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与现实: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点击数:623 | 发布时间:2025-02-05 | 来源:www.kaoyuwan.com

    内容提要:人类历史上出现的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和辩论式诉讼与现代社会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职权主义诉讼相互借鉴、吸收等现象,表明了人类对理想诉讼模式的追求。国内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保护人权为指导思想,补充和健全了很多保障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强化了辩护机制,增进了诉讼的辩论色彩和民主程度,使国内现阶段有了一部较为理想的刑事诉讼法典,它符合现阶段国内政治、经济和文化现实。但,也应当看到,字面上的法要变为行为中的法,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新《刑事诉讼法》的落实过程,应当看重:司法观念的更新,司法独立的保障和司法素质的提升等。不然,理想不可能变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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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类社会是一个从野蛮向文明不断进化的过程,体现文明进程要紧标志的,是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规范。其中,刑事司法规范,是衡量社会文明程序的要紧参照系或最基本载体。与人类文明的进步相适应,刑事诉讼规范历程了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封建制时期的纠问式、资本主义时期的当事人式和职权式与社会主义时期的新型诉讼模式。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看,无容置疑,历史上每一次诉讼模式的更替,都是人类文明不断演进在司法范围产生的结果,都是对理想的追求。可以说,刑事诉讼模式演进的历史,是刑事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从司法行政不分到司法独立,从“不告不理”到国家追诉,从诉审合一到诉审离别,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从程序粗糙简单到精细复杂等变迁,记载了刑事诉讼程序理想化的足迹和科学化的经历。

    在奴隶社会,实行弹劾式刑事诉讼,在这种诉讼下,没专门的起诉机关,案件由当事人直接提起;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庭不主动追究犯罪;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行政和司法不分,没独立体系的审判机构;借助宗教和当事人双方的身体力量,作为评断案件是非黑白的方法。在封建社会,统治者意识到犯罪行为不止是对个人权利的侵犯,而且危及统治秩序,于是设计出纠问式刑事诉讼。纠问式的主要内容是:起诉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司法隶是行政,行政长官控制司法权;法官有权主动追究犯罪;实行有罪推定和秘密侦查审讯:被告人没诉讼地位和辩护权利;被告人的口供被觉得是“证据之王”;刑讯逼供被视为合法。以“自由”、“平等”、“人权”为理想和口号打造的资本主义社会,实行辩论主义诉讼。其特点是:司法权摆脱了行政权的传统桎梏,实行司法独立的审判规范;诉审离别,控诉方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尊重被告人的主体性,看重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辩论主义诉讼中,又存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之分。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实行于国内法系国家,其特点是:诉讼的进行以法院为主,法官以积极姿态出现;在审判中,法官要主动讯问和展示证据;警、检机关依职权主动追诉犯罪,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占有要紧地位且一般不公开;重视发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用途;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较少且在行使诉讼权利时有种种条件和限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其特点有:刑事诉讼一般从逮捕或传讯嫌疑人时开始,侦查中注意对嫌疑人的保护;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诉讼活动主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辩论展开;法官不主动进行调查,甚至不参加提问,在法庭上只起居中公断有哪些用途。

    刑事诉讼规范的历史进步,深刻反映出社会历史从原始走向文明的经历。从弹劾式诉讼到纠问式诉讼、从纠问式诉讼到辩论式诉讼,包括着历史文化传统的延续和民主思想对法律及司法规范的深刻需要。弹劾式刑事诉讼是与国家社会政治文明程度低下,文化科技落后,大家心灵中对神的崇拜和畏惧,与氏族原始民主平等印迹等联系在一块的。纠问主义刑事诉讼下国家追诉犯罪规范的确立,是国家政治和法律规范的大进步;在大家对诉讼无休止的冗长辩论和充满野蛮、蒙昧的神明裁判感到厌烦不安,迫切需要一种飞速有效而又很权威的力量主持诉讼以更大程序地惩罚犯罪时,纠问主义诉讼应运而生了。到资本主义时期,“自由、平等、人权”的历史背景,使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诉审分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公开审判规范、辩护原则、自由心证和无罪推定原则等一系列现代民主司法内容。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模式演进的历史,是刑事诉讼活动不断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历史。

    在现代社会,各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出现了互相借鉴和吸收优点,以期打造理想刑事诉讼模式的趋势。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都有其优点、长处和存在的合理性,这是无容置疑的。然而,伴随社会文明的进步,各自也都暴露出固有弊病,需要改进和健全,不然,就很难适应追究、惩罚犯罪的需要。就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而言,因为过份强调正当程序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能致使诉讼活动步履艰难,旷日持久,不可以准时惩罚犯罪,产生疏忽对被害人及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等后果;就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来讲,因为过份偏重惩治犯罪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又难免导致对法律程序意义的轻视和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损害,带来积极惩罚、消极保护的现象。正由于这样,为了使刑事诉讼活动充分发挥惩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功能,各国统治阶级都从自己利益需要出发,在保留各自刑事诉讼模式长处的基础上,对其存在的缺点和弊病进行了程度不一样的修改和健全。如美国在刑事犯罪日益加剧的威胁面前,开始推行强化犯罪控制的司法手段,扩大了侦查官员的权力,减少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适用标准,使其刑事诉讼愈加与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挨近。同时,国内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也开始接收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有益成份,如:日本、法国等的刑事诉讼中,吸收了英美允许律师从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帮助被告人辩护的做法,诉讼程序注意起对人权的保护。

    在阶级社会里,不一样的阶级有不一样的利益需要。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和建构,反映着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没超阶级的民主,也没超阶级的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模式内容、价值取向与统治阶级的利益有关,刑事诉讼模式的相互借鉴和吸收,是为了更有效地服务于统治阶级的利益需要。但,撇开阶级属性,从纯技术的角度考察,科学、民主的刑事诉讼模式是有其一同规律和特征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大刑事诉讼模式相互吸收、接近,本质上,是对刑事诉讼内在规律和特征的深刻认可。


    社会主义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从根本上说,没二致。中国的刑事诉讼规范,与所有剥削阶级国家的刑事诉讼规范比较,在性质上有本质不同。国内刑事诉讼规范的职能,是对人民实行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通过惩罚犯罪,保护无辜,达到预防犯罪、降低犯罪和巩固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目的。

    1979年拟定的《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社会秩序中发挥了要紧用途。其特点表目前:第一,侦查权由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方法广泛、多样,侦查权力强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侦查机关有权决定使用包含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扣押、鉴别、搜查和通缉在内的各种侦查方法,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强制手段。侦查机关在使用侦查方法和强制手段时具备较大的灵活性,适用条件宽松,限制原因极少。第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遭到局限。为了提升侦、控工作的效率,侦查、控诉活动极具封闭性,不少工作是在秘密状况下完成的,并对被告人的权利予以限制。如:在侦、控阶段,被告人无权获得律师帮助,不允许律师介入诉讼为被告人辩护,即便免予起诉的案件也是这样:被告人在侦、控阶段人身自由大多遭到限制,缺少或完全不拥有与外面接触的条件:被告人没维持沉默的权利,相反,要“如实回答”;且没保释规范对被告人的权利予以保障。第三,在审判阶段,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以积极姿态出现,在审判中一直占有主导地位,发挥积极推动作用。人民法院有权讯问被告人,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别;对事实不清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有权退回补充侦果;在庭审中,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发问、举证、辩论等活动,都需要经过法官赞同可能可;对于违反法庭秩序者,审判长有权警告制止;情节紧急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在国内法制极不完备的背景下生成的。与当时高度计划经济体制和集权型行政模式相适应,它具备强烈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色彩,赋予了司法机关极其广泛和灵活的司法职权,侦、控权能强大,且在一定量上与审判权能廓不清界限;与此相反,而被告人的权利遭到种种限制,使本来弱小的当事人愈加很难与强大的侦控机关相对抗。因此,刑事审判中容易事先形成对侦控机关有利的倾向性建议,“上判下审”、“先判后审”、“辩不辩都一样”等不正常现象便顺理成章。16年来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职权性有余、辩论和民主性不足的刑事诉讼,与现代刑事司法的常见规律是不相适应的。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一场发生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和斗争。国家与个人力量的悬殊,需要打造科学的诉讼程序,限制司法权力的膨涨和司法方法的滥用,赋予被告人充分与控诉权或国家权力相抗衡的防御方法和能力,在诉讼中达成控、辩双方的相对衡平,才大概产生辩论和民主,才大概在个人与国家的斗争中达成客观公正。因此,追随世界刑事司法规范的进步节奏,借鉴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先进成就,认可刑事诉讼活动的国际标准或一同规律,是使国内刑事诉讼规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好地发挥其职能用途的必然趋势。

    第八届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国内刑事司法规范史上的里程碑,它翻开了国内民主司法的新篇章。该《决定》以保护人权为指导思想,对国内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较大改造,通过引进、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关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若干规定,使国内职权主义刑事诉讼逐步“当事人化”。它较好地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常见规律,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该《决定》的突出成就表目前:第一,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无罪推定,是指其他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其为无罪的人。依据无罪推定原则,需要刑事司法将被告人在没通过足够证据和合法程序最后结论为犯罪者以前,看作是与其他公民在权利上没二致的社会主体,应当遭到与其他公民毫无差别的待遇,甚至更为优厚。可见,平等、权利、争论是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刑事司法中所蕴涵的司法观念。伴随社会的进步,无罪推定原则因为体现了人类社会法制和法律思想进步和进步的一同需要,已为当代社会不同规范的国家所常见使用。长期以来,国内将它视为洪水猛兽,给它定性为资本主义的东西而予以排斥,觉得它将所有被告人都先入为主地假定为无罪的人,容易导致司法职员思想混乱,可能致使放任犯罪。该《决定》规定,其他人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有罪之前,不能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表明,中国的刑事司法将步入现代化年代,会出现司法观念和规范的根本性变革。第二,对侦、控机关进行制约。在国内,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案件的侦、控机关,职权主义的侦、控方法,使它们在刑事诉讼享有广泛的侦查方法和极为自由的支配权力,出现了无人监督和制约的现象。没制约的权力,势必走向腐败,出现滥用,这在公安机关的“收留审察”和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问题上得到了充分印验。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取消“收留审察”和“免予起诉”,表明立法者对保护人权的决心和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主义侦、控行为予以制约的态度。从诉讼架构原理上讲,限制和制约刑事诉讼中的侦、控职权,是打造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势必需要,只有取消侦、控机关的定罪和处罚权,才大概将它塑导致当事人的角色,被告适才可能在诉讼中与控诉方进行真的意义上的对抗。第三,加大了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决定》规定,嫌疑人在侦查阶级便可以委托律师进行法律帮助,拓展法律咨询、采集证据、代理申诉等活动;在审察起诉阶段,即可委托律师介入诉讼,进行辩护,充当辩护人;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公诉机关不予起诉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这类规定强化了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哪些用途增大了。重视发挥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哪些用途,表明国内刑事诉讼结构在朝当事人主义转变和接近,吸收其优点,逐步走向健全。第四,实行对抗式法庭审判。在现代西方国家,无论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还是职权主义刑事诉讼,都实行对抗式法庭审判,只不过在对抗的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对抗式审判的主要标志,是使用直接、言词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对证据进行质证,对焦点问题进行辩论。对抗式审判中,控、辩双方是平等的主体,享有平等的举证、证明权利和平等的发言,辩驳机会。审判者一般处于中立地位,以仲裁者身份听取双方的证据和辩驳,认定案件事件。国内以往的刑事审判,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审问式审判,一方面,法院庭前审察行为中享有搜查、扣押等广泛的侦控性权力,致使控审不分或控审关系过分紧密现象;其次,轻视法庭辩论有哪些用途,法庭辩论总是走过场;在庭审活动中,法官常见关注的是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中关心的,是怎么样通过严厉的审问,使被告人认罪服法。《决定》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只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和主要证据目录等简单材料;需要人民法院缩短、弱化庭前审察,集中精力搞好开庭审判;需要法庭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拓展质证活动。发挥法庭辩论功能,等等,这标志着国内刑事审判将具备较多的对抗性色彩,也意味着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将发挥愈加大有哪些用途。

    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所构建的混合型诉讼模式,是符合国内现实的。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前,不少学者倡导全盘引进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内容,将当事人主义视为“理想”,这是不切实质的。笔者觉得,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选择和修改,应当充分考虑两大原因:一是阶级利益需要;二是历史文化背景。刑事诉讼活动,是达成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以维护有益于统治阶级社会秩序的活动。在阶级社会里,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与建构,是统治阶级利益需要的表现。奴隶社会使用弹劾式诉讼模式,继承氏族组织解决社会冲突的朴素民主方法,这在国家和法律初创时期,是惩罚犯罪的效果最好方法,因而符合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在封建社会,统治阶级意识到犯罪不止是对个人利益的侵害,而且势必危及国家整体利益和社会一同秩序,“不告不理”原则已不可以适应有效惩治犯罪的需要,需要打造一种用以遏制犯罪的强有力的司法机制,于是,封建专制社会的统治者设计出了由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资本主义社会是以私有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强调个人权利和自由,因而,在刑事诉讼模式的设计中,更多考虑的是怎么样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同时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因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备主体地位,拥有较为充分的与控诉相抗衡的防御方法和能力。国内刑事诉讼的任务,是准确、准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使用方法律,惩罚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从大体上说,国内刑事诉讼模式在完成刑事诉讼任务方面,成绩是显著的,它有效地维护了社会主义规范及其有关的社会秩序,其总体精神和宏观样式符合国内国家利益的需要。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既有对旧《刑事诉讼法》中符合国内国家利益部分内容的继承,也有对过时和陈腐内容的修改和健全,目的在于使其愈加适应人民民主专政的需要。英美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是以资产阶级的利益需要为背景的。假如不加不同地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模式,势必导致刑事诉讼模式与刑事诉讼目的、任务和功能的不协调和不适应,最后带来社会秩序的动荡,风险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规范。第二,从历史文化背景的角度考察,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所建构的混合型诉讼模式是较为理想的模式。任何刑事诉讼模式,都根植于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无没有独特的文化传统印记。撇开历史文化背景,是不可能全方位理解各种刑事诉讼模式发生进步的缘由及其固有特点和差异的。职权主义诉讼起来自于罗马帝国尤其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当事人主义诉讼与英国中世纪的控告诉讼一脉相承,两者有什么区别显然是历史文化背景的不同。国内是一个有着悠久文明历史传统的国家,刑事司法方法历来被视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力量之一,“犯罪控制”思想指导着中国历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建构。国内现阶段的刑事诉讼模式在非常大程度上继承和反映了这一历史文化传统的内涵和需要。同时,社会主义规范的文化背景,又使之产生了相应的新型诉讼原则,并且,使之在性质上与资本主义刑事诉讼迥异。因此,可以说,国内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没、也不可以照搬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全部内容,这是充分考虑历史文化背景存在差异的结果,是符合现实的。


    重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的推行,标志着国内刑事诉讼程序步入民主化、科学化轨道,其结构的合理性,内容的先进性,在国内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具备旺盛生命力,不失为现阶段一部较为理想的规范性文件。但,也应当看到,要将文字上理想的刑事诉讼法,转变成行为中现实的刑事诉讼法,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理想与现实之间总是存在冲突和差距,“有了正义的法律,并不等于有了法律的正义”。因此,大家觉得,《决定》的颁布,只是改革和健全国内刑事司法规范的第一步,艰苦、复杂的工作,将体目前《决定》贯彻落实的过程中。假如对刑事诉讼法的达成过程不予关注,法律的内容将在实践中大优惠扣,刑事诉讼法将不可能完成其新时期应有历史使命。因此,大家需要认真研究《决定》的落实过程,保证其在司法实践中不变形走样。为此,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更新司法观念。司法规范与司法观念是相辅相成的定义范畴。一方面,司法规范是产生司法观念的首要条件和基础,有哪些样的司法规范,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司法观念;其次,司法观念对司法规范又有肯定的反用途,假如一个社会或国家的司法观念与司法规范不协调或存在冲突。那样,它势必会干扰或妨碍司法规范的正常运转,使诉讼法律规范难于发挥用途,并大概使其丧失应有功能和预期目的。国内《决定》的产生,势必带来司法观念的变革,打造一套与之相适应的司法观念,这是无容置疑的。但,也需要看到,观念变革的过程不会一蹴而就,传统的旧司法观念会存在消极的抵抗,对现代文明司法规范带来冲击。从本质上说,《决定》所修改、补充的内容,如: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精神、律师提前介入、辩论式庭审方法等,都是从西方引进的,这类司法规范萌芽、产生于西方文化土壤,与其重程序、护人权的司法观念相适应。国内几千年封建社会下形成的轻程序、厌诉讼、等级规范、权力崇拜等传统司法观念,经过新中国几十年的荡涤,已基本消除,但,因为它根深蒂固于中国社会土壤,在现代人的头脑中仍多少地存在痕迹,并妨碍着现代文明司法规范的功能发挥。因此,大家应看重诉讼观念和意识的改造,寻求规范与观念的整理。只有如此,才能使国内新型刑事诉讼规范发挥其应有些功能和效益。为此,一方面,大家需要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增强国民对法律的期待和诉讼的信赖,深入普法教育,提升国人法律意识;其次,大家应当将社会看作一个系统,对那些非法律原因予以充分关注,市场经济的发达、民主政治的进步、教育科技的现代化、人际关系的合理化等,都是建构现代型诉讼观念的首要条件和保证。

    (二)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司法权能应当具备相对独立性。司法权能的独立,是使案件得以客观公正处置的势必需要。刑事犯罪,实质上是一种权益冲突,它发生于国家与个人之间。国家设定司法机关拓展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对具体的权益冲突适使用方法律,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况,达到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秩序的目的。假如把社会秩序理解为统治阶级通过法律形式在社会主体之间规范出的利益分配及其运行机制,那样,刑事诉讼则是一种保护国家、团体和个人等诸种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活动。大家可以把刑事诉讼描述为如此一个过程:正常状态中的法律权利由于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处于非稳定状况,当事人或公益代表(公诉人)提起诉讼,借用国家审判权和强制力,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从而使法律权利得以保护,社会秩序得以稳定和进步。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权益冲突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的独立或中立,是公正、合理解决权益冲突的本质需要。假如冲突的解决者与冲突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关系,或者容易受冲突事实和主体情绪的影响,或者容易形成某种情感倾向,那样,冲突的解决结果,就很难为冲突双方心甘情愿折服地同意,司法公正就不可能达成。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假如司法机关不可以独立行使职权,党政机关可以随便对司法活动指手划脚,假如“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政策代法”,那样,冲突的解决者即司法机关就不可防止地产生“情感倾向”,作出有损司法公正的裁决。因此,大家需要采取有效手段保障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预防行政对司法的干涉与各种形式的干扰。其中,特别要保障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努力塑造法院审判中立的形象。在西方,刑事诉讼中审判方享有主持和指挥审判的权力,在审判中占主导地位,是从法官个人的角度而言的,法官人格的独立性和自由心证原则的适用使法官个人在刑事审判中具备行使职权的较大自由和活动时空,因而其诉讼活动总是是直接的、言词的和辩论的。国内刑事审判中,存在审判权力“集体化”现象,院庭长和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在刑事审判中有极其要紧用途。集体化容易致使“长官化”和“行政化”,不可以独立行使职权。审判者假如不可以独立行使职权,控辩式诉讼的直接、言词原则又将失去意义。因此,要真的落实《决定》,这类问题都值得大家去认真研究。

    (三)提升司法职员的素质。法律是由人去实行的。因此,执法者的政治素质、道德修养和业务水平怎么样,决定着政策和法律推行水平的优劣。《决定》对侦控机关的职权进行了必要限制,扩大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能,使刑事诉讼更具对抗性。这种对抗和辩论型诉讼,一方面,对检察官和律师提出了更高的素质需要,假如双方业务素质低,则不可以形成真的的对抗;其次也加强了法官的审判责任。法官需要有能力从对抗中认识案件真理。因此,检察职员、律师、审判职员等司法职员都应当对自己在刑事诉讼中充当的角色有深刻认识,不断提升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一般说来,立场坚定,坚持真理,秉公执法,则直不阿,应当成为司法职员基本的人格素质;较高的文化素养,系统、专门的法律常识,综合剖析和应变、决断的能力,应当成为司法职员业务素质的常见需要。而且,人格素质和业务素质应当统一,合格的司法职员需要二者兼备。缺少任何一方面,都非常难想象会有准确无误的法律适用。从大体上说,国内律师业务素质经过考试规范与严格管理有了非常大提升,而检察官和法官的素质则存在很多问题,如:缺少严格、统一的考试规范,复员退伍军人充斥其间,培训、晋升规范不健全,等等。这类问题不解决,司法职员将难于把握和操作对抗式诉讼。必然妨碍新型诉讼模式的有效运转。为此,大家觉得,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从律师中遴选检察官和法官,为《决定》的落实,提供人才保障。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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