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延长规范探讨

点击数:853 | 发布时间:2025-02-05 | 来源:www.sheijiao.com

    摘要:新旧刑法均有关于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但在追诉时效延长方面规定却有不同。本文觉得追诉时效延长规范应当有三种状况;同时对这一规范的可能产生歧义的地方进行了理论上的辨析。
    关键字:追诉时效延长 期限 限制

    追诉时效规范是刑法的一项基本规范。其特征是犯罪人犯罪后,经过一时效期限,追诉机关不能对其行使刑罚请求权。追诉时效规范存在的意义在于促进犯罪人在没遭到国家刑事责任追究的状况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国家司法机关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要紧意义,是现代国家对国家刑事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以预防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降低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生活的过多干涉,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性,是刑事立法走向科学化、现代化的表现。国内刑法典确立的刑事追诉时效,也体现了国内刑法的目的——旨在通过对犯罪分子本人进行刑罚改造和儆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预防犯罪。

    新旧刑法的第四章第八节均是有关刑法上追诉时效的规定,分别详细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新法第八十七条、旧法第七十六条)、追诉期限的计算办法(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诉时效的中断(新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旧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与追诉时效的延长(新法第八十八条、旧法第七十七条)。在前三个方面,新旧刑法差别不大,但就有关追诉时效的延长这一问题上,新旧刑法却有着较为明显有什么区别:新刑法扩大了追诉期限可以延长条件的范围:1、由原刑法的在被采取强制手段之后,假如“从看守所、拘留所或者家里逃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变为只须“自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刑诉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发现犯罪事实或者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予以立案、侦查、采集、调取有关证据之日起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刑诉法的有关审判管辖规定同意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自诉案件之日起,无论用任何办法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均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新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来,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将来,逃避侦查或者审判。
    在这种情形下,客观上对犯罪人所犯行为已立案侦查,即客观上追诉机关已启动追诉程序。从犯罪人方面说,其在追诉机关对其犯罪已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的状况下,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在这里重点是要正确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两个定义。
    关于“立案侦查”。立案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同意、审察和最后作出受理决定的诉讼活动。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为了采集证据,查明刑事案件的事实,抓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手段。这里的“立案侦查”是仅指立案,还是指立案并侦查?笔者觉得:一般讲来,立案和侦查一直连续的,将立案侦查理解为立案应当是正确的。① 值得指出的是,在刑法典的规定中大家可以看出,对追诉时效延长是由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将来,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除去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以外,还有军队的守卫部门、监狱也是法定的立案侦查机关。这就是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主体规定得有不同的地方。大家没理由在刑法中排除其他的法定的侦查主体。因此,笔者觉得虽然刑法中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大家仍然要认定在其他侦查主体立案侦查时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成效一样。从理论上或许可以考虑,刑法对这一条的规定使用的是概括式的规定而非列举式的规定。如此理解也就能达到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防止出现因法律部门规定的不同致使对法律理解和法律推行带来的影响。但出于长远计,在将来修订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修订为“法定的侦察机关”或许更严谨一些。
    关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从犯罪人的客观方面来讲,其在追诉机关立案侦查后,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行为。笔者觉得,“逃避”应当界定为一种积极、主动、对抗司法的行为。假如犯罪分子犯罪后,正常外出,并未隐瞒名字和住所,就不可以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或者追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未对犯罪人进行过任何调查看问,最后时效期限超越,这样的情况,犯罪人只不过未主动向司法机关自首,没采取积极的逃避行为,就不可以按逃避侦查或审判论处。依据上述剖析,立案侦查前就已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就没追究时效的限制。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推行的行为,已经立案侦查,无论过多久,都逃避不了国家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
    有人觉得,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关于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与79年旧刑法相比,把追诉时效的效力局限于侦查机关未予立案的隐案,范围过于狭窄。弊病在于它把追诉期内能破的案件与不可以破的案件不加不同,把追诉时效不按期延长,扩大了追诉时效的范围;把不可以在追诉期内侦破的案件的犯罪分子在追诉期内重新犯罪与没重新犯罪的状况不加不同,从而把追诉期限的中断与延长不加不同,变相取消了国家对追诉权的自我限制,使追诉时效的立法原则归于泯灭和落空,有使部分犯罪分子丧失自我改造、自我约束的期望和可能之虞,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为此,他建议将刑法典第88条第一款更改为:“在司法机关决定采取强制手段将来,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似为愈加准确、完整和科学。②假如我没理解错论者的本意的话,如此一改,好像有否定新刑法典关于追诉时效延长而又重新一定旧刑法典中的规定之嫌。③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
    理论上一般觉得,现行刑法之所以增加这一法条,从立法意图剖析,主如果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在被害人已准时提出控告的状况下,如因为国家追诉机关的失职导致超越追诉时效,或者由于案件复杂一时不可以予以侦破,侦察机关有所谓的“不破不立”的错误思想,故意不予以立案,致使不可以对犯罪人进行追诉,从被害人角度来讲既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刑法所应当包涵的社会正义观念和报应主义的思想蕴涵。故笔者觉得,无论是法律规定需要由公诉机关公诉,还是应当由自诉人自诉的案件,适用追诉时效延长规范的首要条件,需要有被害人的控告在先,并且控告需要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即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期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假如二十年将来觉得需要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二,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是指假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规范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在这种适用条件下,不管犯罪人是不是有逃跑情形,也不管过了多长期限,都不影响追诉机关对其进行追诉。但笔者觉得如此一种立法模式,从时效的价值判断来剖析,却是不适当的。假如一个犯罪人在犯罪后一直没逃避,而在原居所正常工作生活、遵纪守法,没对抗追诉,因为追诉机关自己是什么原因致使法律规定的追诉期限超越,但结果却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犯罪人面临无限时随时可能被追诉的境地,这对犯罪人来讲,是有失公允的,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保护人权,禁止将别人作为达成自己目的的工具的价值理念。因此,笔者觉得应当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的权利,充分考虑时效规范的合理价值,在适合时候对该条作出妥当的修改。

    3、除去以上的两种追诉时效延长规范以外,刑法典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假如20年将来觉得需要追诉的,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依笔者看来,这一规定在符合特定的条件时也可以认定为追诉时效的延长。
    理由是,第一,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一般是指一些案情极为重大或极其紧急,并且社会风险性特别紧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特别紧急的刑事犯罪。即便该案件的追诉时效经过了20年,但从社会秩序和规范感情没缓和的见地出发,还有给予刑事处罚的必要,则应当予以追究。因此,不管该案件过了多少年,也应当行使国家的追诉权,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第二,从程序上看,中国刑法所设置的追诉延长规范也有着严格的限制,并非任何级别和任何类型的司法机关均可自行决定和自行推行的,而是需要经过极为严格的报批程序,即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就从程序上保持了刑法的谦抑性,不至于引起国家司法机关对这一条的滥用,符合保障人权的宗旨。第三,既然该案件经过20年将来还应当追诉,这与追诉时效延长有什么不同?因此,笔者觉得,这样的情况只须符合特定的条件,就是追诉时效的延长。


    参考文献:
    ①[有关此问题的理论争议可参见《刑罚通论》马克昌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二版第682页以下]
    ②《论追述时效期满效力阻却》 陈大成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5期
    ③我对论者关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怎么看是一致的,并觉得这应该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意。同时我在这里所讲的“新刑法与旧刑法”,并非说新刑法就肯定比旧刑法好或者说科学。但总的说来,新刑法较之旧刑法是要更符合目前的国情和社会进步近况与趋势。

  • THE END

    声明:本站部分内容均来自互联网,如不慎侵害的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

专业院校

返回顶部

Copyright©2018-2024 中国人力资源网(https://www.dgzhou.com/)
All Rights Reserverd ICP备18037099号-1

  • 中国人力资源网微博

  • 中国人力资源网

首页

财经

建筑

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