,对案件基本事实和犯罪性质的指控变更与对指控事实的补充,须纳入庭审调查范围的,应当使用变更、补充起诉书的方法,而不可以用公诉词作变更和补充。然而,对量刑问题上的检察认定和诉讼需要,就能通过公诉词补充表达。如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犯罪结果的紧急性、社会干扰是不是恶劣等等,公诉词中均可作出剖析。除此之外,还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四是宣传教育性。检察官发表的公诉词无论其是不是包含专门的法制教育内容,均具备突出的宣传教育性。由于其中势必包括对法理的讲解,对犯罪及其风险性的指控和控诉,对维护法治秩序意义的强调,与对无理辩解及至狡说的驳斥等等。从这个意义上,公诉词应当是一篇出色的法治讲演。因此,公诉词应当是充分说理的、逻辑明确的、准确而有力的。

    公诉词的上述四个特质与功能,也是大家对公诉词制作的基本需要。但从公诉实践看,在达成上述什么时间需要时,有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其一,如何进行证据和事实的总结论证。检察官的公诉发言均应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陈述建议。然而,对事实和证据的论述方法应依据案件和庭审的具体状况确定。这里有一个要素,即在事实证据问题上,将案件区别为存在争议的和无争议的两类案件。对存在争议的问题,应进行论证包含驳论,对重点问题要重点论证。假如案件事实了解而无争议,则可直接认定事实。如日本的检察实务,在检察官发表的“公诉词”(“论告”)中,就事实认定主要使用四种形式:
    1依据证据论证事实,既有事实、又有证据的判决型;2以陈述事实为主,把证据揉入其中,但不作专门论述的论文型;3只对要紧事实、证据作剖析的重点例举型;4只对争论点加以论述的争辩型。大家可以参考实践需要分别使用不一样的事实认定方法。

    其二,是不是进行专门的法制教育。现在对此有不同怎么看。有人觉得,在控辩式诉讼中,检察官公诉发言应当落脚于支持公诉、论证指控内容,从而“寓教于诉”,勿须进行专门的法制教育。这种看法有肯定道理。庭审方法改革后,庭审中的不确定原因增加,公诉词确实应当将重点放在法理和事实的剖析论证上。指控假如不可以成立,专门的法制教育就成了无的放矢。但笔者觉得,对专门教育又不可以以偏概全。在某些时候,检察官可以视状况进行专门的法制教育。比如有较多的旁听群众特别是单位专门组织旁听以吸取案件教训,加上案情比较了解,指控确能成立,公诉人就能对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是什么原因,从案件中应当吸取的教训作适合剖析,以教育群众。如案情复杂,对罪与非罪争辩激烈而且被告人不认罪,能否定罪尚处于未定状况,总结教训等教育内容则可以略去。由于总结教训的首要条件是犯罪案件确已成立。

    参考文献

    [1](英)J·R·斯宾塞:《大家需要起诉人对判决的上诉吗?》,英国《刑事法评论》1987年第11期。

    [2](美)约翰·杰科比:《美国检察官研究》,美国马萨诸塞州希思公司,1980年出版,第124页。

    [3](美)罗姆·梅住:《指控与判刑》,美国《刑事司法》,1987年第1期。

    [4](美)约翰·朗拜因:《比较刑事诉讼:德国》,美国明尼苏达西方出版公司1977年版,第68页。

    [5]、[6]阿列克谢耶夫等著,徐晓晴等译:《法庭演说艺术》,重庆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139页,第84页。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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