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人权是一项要紧的国际法原则,二十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将来,人权保障问题成为日益国际化的问题,当代世界各国都十分关注这一问题。国内政府继1997年十月签署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之后,于1998年十月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怎么样与国内立法和司法相协调,与怎么样参考这类准则推进国内刑事诉讼规范的改革与健全,已经成为大家关注的一个热门问题。笔者愿就这一问题一陈己见。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包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公民权利公约》所确认的权利既包含实体的权利也包含程序的权利,程序权利中涉及刑事诉讼内容的在整个公约中占有非常大比重,这类内容构成了有关刑事诉讼的基本的国际准则。《公民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内容主要有:
1.权利平等原则。《公民权利公约》第2
条需要“本公约第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不同。”
2.司法弥补。《公民权利公约》第2
条第三款需要第一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弥补;(2)保证由合格的司法、
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规范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判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进步司法弥补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弥补确能付诸推行。
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公民权利公约》第6
条宣告:每人有固有些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能任意剥夺其他人的生命。并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能实行死刑刑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需要赦免或减刑,对所有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公民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其他人均不能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
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所谓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获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职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别的人所导致或在其唆使、赞同或默许下导致的。”(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
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人身自由即居住行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保障是行使其他权利的首要条件,其重要程度仅次于生命权。《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其他人不能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
除非根据法律所规定的依据和程序,其他人不能被剥夺自由。
同时规定:(1)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原因,并应被飞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
应被飞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适当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3
)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不是合法与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
)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6.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公民权利公约》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除特殊状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刑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合适于被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7.独立、公正审判。《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规定:“所有些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断定对其他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每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遭到刑事指控的人均完全有资格享受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含:飞速被告知指控的性质和缘由(甲目);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丙目);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戊目);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己目);凡被断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第五项)。
8.辩护的权利。《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三项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筹备辩护并与自行择定的律师联络”(乙目);“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一个人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假如他没法律援助,要公告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必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一个人付费。”(丁目)
9.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障。《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四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10.无罪推定。《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二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三项庚目规定:“其他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一个人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12.刑事赔偿。《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六项规定:依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些定罪被推翻或赦免的状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13.禁止双重危险。《公民权利公约》第14
条第七项规定:“其他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能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上述《公民权利公约》规定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预防国家滥用权力,保障人权,达成司法公正。对于人身自由等权利,国家不应加以干预,相反应保护其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但国家需要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国家权力的运用需要在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保障相互冲突之间获得平衡,这种平衡一般是通过将国家权力限制在肯定范围内获得的。《公民权利公约》正是基于这一目的而确立了一系列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公民权利公约》拟定后,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还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单项法律文书(注:本文未注明会议通过名字的均指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某一方面的准则,将《公民权利公约》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具体化。其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联合国预防少年人犯罪准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这类法律文件规定:在诉讼的每个阶段,应当有保障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手段,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公告本人的权利、维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需要爸爸妈妈或监护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
关于保证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关于检察官用途的准则》、《关于律师用途的基本原则》与《关于公正审判和救济的权利宣言草案》。这类法律文件强调: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重压、威胁、或干预所左右。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审判)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应一直一贯飞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注意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有关状况。所有些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帮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为其辩护。假如他无力支付成本,可以免费。
关于拘捕方面的有:《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12月通过)、《联合国非拘禁手段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执法职员行为守则》(1979年12月17日通过)。这类法律文件确认:逮捕、拘留或监禁应严格依法进行;被拘捕的人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人格,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忙,有权在合理期间内同意审判。应当使用非拘禁手段,以降低监禁方法的采纳,促进刑事司法政策合理化。警察和执法职员在实行拘捕等任务时应当维护人权,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用武力。
关于禁止酷刑的有:《保护每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12月9日),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2月十日),《有关医务职员、尤其是大夫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2年12月18日)。这类法律文件宣布:任何国家不能容许或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确保任何诉讼程序中,不能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获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种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应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医务职员、尤其是大夫,如积极或消极地从事构成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实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为紧急违反医疗道德。
关于生命的程序保障有:《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手段》(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
日通过)《关于有效预防和调查非法、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9年5月24
日通过)。这类法律文书规定,实行死刑应尽可能用引起最少痛苦的方法推行。应以法律禁止所有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应确保任何此类处决均应依据其刑法规定实行罪刑加以惩处。
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有:《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获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5年11月25日通过),该宣言宣布,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请,并特别指出,应考虑将为滥用权利受害者提供弥补手段的规定纳入国家法律准则。
在理解和推行《公民权利公约》时,应当参照上述宣言和公约所规定的原则、规则和建议等进行。事实上,它们不只对正确理解和推行该公约大有裨益,有些本身便具备国际法上的效力。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国内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
条款一旦产生效力便涉及适用的问题,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和条款能否适用于国内法院的问题。国际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存在着不同学说和规范,较多的是倡导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其理由诚如国内台湾一位学者所云:“假如否认国际法是世界上的较高法律次序的话,就得觉得目前世界上一百卅多个不一样的国内法律规范优先于国际法,这几乎必然会导致无政府状况。”(注:参见丘宏达等:《现代国际法》,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第5版,第93页。)因此国际性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构一再强调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至于国际法怎么样推行于国内,世界各国的做法并不同,总结起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转化适用(transformation),即为了在国内推行条款的内容,原则上需要拟定相应的法律,这便产生了国际条款向国内法的“转化”,英国及英联邦诸国与意大利均属此一模式。在英国,国际惯例在不与本国立法相抵触的状况下构成英国法律的一部分,可以为法院直接适用,但国际条款需要经国会立法才能为法院适用,缘由在于缔约与批准皆为英国国王的权力,国王属行政机关,而法律需要经国会批准方能生效。意大利也采纳转化适用模式,在乎大利,已经发生效力的国际条款需要再经议会命令实行才能被同意为法院适用的法律。
另一种是直接适用(adoption),即无需国内进行相应的立法而直接将条款适用于国内,当条款与国内法相抵触时,采取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如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及根据本宪法拟定的合众国法律与依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所有条款,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便与各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
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0年作出判例指出:国际法是大家法律的一部分,当依据国际法的权利问题适合地提交法院决定时,有适合管辖权的法院需要确定与适用它。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也有类似或者体现这一精神的宪法规定。根据通例,各国采取哪一种做法,一般均在该国宪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国内宪法没就国际条款怎么样在国内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但可以从国内一些部门法的有关规定看出,“国内没使用第一种方法(转化规范),而倾向于使用第二种方法,即条款直接在国内适用。”(注:王铁崖:《条款在中国法律中之地位》,载《中国及比较法学刊》1995年第1卷第1期,第4页。)比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
款明确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同中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款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约除外。”该条第3
款还规定:“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没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又如《民事诉讼法》第189
条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款的规定。但,国内声明保留的条约除外。”同样,《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这类规定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国内学者李浩培指出:“上述各法的每个规定是国内最高立法机关对条款的国内实行订出的原则规定,根据这个原则,国内与外国所缔结的条款在生效时,就当然被纳入国内法,由国内各主管机关予以适用,而毋须另以法律予以转变为国内法。”(注:李浩培著:《条款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
版,第384页。)
可见,在国内,国际条款是国家法律的渊源之一,“国际条款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不是国内国内法的范畴。但就其通过法定程序具备与国内法同样约束力这一意义而论,也是国内国内法渊源之一。”(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313页。)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表明的态度:“在中国法律规范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款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款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实行该条款。”(注:王铁崖:《条款在中国法律中之地位》,载《中国及比较法学刊》1995年第1卷第1期,第6页。)亦即:《禁止酷刑公约》的适用也基于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事实上,这一原则应当贯彻到所有国内已经签署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亦即国内已正式承诺遵守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国内法与之相矛盾的,应当遵守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国际法与国内法都同样体现了国家意志,国家既然已经庄严缔结了国际条款,就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证在领土内推行对其有效的条款。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第27条规定:“当事国不能援引其国内法规为理由而不履行条款,”这一规定便体现了上述倡导。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乃是国家意志本身存在的冲突,解决冲突的最好方法是防止发生冲突,在拟定国内法时应当顾及国际法的需要,而在签署或者加入国际法时应当考虑到国内法的规定,后者便涉及到国家在签署或者加入国际公约时的保留问题。一个国家在签署、批准、同意、核准或加入条款时提出保留,旨在排除或者改变将该条款的某些规定适用于该国的法律成效。对于一国提出保留的条约,对该国不发生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或者改变其法律的成效。国内在加入《公民权利公约》时,对于其中不合适国内国情的内容,应当予以保留。但就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而言,因为国内刑事诉讼规范的进步获得了长足进步,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准则的需要,在国内推行这类国际准则的条件已经基本成熟,因此笔者觉得基本上没必要加以保留。当然,国内对其中某些条约是不是提出保留,将由国内立法机关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做出最后决定。
谈到《公民权利公约》的国内效力,还势必要涉及如此一个问题:在国内刑事诉讼活动中,能否直接援引国内已经签署、批准的国际公约中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作为判决的依据?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是直接援引国际法作为其判决依据的,国际法院和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院甚至将大家一般觉得没法律约束力的《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习惯法援引为判决的依据。但在国内刑事司法活动中,没直接引用国际法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实质判例。笔者觉得,为了法律的统一理解和正确推行,在国内法没作出明确规定的状况下,法院不适合直接引用《公民权利公约》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可以引用该公约作为辩护理由,对于律师引用《公民权利公约》中未加保留的条文提出的辩护建议,法官应当认真听取,并在形成判决时予以认真考虑,使所作判决不违反在国内具备效力的国际法规范。
还应当指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应当将是不是切实遵守国内已经签署、批准的《公民权利公约》和其他国际公约中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作为监督对象。国际条款是国内的法律渊源之一,而检察机关是国内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只应当监督国内法是不是被切实遵守,而且应当监督在国内具备法律效力的国际法规范是不是被切实遵守,当发目前国内具备法律效力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被违反时,应当依据具体状况和法律赋予的监督方法予以纠正,以贯彻国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意志,维护国内信守国际条款的国家信誉。
3、参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推进国内刑事诉讼规范改革
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是国家的一项要紧功能,只有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才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不然势必致使犯罪猖獗、人民没办法安居、社会很难安宁、国家建设和经济进步也很难顺利进行;但只重视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忽略保障人权,又势必致使司法专横和行政权滥用,导致很多的冤假错案,从而在根本上动摇国家的法制,使国家很难达成长治久安,祸害同样非常大。国内刑事法律过去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偏重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对保障人网站权重视不够,近年来伴随国家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升,依法治国策略的开始推行,人权保障遭到前所未有些看重,在刑事司法范围加大对人权保障的力度已经成为立法的宗旨。近年来拟定和修改的一些刑事法律,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获得了明显的进展,如增加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人不能定罪,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参加诉讼,加大对采取强制手段的制约,扩大被害人诉讼权利等,从而使得国内的刑事诉讼规范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但不必讳言,国内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着不协调性。伴随国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的不断进步,人权保障观念的逐步增强和刑事司法水平的日益提升,国内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距离势必渐渐缩小。
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策略,并需要“推进司法改革,从规范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推进司法改革,当然要从中国国情出发,但参考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藉以发现国内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不足,这能够帮助认清从什么地方入手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更何况中国一旦加入《公民权利公约》,对其中涉及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内容,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需要与之相协调,不然,失信于国际社会,会陷于十分被动的局面。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构想:
(一)加大司法独立的规范保障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于1985年拟定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提出:“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并需要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重压、威胁、或干预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缘由。”
司法独立有两项具体含义:一是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在国家诸权力的关系中维持独立性,不受其他权力的干预;二为法官独立,即司法官独立处置自己承审的案件,不受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也不受所在法院其他法官或者上级法院的干预。(注:在国内,司法机关既包含法院也包含检察院,检察机关的组织结构与审判机关有别,上下级是领导关系。各国检察机关一般均采“检察一体化”的组织原则,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实行上命下从关系,其内部独立性不同于法官。)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8年《关于审判职员陪审员和陪审技术顾问的独立性及律师的独立性的宣言草案》将司法官独立界定为“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依据他们对事实的剖析和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的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重压威胁或干预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和源于何种理由。”“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维持独立。”
司法独立是由司法活动的特殊规律所决定的。司法活动具备不同于行政活动的特殊性,严格依法与公正审判需要法院和法官维持独立性。司法独立是国家实行法治不可或缺的要紧条件。只有司法机关真的独立行使职权,严肃地对法律负责,而不屈从于任何个人,法律的至高权威才可能维护。因此,国内依法治国策略的推行,其成败的重点之一,是司法独立能否切实得到达成。
为从规范上保障国内司法独立,笔者建议:(1
)理顺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一般情况下党委没必要审批案件。(2)理顺法院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并使之规范化、规范化;
(3)赋予承审法官以独立的裁决自己所承办的案件的权力,
理顺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关系,预防法院系统形成行政化领导体制;(4)理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预防上级法院以种种方法提前介入、非法干预下级法院审判,使审级规范切实发挥起保障诉讼公正有哪些用途,以完善的诉讼机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改革法官、
检察官任免规范,为法官、检察官提供职务保障,预防专断性的开除和调动工作,使法官、检察官可以顶住重压、秉公执法,使司法的独立性借用于这一机制有哪些用途得到维护。
要达成真的的司法独立,不只需要赋予司法职员独立处置自己所承办案件的权力,还需要打造、完善保障这类司法权力不被滥用的机制。在这方面,国内一些司法机关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打造了冤案、错案责任追究规范,对因为司法职员本身的违法导致错案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将权力与责任结合起来,有益于增强司法职员的责任心。这一规范不但具备实效性,其精神也符合国内的司法传统,国内自周朝起就渐渐打造起法官出入人罪的责任追究规范,至唐朝在《唐律》中规定得相当完备。在当代刑事诉讼中,国内立法部门应当进一步借鉴历史传统和总结实质经验,使错案追究规范进一步健全并使之法制化,以便在加大司法独立性的同时遏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保障达成诉讼公正。
(二)认可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既是刑事诉讼的一项要紧原则,也是要紧的法治社会的观念。作为一种观念,它已经融入现代法治观念当中,不只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用途,在其他范围,诸如在新闻媒介对有的案件的披露和报道中与公众舆论对某些事件的反应中都发挥着用途。作为一项原则,它具备两方面用途:一是程序方面有哪些用途,即在经法院依法最后作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解决怎么样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它需要法官进行审理时不带有罪的偏见,而是先把被告人作为无罪的人来看待;二是实体方面有哪些用途,即在面对疑罪案件时可基于这一原则作出有益于被告人的判决。
作为一项要紧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无罪推定明载于《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2项之中。
国内参加拟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也规定了此原则。国内刑事诉讼法在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规定了疑罪从无规则,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但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实践部门都并未正式认可这一原则,因此,目前应当由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讲解确认无罪推定原则适用于国内,并进一步创造条件将此原则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以至宪法之中。
(三)确立有中国特点的人身保护令规范
逮捕是在肯定期间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每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人身自由则是个人所享有些各种自由中的基本自由,是达成其他自由的首要条件。国家固然拥有为制止和追究犯罪而推行逮捕的权力,但逮捕需要根据法律所确定的依据和程序,不可以具备随便性,而且一旦发生错捕应准时弥补。国内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条件、程序和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机关。但对比发轫于英国的,为《公民权利公约》所规定的人身保护令(writ
of habeas corpus)规范, 国内的逮捕规范有待健全。《公民权利公约》的第9
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不是合法与假如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很多国家的宪法或其他法律都规定了人身保护令规范,由法院进行司法审察,以便用一种公正、有效而又方便的办法对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进行纠正。国内也应当进一步改革逮捕规范,打造具备中国特点的人身保护令规范,即继续保留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审批权,但在刑事诉讼法中补充规定:被逮捕的人假如觉得逮捕是不是合法或者逮捕后超期羁押,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通过听审程序审察逮捕是不是合法、是不是超期羁押,如申诉理由成立,应立即作出决定释放被逮捕的人。假如上述建议暂时很难达成,至少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有必要如此做。如此,既加大了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也体现了对宪法所确认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有益于解决国内刑事诉讼长期存在而得不到非常不错解决的超期羁押问题。
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具备特殊用途,这就是对其他国家机构行使权力的有力制约,1987年联合国秘书长应联合国大会(第42/123
号决议)的需要起草的题为《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报告指出:“司法机关在国家加大和保障人权方面起着核心有哪些用途。法院,尤其是普通法院,被赋予了很大的权力,它们可以发挥其能力来坚持人权,包含对被控犯罪和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提供公正、公开和无偏见的审讯这一很基本的职能。”“就剥夺自由的状况来讲,就公正和平等的司法的工作的最基本需要之一,就是存在有效的弥补手段。这种弥补手段在所有些法律体制中一般都被提供。
特别应当提到的是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程序……。
”(注:引自〔美〕爱德华·劳森编:《人权百科全书》中译本,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994页。)法院在保障人权方面所起有哪些用途,部分基于审判职能的居中裁判性质。社会心理规律表明,不一样的社会角色有着与其自己角色相适应的不同心理,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在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出版,第30页。
)以法官制约侦查和逮捕活动的司法令状规范,便打造在对这一社会心理规律的深刻体察的基础上。在国内,法院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功能还有发挥的空间,打造人身保护令规范,就是有效发挥法院功能的一项要紧手段。
(四)认真推行刑事法律援助规范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缘由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规范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机制。此规范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要紧地位,《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的报告指出:“在司法框架内保障个人权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机制便是很多国家内部的法律援助规范。这种规范服务于那些因资金或其他缘由不可以在司法程序中有效地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人。”《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一个人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假如他没法律援助,要公告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一个人付费。进行法律援助的重点除去人这一原因(要有可以满足诉讼需要的少量的律师)外,用于法律援助的资金最为要紧,西方国家为实行法律援助每年花费很多经费,如英国用于法律援助的成本约占财政总预算的5%。
国内的法律援助规范刚刚打造,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法律援助规范。但因为经费缺少,很难大力推行,因而应当通过立法将法律援助的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之内,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再广集社会资金,打造法律援助基金,从而保证刑事诉讼援助规范的进步和逐步健全。
(五)赋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3
款(庚)项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确定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一个人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办法迫使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二是享有沉默权,即拒绝陈述权。前者是最低标准,后者是进一步需要。
国内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与其他非法的办法采集证据,但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这里关于供述义务的规定显然与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不相一致。国内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维持沉默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国内参加拟定的国际法规范,国内应当结合国情加以遵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与国内增强诉讼中的对抗性的刑事诉讼发展势头相一致,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和文明性。供述义务则不只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靠心理,而这种过分依靠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愈演愈烈是什么原因,因此供述义务的规定应当取消,代之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不是意味着在这一首要条件下不可以作出任何灵活规定,事实上作为沉默权的由来的英国近期对沉默权便作出了具备否定性的变革,使沉默权的行使遭到较大的限制。(注:参见《英国刑事诉讼规范的新进步》,载法律出版社《诉讼法论丛》1998年第2卷。)国内可考虑一方面确立包含沉默权在内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其次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手段,使其可以积极地进行供述和辩解,从而有益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不可以将它沉默作为抗拒从严来惩罚。
(六)禁止双重危险
其他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能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这一原则一般称为“禁止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需要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一个人置于双重危险之中,它源自“其他人不应受两次磨难”(nemo debet bis vexari)的观念,
含有判决的事实和讼争看法不容悔改的意味,与既判力、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原则具备相同或相近的性质、含义。此原则的意义第一在于有益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第二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根本意义还在于有益于保障被刑事追诉的人的权利,“之所以禁止如此做,对法院来讲,是基于公正和便捷这两种想法。审判规范毕竟应当尊重自己本身的法庭判决,不管罪行性质而使一个人遭到无休止的追诉是不适合的”(注:〔美〕小查尔斯.F.
亨普杀尔:《美国刑事诉讼—司法审判》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教务处印。)。《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七项确立了这一原则:“其他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能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国内刑事立法未规定这一原则。国内刑事诉讼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方针,并在刑事诉讼法第205
条规定了对已生效裁判重新审判的条件,即“在认定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上确有错误”。国内刑事法律应确立“禁止双重危险”或通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把这一原则与有错必纠原则合理地加以结合,比如针对国内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正常现象,诸如将已判处长期徒刑、出货实行并在劳动改造中已有悔改表现的犯罪人,因形势变化又第三加以审判重新判处死刑等不适当的做法,确立禁止不利再审规则,原则上不可以对已判处肯定刑罚或者判决无罪的被告人第三审判加重其刑罚或者改判有罪,对于确需改判的,如发现新事实或犯罪性质和情节十分紧急而被判无罪的,经更高级的审判组织依法审察决定可以重新审判并可以改判有罪,对于轻罪判为无罪或者重罪轻判之类的生效判决,则不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对于判决生效后发现有益于被告人的事实或证据需要改判轻刑或者宣告无罪的,则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判。
(七)改革劳动教养规范
国内的劳动教养规范是行政惩罚性的手段,但它是一种较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惩罚,在实质内容上与刑罚并无二致,甚至比刑法规定的一些轻刑严厉得多。这种手段尽管在追究犯罪上发挥了肯定用途,但它事实上使侦查、控诉、裁判职能集于公安机关一身,带来了不少弊病和疑问。
《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第1项规定:“除非根据法律所确定的依据和程序,其他人不能被剥夺自由。”结合国内的劳动教养规范实行的经验教训并参照此规定,笔者觉得,国内的劳动教养规范需要改革。改革的渠道有两种策略可供选择:一是取消劳动教养规范,将它有必要保留的内容合并于其他法律之中(如行政处罚法)。二是保留此规范,但大力加以改革,改革要素是:(1
)更名为“保安处分”或者“公共安全处分”或者其他更为适合的名字,先拟定单行法,条件成熟后再纳入刑法典;(2)时间应缩短,一般半年,最长低于一年,
为维护社会治安,对象应只限于情节显著轻微而无需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违法行为,也可考虑把使用强制医疗手段的对象纳入其中;(3
)决定机关为法院,即由公安机关提出,法院经庭审程序决定是不是采取。这项改革旨在进一步明确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界限,使基于合法理由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符合程序的正当性;(4)允许上诉,
遭受错误保安处分者有权得到赔偿。
总之,《公民权利公约》中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是为了在世界范围内进行广泛适用而拟定的规范,国内应当结合国情积极地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遵行这类标准,并且进一步健全国内刑事立法,以便使刑事法律和司法实践都可以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相协调,从而促进国内刑事诉讼规范进一步法治化、民主化和科学化,更有效地保证达成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