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DUNMPING)一词,事实上是经济学中的定义。是指出口商在国外市场的波动致使了该市场上其他角逐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角逐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如此概念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国外市场很多销售产品的行为。经济学家依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在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由于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备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觉得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遭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买家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觉得,在现代国际贸易中,因为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进步的策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越了国内需要。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常见,因此生产厂家为了扩大或维持生产规模,在保持国内高价水平的状况下,也常常在海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这种倾销会导致全球资源分配和用上的误导,从而给进口国产业导致损害。据反倾销专家帕米特(PALMETER)统计,1980—1986年,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美国所发起的767起反倾销诉讼案中,没一块是掠夺性倾销,而绝大多数为长期或连续性倾销。①因此,大家下面讨论的反倾销指的就是反长期或连续性倾销。
1、 反倾销的立法概述
(一) WTO反倾销规则的形成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定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款。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定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遭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约仍是一个总原则,缺少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约加以讲解。因此,反倾销条约没发挥其应有些用途。为改变这种情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讲解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推行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手段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第三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第一建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建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 《Carlisle I 草案 》。该草案做了不少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遭到了大部分进步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不少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进步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没办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需要,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建议,尤其是美国需要对第三国组装商品进行避免的状况做出规定和需要打造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得到满足。②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定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手段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要紧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海量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收获。
(二)国内反倾销立法概况
自1994 年7月1日《中国对外贸易法》推行生效以来,国内已初步打造了反倾销法律规范。该法第30 条明文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即“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有关产业,导致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打造有关产业导致实质妨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手段,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妨碍。”其第32条规定:“当发生上述状况时,国务院规定了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调查,并做出处置。”上述规定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规定几乎一样。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将反倾销实体法和程序法集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个具体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国内的企业针对外国商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还拟定了《中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该规则是依据《中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拟定的适用于中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它较全方位、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与听证程序等问题。③但这类法规与WTO的有关基本原则仍然有不尽符合之处,因此,2001年11月26日国内又颁布了新的一部法律《中国反倾销条例》,废除去97 年《条例》中的有关反倾销的规定。该法律是参考海外发达国家和世界贸易组织比较健全的法律规定而颁布的,较之以往,有了非常大的进步。但其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再商榷,以便更好的保护国内工业的进步。WTO的成立,特别是1994 年的《反倾销协议》的签订,对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都起了推进用途。国内正处于经济转型期间,又才迈进WTO大门,怎么样运用WTO法和与WTO接轨直接关系到国内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得失。同时,国内正承受着倾销和反倾销的严峻近况,这类都对国内反倾销立法的拟定提出了新的需要。
2、 WTO反倾销规则及对国内立法的约束
WTO是世界上一个处置国家与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其宗旨是为了保护世界贸易自由化以达成提升生活质量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质收入和有效需要的增加,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借助与商品的生产和交换,达成这一目的的方法就是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致使各成员国大幅度地削减关税及其他贸易障碍,取消的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为了达到这一目的,WTO推行了一系列的保障机制:〈一〉世贸组织规则的透明度需要 它需要各成员国应飞速公布有关法律、法规等,没办法公布时,需要提供公众可以获得的条件。旨在使各成员国及贸易者对成员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决定及有关的其他国际协议有充分准时的认知和熟知,为贸易机会提供靠谱性和预期性。〈二〉公告需要 其需要成员国向世贸的有关机构公告其法律法规的状况,公告需要进一步促进了成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与世贸规则的一致性。公告的事情既包含现有些规定,也包含对现行法律规章的修改和新颁布的规定。〈三〉贸易政策评审规范 该规范是“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新协议。贸易评审机构每隔一段时间对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审察,审察的频率依据成员的贸易量确定,贸易政策规范是确保透明度和一致性的要紧环节和组成部分。虽然评审结果和提出的建议对被评审方没约束力,但该规范提供了一个监督和反馈的机会,能够帮助其他成员借助争端解决程序提出指控。〈四〉争端解决机制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规范是保证成员的国内法律法规与世贸组织规则需要一致的最有力的手段和规范。争端解决规范将成员间的贸易争端解决置于多边规范的约束之下,成员在寻求解决违反义务和利益损害渠道时,应诉诸并遵守争端解决体制的规则和程序。对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和建议,申诉方可请求赔偿或需要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暂停对有关成员的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采取“交叉报复”的方法。
世贸组织协定是各成员机构依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款,各成员国的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应承担使国内立法同世贸规则接轨的义务。任何国家的经济立法与世贸规则相抵触,就可能被裁定违背世贸规则并遭到制裁。《世贸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也表明世贸组织成员有义务使其国内立法与世贸协议相一致。④
国内加入WTO后,可以享受一系列权利,但同时,大家也要承担相当的义务。而在法律上,大家第一面临的问题就是怎么样使国内法律法规和WTO的系列规定不相抵触。大家常常把国际法称为“软法”,由于国际法的遵守主如果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大家内心的信念、道义力量来达成,是一种不确切的规范。除此之外,各国为了彼此尊重,交往便捷和友好合作,总是相互之间也采取各种国际礼让。但这类一旦与某个国家的实质利益相抵触,那样利益至上的原则,就会阻挠国际法效力的达成。同时,当事国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这一方面而言,它不像国内法那样具备强制推行的保障和有力手段,确实是“软法”。但事实上,从上两个世纪以来,国际法一直在作为国际交往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而不断进步的。各国不但通过其议会和政府宣示想遵守作为国际行为规则的国际法,而且各国为了使国际法更好的在国内有效的加以适用,不是使用“转化”的方法使国际法变成国内法的具体规则,就是使用“并入”的方法直接在宪法里承认国际法的效力。国内的做法就是“转化”法和“并入”法兼用。国内的宪法虽然没就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做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已为此设有专门条约。如《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国内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同国内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款的规定”,国内法律和国内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款没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除此之外,为了履行国内加入的国际条款,还拟定了一些专门条例,以便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国内为履行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而制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⑤显然,国内是遵守国际法的规定的。WTO 作为一个国际性的组织,其拟定的规则也是国内所尊重和实行的。事实上,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采取相应的立法手段与打造和健全国内市场经济的法制目的是相一致的。只不过加入WTO对国内现行法律的修订、补充提出了更快更全方位的需要。
中国在改革不断深化之际,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长期实践中,已深刻的认识到了反倾销法的必要性:1、自从1948年总协定文本的生效以来,反倾销手段已被现行国际贸易规范确觉得一种合理合法的保护国内有关产业的方法。 2、反倾销法作为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合法方法,与其他同样被认同的反补贴法、反托拉斯法、保障条约等相比较,有着其不可替代有哪些用途。3 、反倾销法的推行可以有效的预防和消除倾销导致的侵害。它使进口产品在没倾销性影响的首要条件下,进入国内市场。使进口产品真的体现市场价格,参与市场的公平和正当的角逐。4、在反倾销生效期间,进一步提升中国企业自己的角逐实力。客观上,海外进口产品因其被征有反倾销税,而不能不提升商品价格。这对倍受损害的中国国内产业来讲,给了它们一个喘息和调整的机会。⑥
3、 健全国内反倾销法的建议
《反倾销条例》的颁布,是适应了国内经济进步的需要,是国内加入WTO后对国内法律逐步进行修改的一个方面,是国内立法技术不断提升的一个证明。应当说,反倾销法的拟定很有意义。但,大家也应该看到,囿于大家反倾销的实践不多,还有其他很多的现实问题,新颁布的反倾销法仍有不少的不足。可以想象,伴随国内进入WTO,外国的企业与国内每个范围的企业面对面交锋的机会不断增加,大家的反倾销法在发挥其用途的同时也会日益暴露它的不足。因此,笔者觉得,应当积极着手反倾销法的修改工作。在修改的过程中,大家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提升反倾销法律的“档次”。如前所述,国内《反倾销条例》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这种行政法规效力毕竟不如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鉴此,结合国内几起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加快研究和拟定一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对于促进国内反倾销法的不断健全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都十分要紧。
2、配套法规的健全。国内除去颁布专门的反倾销条例,还应该考虑到法规之间的相互用途和影响的关系。国内对《价格法》、《反不正当角逐法》、《对外贸易法》和《关于处罚底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条也要做相应的修改。譬如,在《关于处罚底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就要充分补充对底价倾销商品的企业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手段。对出口企业相互倾轧,底价角逐的做法给予严厉制裁,以维护出口秩序,打击倾销行为。而在健全《价格法》时,就要调整关于价格调节基金规范的规定。在全国或一省拟定统一的价格调节基金规范的规定,使其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⑦
3、因果关系及附加条件。GATT《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采取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做法,即应当审察提交给当局的所有有关证据,并排除倾销商品外的、同时对国内产业导致损害的其他原因,如非倾销价格出口的进口商品的数目和价格、国内需要的降低或消费模式的变化等。这类都是值得在修改国内反倾销法中予以借鉴的。而对于附加条件,笔者则觉得,必要的附加条件,诸如对国家总体利益的考虑,国内买家可能因该商品被征收反倾销税而增加的负担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相比较等等,有益于:(1)增加有关调查当局实质操作中的灵活性;(2)防止因片面保护某一产业部门而招致国家总体利益、对外贸易大局与广大买家利益的巨大损失;(3)有益于国内加大对外贸易经济谈判,由于征收反倾销税并不是唯一的、最佳先的抵制倾销的办法。当然,对“附加条件”需要严格加以限制,以预防有关调查部门的主观随便,增强反倾销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4、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1)明确规定“申请人”、“国务院有关部门”、“利害关系方”等规定;(2)根据《协议》的规定,健全国内反倾销复审与审察规范;(3)在调查程序中,主管当局要向当事人披露要紧事实,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发表建议,陈述怎么看,提供有关的资料以求的最大程度的捍卫我们的合法权利。这是各国规定,国内亦这样。但国内对何为“要紧事实”却没做出明确的规定,国内反倾销法对此应有具体的操作标准。(4)参照《协议》第10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追溯征税的效力、期限、程序及限制等;(5)进一步明确规定反倾销案件在调查过程中的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外贸部的建议做出是不是赞同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特殊状况下可以延长调查或做出裁定的阶段的规定,暂停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的效力期限,复审和审察与多征退税的期限等等。
5、打造与健全国内反倾销诉讼体制。
(1)、合格的诉讼主体。 一般而言,原告是指反倾销诉讼中 “利害关系方”。虽然国内《反倾销条例》也有“利害关系方”的定义,但却没对其做出明确界定。从现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来看,所谓“利害关系方”好像仅限于反倾销调查对象——被控告倾销商品的出口商及其进口经营商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国内产业,而并不包含其他各方。笔者觉得:“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应当包含现行《条例》第11条之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请人所包括的“有关组织”,由于从利害关系角度考察,一个反倾销案件不只事关该商品的出口商、进口商与国内相同种类商品产业的利益,而且也同国内各产业部门公会、工会与买家密切有关。而在目前国内国内产业与企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本身尚缺规范的情形下,尽量地拓宽“利害关系方”的范围则愈加有益于尊重和维护各方利益,保护国内市场。同时,鉴于国内的行业组织的进步还不拥有肯定规模,为了更好的保护国内经济,大家还可以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提起反倾销诉讼。
(2)、管辖法院。参照国内《行政诉讼法》第14条、17条与有关司法讲解,受理反倾销调查案件之诉的法院应当是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机构所在的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同样,有权对反倾销调查案进行二审的就理所当然地是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了。国内《反倾销条例》对反倾销调查案的管辖法院没规定成为一大缺憾,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这种管辖也让人质疑。因为反倾销调查是技术性强、专业化需要高、程序复杂的工作,对其进行司法审察也是一项艰巨的任务,普通法院处置可能有空闲和精力乃至能力上的困难;况且,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部委地位上、权威上的实质反差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也难免影响国内外当事人对反倾销司法审察的独立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的信心;再者,所有对国务院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都由北京的某一中级人民法院初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那样,这两级法院将会面临着愈加沉重的负担,也难免会干扰到司法效率。鉴此,有必要在反倾销立法中打造国内反倾销诉讼规范,包含管辖法院。参照各国经验暨国内实践,比较理想的法院管辖模式为: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该院受理反倾销调查案的初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庭)负责二审即终审。如此设置的优点在于集中专业法官审理技术性强、影响性较大的反倾销案(事实上,国际贸易法庭不只审理反倾销调查案,还可以审理涉外贸易的其他案件),愈加体现效率与公正。
(3)、法院的受案范围。参考发达国家和进步中国家的有关立法实践和国内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笔者以为国内的反倾销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是以下几项: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后的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后的决定;对是不是征收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有关的 具体行政行为。⑧同时,国内也应该参考欧洲国家的做法,不允许对国内的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这是对国内法律尊严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4、基本认识
反倾销具备两面性,它既有制止倾销达到公平贸易的目的,但它又大概因被滥用而成为另一种非关税壁垒。因此,国内应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法律框架内构筑反倾销机制:一方面,借助贸易组织法应付外国对国内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努力消除外国对国内的歧视性待遇,以促进出口贸易的进步;其次,国内应该修改、健全国内的反倾销法,并据此对外国商品在中国的倾销采取手段,以保护国内的民族产业。而综上所述,大家需要依据WTO 的有关规定修改和健全国内反倾销立法。第一,符合WTO反倾销规则的反倾销法是国内善意履行国际条款、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可以防止由于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不符引发的贸易争端——协商、调解、仲裁、专家小组直至报复和制裁。第二,科学、健全和高度透明的反倾销立法、司法体制有益于树立和维护国内反倾销法律与实践的公正和权威性。其三,明确详尽、易于操作的反倾销法可以促进国内反倾销实践的规范化,以适应可能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其四,修改和健全反倾销立法有益于进一步达成反倾销法的宗旨,有效地保护国内市场,维护正常的角逐秩序。最后,它还可以为国内商品打入和扩大国际市场争取更为公平有利的环境,促进国内对外贸易。
注解:
① 徐为人,黄勇,《哪个是反倾销的真的赢家》,《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3月。
② 林洪 ,《论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6页。
③ 刘静,《欧盟反倾销法及国内的应付方案》,《法律适用》, 2001年8月, 总185期。
④ 郭寿康,《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国内立法的有关讲解》,《法学家》,2001年第2期。
⑤ 梁西主编,《国际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修订版, 第23页。
⑥ 李圣敬,《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法律出版社, 2002年1月第1版 ,第19页。
⑦ 倪正茂 ,《国际规则 入世后的中国法律对策》,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1年1月第1版 第192页。
⑧ 黄玲,《论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