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电子合同的定义
合同,亦称契约。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在电子技术引进前,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即便是后来产生的包括电子脉冲应用的电报、电传和传真,接收方也能
凭着从接收机中得到的一张通讯记录纸,来形成书面的证据。伴随电子
技术的进步,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
却不再以纸张为原始凭证,而只不过一组电子信息。
鉴于国内现在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概念, 但结合国际通
行观念,可暂将它定义理解为:在互联网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达成肯定目
的,通过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邮件(Email),是以互联网协议为基础, 从终端机输入信
件、便条、文件、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
的信息。而电子数据交换(EDI)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 根据商定的标
准使用电子方法传送和处置具备肯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2、电子合同的特征
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括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同
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不同
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备以下特征:
1、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互联网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
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
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法被数字签名所
代替。
3、传统合同的生效地址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址,而使用数据电文
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址;没主营业地
的,其常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址。
4、电子合同所依靠的电子数据具备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电子数
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容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具
有肯定的局限性。
2、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电子合同具备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
迄今,大家对“文件”并没法定的概念,但约定俗成的看法是:
书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种信息。
但伴随电子合同的进步,不少国家已意识到运使用方法律确定其效力的
必要性。联合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96年6月使用了《电子商业示范法》,
该法指出:由于数码信息具备将来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书面文件
的任务,不可以仅仅由于信息使用的方法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有效性和可强制实行性。
国内马上于1999年十月1 日实行的新《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面合
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
信件与数据电文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使用什么载
体,只须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需要,
这事实上已赋于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这种规定也完
全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使用的“同等功能法”。
(二)、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
但,根据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自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电子合同未必具备传统定义下的书面正式
文本,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也就有了新的定义和方法,这就是电子签名。
好似传统合同签字盖章适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没办法致使电子
合同有效。
在传统合同中,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一是表明合
同各方的身份;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商中,传统的
签名方法非常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买卖方法。因此,大家开始使用电子签名
机制来相互证明身份。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拥有了上述签
名的特征和用途。但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
手签这一范围。因此,伴随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
上给予其认同,确认其效力。现在国际上已常见采取通过打造电商
认证中心,打造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规范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实性
证明和鉴别的责任。而《电子商业示范法》第7条已经对签名这肯定义
进行了拓宽,从而使电子签名也包含在内。
国内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备的法律效力,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使用信件、数据
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在合同成立之前需要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
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可以不签
定确认书,直接用电子签名;也可以参考实质状况,第一签定用这
种办法的确认书。后一种做法可以提升合同的靠谱性,预防电子签名的
伪造。事实上,《刑法》第280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编造、毁灭国家机
关的公文、印章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犯罪。
但假如在司法讲解中将公文和章的定义加以扩大,扩展到电子签名,利
用电子合同拓展贸易就能真正进入推行阶段了。
3、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
传统的确定买卖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书面合同单证, 被储存于计算
机设施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类电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
电子证据也被叫做计算机证据。
因为电商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使用
电子形式的,因此,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肯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载体,在诉讼中,已不止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备证据意义的权利
义务依据。《电商示范法》第9 条规定:何方面不能以数据电文形
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同意性。
当然,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但国内诉讼法现在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没将它单列出来作为
证据的一种,但因其是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对照《民
诉法》第63条的规定,可将它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诉法》也规
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而新《合同法》也已
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国内法律在证据采纳
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仅需在以后的立法或
司法讲解中加以明确即可。
(二)、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
国内《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分辨真
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察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可
见,视听资料不可以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同
时,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 加上易受人为是什么原因或环境和技
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根据法理学的理论,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
实,而间接证据需要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块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审察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靠谱性和怎么样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
案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觉得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审察电子证据的来源。包含形成时间、地址、制作过程等。
2、审察电子证据的采集是不是合法。
3、审察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只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逻辑上
是有关的事实才能被觉得是证据。
4、审察电子证据的内容是不是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察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一同指向
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依据,反之则不可以。
因为国内上现在尚无规定需要互联网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
录或转存的规范,导致了一旦发生争议, 将无第三方可出具备中立性的
证据。对此,部分地办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对外贸易推行
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
提取报文的回话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能少于5年。 进行电
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
4、认定效力应该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同的电子证据, 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
据认定。由于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能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
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
2、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 除
他们认同,不然无论他们是不是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
案依据,由于根本没办法判断是不是就是原件。这个时候不可以以他们举不出反证
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3、对存在争议的电子证据,应先核对其电子签名,如相符, 应认
定系拥有该电子签名的人所收发,由于电子签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电
子标记,如私人印章一般,自己应当有保管义务,即便为别人盗用,也
应付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但如未用电子签名,在现在互联网立法尚不完
备的状况下,则较难处置,但笔者觉得,对于轻信未使用电子签名的合
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察不严责任。
4、因为电子系统的专业技术性太强, 如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
用户或电脑“黑客”的侵袭就应另当别论。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将
十分要紧。现在,只能向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查明对电
子证据有无删改,再确定收发件网址与时间等。必要的状况下,应当引
入专家评定规范,即由专门机构和专家对技术上的问题进行认证鉴别,
以保证最大限度的公正合理性。