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不止是“法律规范”,也不止是“依法办事”。就其形式而言,法包含法律、法规、条例、判决等等;但就其精神实质而言,法却高于和先于法律规范,是国家机关拟定和实行法律法规所需要遵循的规则。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说:“法是辨别人类行为之是非的科学。”如此说来,法也就包含法学中那些追求公平正义的法理了,法的本质不外乎是达到正义的一种方法、—种体制、—种秩序。
宪法是“法中之法”,这前一个“法”字,指的是法的第一种意义,即形式意义的法----法律法规判例等等;后—个“法”字,则指的是第二种意义的法,即法的精神实质,也就是国家机关拟定和实行法律法规需要遵循的规则,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法则。
宪法因而是先于和高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所以即便是最高权力机关也需要;遵循,任何法律法规和判例都不可以与它相抵触。于此,可得出宪法定义的广义性和宪法权威的最高性的论据。
大家把人类在所有组织关系上都完整结合的状况叫做“国家”。既为一个国家,便总有一批人管理它的事务,大家把这批人叫做“政府”。政府以国家的名义根据国土上最高的法律管理国内外事务,大家把这种法律叫做“宪法”,把这种政府叫做“立宪政府”。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以色列和伊朗则以祖传的圣书如《圣经》和《可兰经》为其根本法。还有的国家并无根本法与普通法有什么区别,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都具备最高法律效力,也就是一国的根本法,英国和新西兰就是这样。含有上述这几种意义的宪法就是狭义的宪法,大家把它叫做“成文宪法”。
当代宪法学者所称“宪法”的内容并不以此为限。即便严格就载在文件上的条约而言,也不仅限于被叫做《宪法》的文件本身,而应包含《宪法》中明文规定“须以法律定之”的“宪法性法律”。宪法性法律的效力低于《宪法》又高于其他普通法律,所以一般被叫做“基本法律”。然而即便加上宪法性法律,所谓宪法仍然是狭义的宪法。宪法学者所研究的宪法尚有更广的意思,它包含宪法条文的讲解、法院的宪法性判例、政治活动中需要遵循的政治道德和传统。
宪法并未明言然而行之有效的政治规范或原则一般被叫做“宪法惯例”或“宪法习惯”,又叫 “不成文的宪法准则”。把成文和不成文的根本法融成一体就是宪法之广义的定义。宪法含有不成文的意义,如在英国、新西兰、以色列这种国家找不到 一部叫做《宪法》的文件,别国成文宪法规定的政治规范和政治 准则在这类国家或散见于普通法律,或存在于习惯之中。即便在成文宪法的国家,虽不见之于宪法条文但事实上起着宪法用途的东西也不少。如美国总统需要在宪法惯例或美国国会授与他的权限内活动----这是所有法治国家的根本观念,也是法的 本质使然。所有这类非正式的、不成文的宪法总是比宪法中的明 文规定更能说明一国的实质政体,更能反映法的本质。
宪法的权威性决定于成文宪法背后的隐含原因:宪法所体现的公平正义与实质存在的力量对比,可以与成文宪法记载得一致,也可以与之相去十万八千里。宪法学者要探讨的正是实质存在的“活的宪法”,而不止是写在文件上的纸面宪法。
关于宪法权威的最高性的最早表述见于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 法。美国宪法第六条写道:“本宪法和根据宪法拟定的联邦法律与在联邦权力下所缔结的所有条款均为全国最高法律。”其他 绝大部分国家的宪法对此也有明文表述。如加拿大宪法第52条宣称:“本法是加拿大的最高法律,所有法律与本宪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其抵触部分将不发生效力。”意大利宪法第1条规定:“主权是人民并在本宪法的形式和限度内行使之。”
美国南北战争爆发前夕,反对蓄奴制的领袖哈利.西华德 (William Heray Sewad)在参议院里宣称:“在国内有一个高于宪法的法。”这句话在当时引起蓄奴制的辩护者和反对者的共鸣。西华德的说法对相对立的两派来讲都是可以同意的,即不受宪法规定的束缚,无论是蓄奴制的辩护者还是反对者都不承认宪法的最高性而诉诸自认的高于宪法的法----法中之法。西华德提出了一个带根本性的宪法理论问题:宪法本身有没最高权威? 宪法可以需要哪种权威 ?
关于宪法的权威问题,宪法学界存在着非常大的分歧。概括起来有三种不一样的见解:一种是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一种是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种是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而这三种见解又是有着内在联系的,不可分割或彼此孤立。这三种权威就像后浪推前浪—样。—浪高过—浪运动着向前推进的。
1、 宪法在法律上的权威
宪法具备最高效力或最高法律效力,这是一个屡见不鲜的论断。那样执政者怎么样处置违宪或合宪的法律问题呢? 称作宪法的能否作为判决的依据呢 ?于是宪法是否可实行之法,宪法是否法律这个问题便被提出来了。
假如说法律需要由一个可以立法的机关来拟定、批准、公布实行的活,那样在宪法出现之前,哪儿有个可以立法的机关呢? 既然可以立法的机关是由宪法规定的,那样拟定、批准和公 布宪法的机关是否一个立法机关呢 ?显然,只有在宪法授权立法之后才能给予宪法以实质的法律效力,那样到底哪个是法的首创者呢? 对于这个问题,不一样的社会、不一样的大家有不一样的回答。
比如,英联邦国家的一些宪法是由英国议会和女王在枢密院拟定或颁布的。在这类例子中、宪法的法律效力是由最高权力机关赋予的。英联邦有一条公认的法律规则,就是英国议会至上“权比法大”,法由权而产生,同时又宣称:“法比权大”,即便最高权力机关也需要遵守。这是法学学者的文字游戏,就如“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辩论。
因为英国议会对英联邦大部分国家享有名义上的主权,这类国家宪法的效力是由英国发生的,由英国议会授与的,澳大利亚、新两兰、加拿大等国的宪法就是如此。另一些英联邦成员国,如牙买加,则是英国女王的枢密院为它立法。所以这类国家的宪法是经 英国承认的,其法律效力来自先于宪法而存在的外在的主权。英国 自治领或殖民地的宪法之拥有权威从而产生法律效力,是由于这类 国家的宪法就是英联合王国的法律。
1950年后印度宪法宣称其权威来自人民。“人民”二字最早 出现于宪法中的是1787年《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当今大部分国家 都效仿美国的模式,直接宣称其制宪会议以人民的名义获得立宪的 权威。美国最高法院也把人民作为宪法法律效力的来源。
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论及1819年的“麦古卢查诉马里兰”一案时说 道:“政府是来自人民并以人民的名义规定和打造起来的 …… 形式上也好,实质上也好,都来自人民。政府的所有权力都是由人民赋予的,并且是直接地为了他们的利益而行使的。这类全体人民的政府,它的所有权力都是由全体人民委任的;它是代表全体人民并为了全体人民而活动而生效的。”
首次世界大战后紧接德俄奥匈帝国的战败而通过的新宪法使“人民主权”这个术语在宪法中的用法达到了高潮。每一部宪法无不宣称它的法律效力来自人民。如魏玛宪法、捷克宪法、波兰宪法、爱沙尼亚宪法都是如此。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拟定的宪法仍然强调宪法的权威来自人民。法兰西第四共和国宪法宣告“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由宪法打造的机构行使,宪法须“经法国人民批准”。
综观各国的宪法文本,从严格的法律看法出发,宪法之所以拥有法律权威,均出于它是由一个能给予它以法律效力的团体所拟定。这个团体或者是外在的立法机关,如联合王国的议会;或者是本国领土上的人民或人民以某种方法选出的制宪会议。宪法不只享有法律效力,而且具备最高的法律权威,即高于立法机关所拟定的法律。这是为何呢?
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两种答案。第一种是逻辑论证。妈妈高于儿子,母法高于子法,宪法不是普通法律,它先于立法机关而存在。即便事实上不是这样,在逻辑上宪法也是先于它所规定的立法机关的。
宪法的功能就是规范各政府机关,使各国家机关的活动 有章可循,因此不可以将它与《文物保护法》如此的普通法律相提 并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 一案中所说:
“毫无疑问,所有拟定成文宪法的大家都想打造一纸至高无上的法律,如此的一个政府理论势必使违宪的法律不发生法律 效力。大家觉得,宪法或者是一纸至高无上的法律,非普通立法 所能改变;或者与普通立法处于同样地位,立法机关想改变就改 变,二者必居其—。不是宪法控制着普通立法行为,就是立法机 关可以随便改变它。假如前者是正确的,那样一个违宪的立法便 不是法律。假如后者是正确的话,那样从人民的立场上看,他们 想要限制的权力从本质上仍然是不受限制的。因此宪法需要根据 它的条约规定对它创建的机关加以限制,否 则又何必拟定宪法呢?!”
另一个可以用来讲解宪法最高性的原因是:宪法是行使拟定最高法律之权的产物。这个有权拟定最高法律的机关便是大家前面所提到的三种:外在的最高立法机关,如英国的议会之对于其自治领及其人民。很多国家对此有明文 规定:由公民产生的制宪会议,它高于拟定《选举法》的立法机关---- 其实这是一种自相矛盾的法律观。
显然,任何理论总不可以只靠逻辑形式主义的推论而使人信服。美国首席法官马歇尔的论据,在我看来,只是有权讲解美国宪法的最高法院九名法官的论据。换言之,所谓美国“宪法的最高性”,只是美国最高法院的最高性,由于美国的真的宪法仍 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多数派所造之法:他们在每个不同时期对社会 问题作出了前后不一的“活的宪法”。
因为两百多年以来美国所有些最高法院法官都是自由主义法 哲学家,所以1787年拟定的自由主义宪法迄今有效,依旧可以适用 于以“自由企业”为立国之本的美国。美国这样,其他国家亦复如 此。即便宪法事实上不生效力的国家,也可自称其宪法具备最高法 律效力。所以仅仅由法律范围不可以说明宪法权威最高性的问题。我 们不能不进而转移到其他范围。
2、 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
对宪法作为法律就有两种对立的道德观:一种视宪法为国家法,而 国家则是人类社会的最高组织;另—种觉得国家是多数人受握有权 力的少数人统治的状况,假如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不分、国家与人民 不分的话,那样就没宪法的地位,剩下来的不过是一纸法律文本 而已。
先说第一种:服从国家或国家法的宪法观。 宪法之所以不是普通法律而是根本大法,且不说它的拟定机关与程 序特殊,仅从道义上来讲,宪法也是法律得以拟定和推行的基础, 是法律与秩序产生的—个首要条件。因此宪法从道义上应该是统治着任 何组织和个人的超越所有的最高法律。
这个论断不过是在道德范围里重复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在法律范围里的论据,谓宪法不可以与 《野生动物保护法》相提并论,以大慈大悲的人道主义精神予以服 从或拒绝服从。除去无政府主义者,大伙一般都公认社会上需要有一个强制权威以规定社会行动 的适合规则。
人类既有善良的—面,也有残酷的—面,假如没一个最高权威临 之于上,必然不可以成立有秩序的生活。有了法律然后有秩序、有安 全,秩序和安全是人类需要可得和平满足的条件。
这种服从国家或国家法的道德观是以—种将理想与现实混为一谈的 看法为基础的。很多哲学家都企盼打造—个理想型的国家,然而这个理想国不过是依据他一个人的生活经验得出的真善美的定义。他们 把它写进现实的宪法中,就觉得理想中至善至美的国家已经达成, 大家都要服从它。
霍布斯的国家论,归根到底是坚持秩序和稳定高于所有,而不问秩 序与稳定的代价怎么样。黑格尔也说:苟无—位正统的皇帝,则国家 的人格就不完善。根据这种见解,国家也好,宪法也好,都是由它 的本性决定的;假如遭到失败或失误,不可归咎于国家和宪法,国 家和宪法一直是最高的。
假如大家不取这种见解,那样—种宪法观分明是评估现实国家的成 就的—把尺度,一种办法,而不是一种现实的说明。在现实世界中 ,秩序有好的秩序,也有坏的秩序。目前 的德国人不见得会像黑格尔那样,觉得“个人之最高责任是要做国 家的—分子”,他们想的或许是德国的最后责任是要做欧洲的一分 子。
与以服从国家为宪法在道义上的权威的看法相反,另一种宪法观以 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作为宪法道义权威的基础。美国宪法第5条宣 称它自己是全国最高法律,总统、国会和法院都需要遵守。亚伯拉 罕.林肯在内战爆发前夕向南部诸州讲话时说道:“美国宪法过去 确实就是如此,只有坚持宪法中的牵制和限制等原则,并常常随民意和民情的变化而飞速地变化的大部分,才是一个自由国家的名副 其实的全权者。否定它,就势必会陷入无政府状况或暴政。”
依据林肯的见解,既然只有人民才有权改变宪法,而且人民可以自由地选出他们在国会中和各州政府中的代表,他们就需要服从既定的宪法;假如他们想修改,就应竭尽艰难地根据宪法规定的修宪程序去修改。
这番话对于大部分公民来讲不成问题,但对于固执己见的少数派来讲状况就不同了。他们既无期望以我们的形式修宪,又无期望阻止别人修宪。当他们全力以赴去说服大部分人而达不到目的时,他们该如何解决呢? 少数服从多数,然后维持沉默么 ?
根据林肯的回答就是“需要如此”,他们需要同意宪法,他们不可以从宪法所打造的联邦中离别出来。
因为林肯的论断是蓄奴制已存道义上没办法辩护的时候提出的,因此他适应了历史时尚,获得了胜利。但假如持不同政见的少数派固执的不是蓄奴制而是民主的人道主义的东西,状况也就不同了。在道义上少数人有权做出不服从的决定,并且顽固地保持这种决定。历史上不乏其例。如阿基诺反对派推翻马科斯政权即为显例。
宪法是法律和秩序的基础,但仅仅法律和秩序是不足为据的。一个好的政府,一个好的秩序才能为人民所服从。假如少数人觉得生活在—个糟糕的宪法之下,并月试过别的办法而没效果,他们就会诉诸高于宪法的法----如自然法。并不是宪法当然享有道义上的权威,而是宪法需要打造在道义的基础上才能享有权威。
倡导权威主义的霍布斯说得很好,服从是人类的常常习惯,恐惧是服从国家与法律的动机。但以此来讲解全部社会问题显然是太简单了。大部分人之服从法律并不是一直出于恐惧,有时是自觉自愿的。比如对《义务教育法》,做爸爸妈妈的服从它恐怕主要不是因为惧怕而被处罚。犯法的人一直极少数,但有的穷凶极恶的刑事犯是毫无恐惧之心的。
宪法拥有权威的重点不在于公民是不是服从它,恰恰在于政府自己是不是服从它。林肯总统在南北战争时期说过:当整个宪法有被推翻的危险时,除非破坏其中的一部分以保全整体,比如宣布戒严、限制人身自由和言论自由等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使。这种做法比少数不妥 协分子拒绝服从宪法更危险,由于并不是所有些宪法条约都是同等价 值的。假如政府是有道义有权威的,它就需要作出适合的选择:宪 法中的什么部分需要拯救,什么部分需要暂时停止推行,什么部分应该抛弃。
一国宪法之所以具备道义上的权威,在革命时期的资产阶级看来是 由于它把政府的权力建筑在自然法的基础和人权的保障上。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天分人权。所谓天分人权,就是说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等权利是生活来所固有些,并不是法律的恩赐。
诚如德国哲学家康德所说:“人是目的而非方法。”所谓“自然法”,是指客观存在的法则或自然成长的习惯法,它不同于立法或一次拟定的国家法。这是罗马法学家对法的理解。自然法思想为我 们服从法做出了合乎道义的讲解。说到底,法律应该是以理服人的 东西。大家服从国家立法,缘由就是这类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乃是 大家应该做的。
西方中世纪将法讲解为“上帝的意志”,公元前一世纪时,罗马的 斯多噶学派觉得法是理性和人性的表现,带有常见价值。奴隶制在 罗马的拟定法下是合法的,在自然法下则是非法的,由于人是生而 自由、平等的。凡与自然法冲突的法都不是真的的法,由于任何一 个统治者或统治集团可以把是非置之度外而维持其统治的稳定。 乌尔庇安就觉得,正义并不是来自民意而是来自自然、来自人性。这 种看法在十8、十九世纪的西欧盛行一时,它不承认法只是以国家主权为后盾的东西,不承认权大于法。不承认权大于法的原因正如著名 的耶稣会法学家喀德伦所说:“如此一来,大家对于每一条法律无 论它如何荒谬可笑不合情理,也把它视为真的的‘法’;那样一来, 大家将不复有权诉说不公道和不正义了。”依据罗马哲学家西塞罗的看法,上帝是自然法的拟定者,颁布者和审判者。哪个不服从自然法,哪个就是不是定自我、否定人性、否定神,哪个就要遭到最残酷的惩罚,即内心的谴责,假使他逃脱了 一般所说的惩罚的话。
洛克在他的《政府二论》一书中,以经典的语言为英国1688年反对 詹姆斯暴政的“光荣革命”进行了道义上的辩护:“在人民主体或 任何单个的人被剥夺了他们权利的地方,或生活在一种毫无权利的 权力之下,在地上已无控诉之处,那样也就足以成为向天老爷求救 的原委了。” 他继续写道:“为了达到某种目的,随着着信赖所授与的所有权力 都受此目的之限制。什么时间该目的显然被忽略了,或与之相背了, 信赖也就势必被收回,权力也就落到先前给予者的手里,他们或许 会重新将权力置于他们觉得最可信和使他们最安全的地方。” 洛克的这段话告诉大家,法律和国家不可以仅仅依赖强制权力使人服从,这是非常危险的,也是非常不靠谱的。法律需要符合某种更为正当 而有效的东西,比如法律的拟定、颁布和推行是为了人民的和平、 安全和公众福利。假如一个当局没如此去做,反而营私舞弊,残害百姓、侵害人民 的权利,那样这个自称代表国家或人民的当局就在道义上失去了叫 人服从的原因。当然他可以运用手中的强制权力迫使人民服从,但 是依据自然法的真谛,欲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让人服从的力量不 应该是强制力而应该是说服力。
依据人类的理性来讲解自然法,进而讲解宪法的权威,体现了—种 宪政主义精神,为大家提供了一个宪政批判的阵地,相应地也为我 们提供了一个政治服从的理论依据。来自自然法的看法并没否定 法律的效力。相反,它表现出对法律的需要,就像洛克在《政府二论》第57节所指出的那样:“哪儿没法律,哪儿就没自由;这 是由于自由意味着不受别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儿没法律,哪儿 就不可以有这种自由。”
大家提到了西方几位最有影响的哲学家 ----卢梭、黑格尔、霍布斯、洛克,与几位著名的政治家 ---- 他们以各不相同以至各自相反的看法,不是为无限制的最高国家权 威辩护,就是为有限的政府权力立言;不是为保持近况,就是为制止暴政、保障人权、伸张正义提出各自的道义。
卢梭与洛克是后者,黑格尔与霍布斯是前者,林肯则介于二者之间---- 为了维护整个宪法的权威,不惜破坏部分宪法的权威。这类资产阶 级革命年代产生的看法有—个一同点,就是他们都从道义上而不从 形式主义的法律上来提出人类的需要。
3、 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
法国大革命的先驱者卢梭觉得所有重大的法律“不是刻在大理石或 铜版上,而是铭记在公民们的心中”,民心、民意才是“真的的宪 法”。他说:“当旧的法律腐朽了,日渐消亡了,新的权力有些把它保留下来,有些则取而代之,驱使人民按其心之所向的方法走去,他们 无情地把靠习惯权势生效的那个权威抛在后面,取而代之。大家讲 的是道德,是习惯,但最主要的是民意,一个尚未被政治思想家所 知道的权力实有待它在所有方面获得胜利。” 这无疑是说:宪法有多大的权威,并不靠它的自称,习惯权势 也靠不住,终究还是取决于民意。这是对宪法法律权威和道义权威的挑战,它吹响了法国大革命的号角。这印证了恩格斯所说的:“ 革命是最大的权威。”
宪法自称权威是—回事,宪法的实质权威则又是一回事。宪法后面 的实质力量对比和宪法文本所记载的东西可以是一致的,也可以相 差十万八千里。宪法规定与社会实质的政治力量对比一致的,就有 权威;不—致的,就没权威。 把各国宪法拿到这个权威光谱上来检验,不难发现有些宪法是没 权威的,如曹锟的中国宪法是无耻的拙作,马科斯的菲律宾宪法是 对现实的讽刺;另—些宪法则是完全有权威的,如爱尔兰宪法的记 载就真的变成了现实。大部分宪法在权威程序上介于两者之间,如 英国宪法的“议会主权”目前变成了法律虚构,大选决定政府命 的宪政主义使英国宪法名实不一,重大问题事实上是经全民表决后 生效的。
纸上的宪法是静止却不变的,但宪法的推行是—个过程,实质生效 的宪法是动态的。进步中国家常常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即便在发 达国家,宪法更不是条条名副其实。美国宪法需要政府“随时公市所有收入支出项目”,事实上国会和白宫都从未向公民公布,最高法院 也宣称该规定不在它的司法管辖范围之内。
同样在60年代通过《民权法案》前—百多年,英国的国会、总统、法院对宪法修正案第14条所谓“平等保护”条约一直视若无睹。根 据1981年修改前的《下列颠美洲法》的明文规定,加拿大政府首相 “须向加拿大议会负责,进而向选民负责”,事实上则明确是向英 国女性的代表---- 总督负责。”意大利宪法明文规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立法却使行政长官在“最高审判委员会”中占据统治地位,将司法独立原则化为乌 有。卢梭说得好,宪法权威只能是政治权威,只能取决于民心的向 背。
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第78篇中谈到宪法在政治上的权威。他说:“代议机关的立法如违反委任其行使代议权的根本法,自当 归于无效,这是一条十分明确的原则。因此违宪的立法自然不可以使 之生效。如不承认此理,则无异于说:代表的地位反高于所代表的主 体,仆人反高于主人,人民的代表反高于被代表者本身。若如此的 话,那样行使授与的权力的人不只可越出其被授矛的权力,而且可 以违反授权时明确规定禁止的事。”由此他得出结论:“宪法与法律相较,宪法优于法律;人民与其代表相较,则人民的意志优于代表的意志。”宪法的法律权威好像是形式主义的逻辑游戏;宪法的道义权威则仁 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大家只好同意宪法权威是政治权威 一说。宪法有没权威,即有没最高效力,不取决于法律上的文 字游戏,也不取决于每个相同甚至各自对立的道德观念,而是取决 于力量的对比。
政治既能够是人性中善良的一面,也可以是人性中残忍的—面,或 者是既善良又残酷的—种活动、一种生活方法。 人类的本性不是尽善尽美的,而是易犯了错误误的。麦迪逊在《联邦党 人文集》第51篇中道出了一条宪法原理。他说:“政府本身岂不是充分不过地反映了人性的特点么 ?假如人都是天使,就无需任何政府了。若是天使统治人,就不 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最大的问题就是两方 面:第一使政府有能力控制被统治者,第二就要控制政府自己了。 控制政府无疑要依赖人民,但经验教会大家:人类需要有其他的防 备办法。” 这里所谓“提防办法”,简言之,就是内有分权制衡机制,外有人 民团体对政府的控制,尤其是司法机关对立法、行政机关的行为在 个别案件中进行公正的审察。显然单讲这类技术,未必能使大家相 信不经革命便能达到公平正义的目的。要了解大家探索的问题, 其渊源甚深,不是立宪过程所能揭晓,更不是这类卓著的技术 ---- 分权规范、人权宣言、成文宪法所能效果的。
假如每一个政府都有腐败的必然走向,那末大家仍想了解政府所以腐败是什么原因,政府所以滥用权力是什么原因。法能否预防或遏制权力的滥用,大家不可以不考虑各种在法律条文之上的价值问题。大家所得实在不多,这里存在着很多的空白,实有待进一步去觅取 各种必然出现的常见的公平情况,而法律特别是作为它的依据的宪 法之圆满推行,是以获得这类情况为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