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股权出售中的法律地位研究

点击数:475 | 发布时间:2025-01-09 | 来源:www.lubnke.com

    现在国内公司法中,尚未对公司在股权出售中的法律地位给出明确引导,法学界觉得股权作为私权,公司不应过多介入,但为了维护各方利益,在现有些股权出售规范框架之下,应当明确,公司在履行股权出售中各项法律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肯定的权利及法律地位。

    1、有关法理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在发生股权出售的同时,股东之间关系,管理团队的构成,与股权结构组成都会随之发生变化。股权出售是基于转受让双方的,符合彼此意愿的交易行为,但因其购买行为会对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影响,法律中承认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进行股权出售中享有肯定的权利,具体包含:股东赞同权,股东优先购买权等。那样以此类推,基于交易行为对企业的影响,公司在股权出售中也应占有肯定的法律地位,同时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1]。基于此,可以在法理层面探寻有关法律依据。

    (一)自治法依据

    在公司创建之初,为了保持公司好运行进步,由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一同拟定、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行为具备法律约束力,法律对公司自治的支持和保障通过公司章程得到体现。刚开始,股权出售在立法中被归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经过修改之后转变为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只有在当时人没予以排除,才被推定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体现出公司股东对于自己持有股权,可以进行自由出售。但假如在公司章程中,针对股权出售有额外规定,且额外规定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构成对股权出售的实质性静止时,章程中规定应被予以认同[2]。这样既保证了股东股权的出售自由,同时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自己的封闭性。公司可以通过章程中赋予的有关权利,对股东的股权出售行为加以约束,体现公司在股权出售过程中的法律地位。

    (二)信托法依据

    信托源自英美法系,国内在公司法拟定中,部分规范与规则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下学术界,部分看法觉得,信托和公司都是财产所有者转移财产给产业的管理者,由管理者进行管理和用的模式。信托规定在财产转移的过程中委托人可以自由选择受托人、受益人,同时享有撤销委托的权利。这与公司股东享有收益权、选举权与重大决策权等十分相似。《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出售事情书面公告其他股东征求赞同。依据信托理念,股东为公司出资,二者之间形成了信托关系,而股东之间相互并不构成信托关系,法理上并不没向其发送公告的义务,这就致使了法理和法?l之间的矛盾。因此,可以将股权对外出售的公告义务交予公司,既保证了法理与法条维持一致,同时可以避免因优先购买权而产生的股东间纠纷。

    (三)团体法依据

    假如将公司视为一个团体,以公司成员作为公司存在的基础。公司股东以出资的方法,对公司进行物资投资,而公司中的成员付出响应的体力和智商劳动,也以不同形式,为公司积累了物资基础。从这个角度剖析,公司虽然不像非营利团体一样是纯粹的人的结合体,但其同时具备人合性和资合性两种性质[3]。股权出售的行为不只关系到股东的个人利益,而且影响着企业的团体利益,从平衡个人利益与团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公司应该享有肯定的法律权利。

    2、立法近况及研究分析

    (一)立法近况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对公司在股权出售中的特殊权利进行过有关司法讲解:(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出售股权的,公司可以依法需要股东和股权受叫人一同承担出资义务;(2)实质出资人需要公司变更股东时,需征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赞同,不然公司依法有权拒绝;(3)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经催缴无效的,公司有权利解除其股东资格。

    (二)研究分析

    现阶段,国内法条中对于公司在股权出售中应当承担的义务有有关明确规定,比如,公司应申请股东名册信息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强制出售时,公司负担受领人民法院的公告等。但法条中遗漏的部分,大概引发纠纷。

    根据法条,公司在股权出售中就负责一些程序上的实行,比如工商变更登记,受领公告等,假如因公司行为某些行为,比如虚报股价,提供不真实材料,致使受让方承受经济损失。这个时候假如受叫人仅提出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显然是不适当的,由于股权出售金的最后流向是原来的股权持有人,并不是公司,而且公司并无义务向股东以外的人提供财务有关材料。讲解中提到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在经公司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和返还出资的,公司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这表明公司有强制除名公司股东的权力。讲解中提到,对于未全方位履行出资义务的,进行股权出售时,公司有权需要出售方和受让方履行出资义务。

    3、有关建议

    公司在股权出售的介入现在还是“特殊状况”,但因为公司承担较多具体操作义务,同时公司在股权出售上有关权利有法理上的依据,因此,应当对公司在股权出售的实务权利及法律地位进一步加以明确。

    基于信托模型,股东之间并不负有相互公告的义务,但股权变更需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承认,因此,由公司成端股权出售信息的发布。同时,当公司实行对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和返还出资股东除名权力时,有关的信息发布工作应该由公司承担。根据自治法,假如股权出售不符合公司自治的有关流程,公司有权利拒绝。有时股东股权出售行为虽符合公司章程,但或许会给公司整体及将来进步带来较大损害是,依据团体法原则,公司可以予以拒绝[4]。对于因公司提供错误信息致使股权出售纠纷的,因民事欺诈中未包括对第三方不真实陈述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民法中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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